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11號
TCHV,113,訴易,11,202505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余誠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劉琦偉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告兼上一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14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原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
各被告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27頁),此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
求(見本院卷二28、220頁)。原告此部分所為追加,與其
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二、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集團),對外稱豐邑公司(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
偉車業公司包裝),由劉琦偉擔任系爭集團主持人,負責提
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陸續招募姜鈞洋
擔任公關兼操盤人,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管理者,被
蒲子傑擔任後台管理,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會計,被告林
祐緯、陳柏勲、徐偉倫擔任助理及銷售業務等。被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
統籌規劃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
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
商品羅特幣及萊波幣(下稱系爭虛擬貨幣),並設立專供系
爭虛擬貨幣存放及交易之騰邁交易所網站(pentiummax.co.
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系爭虛擬貨幣,系爭集團則透過販賣系爭虛擬
貨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交易,以維持系爭虛擬
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市場價值。惟系爭集團除隱匿系爭虛擬
貨幣實係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
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透過新聞對外
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俄、美、澳等國頂尖技術人員歷時3
研發之領先全球第4代加密貨幣,且經大陸地區炒作等語
,使伊陷於錯誤而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入系爭
集團所販售之系爭虛擬貨幣,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
16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71萬6,148元至系爭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即○○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嗣系爭虛擬貨幣竟遭惡意
鎖倉,而無法進行買賣交易,致伊受有71萬6,148元之損害
。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
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構成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1年7月至1年6
月之有期徒刑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1萬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劉琦偉姜鈞洋、陳柏勲部分:原告匯入款項均有購得系爭
虛擬貨幣,且原告匯入帳戶非伊所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
關,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陳柏勲雖有提供薪資
帳戶予公司使用,但不知該帳戶作為販售系爭虛擬貨幣之用
,且陳柏勲僅擔任劉琦偉之司機兼庶務,負責開車、打掃等
雜務,未參與系爭虛擬貨幣之銷售、運作。另原告於107年1
0月17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說明,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9年3月21日對伊提起公訴,
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知悉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於112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偉倫部分:伊係擔任司機及打雜,每月薪資僅3萬元,並無
獎金、抽成或分紅,伊雖有依劉琦偉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情事,然伊已
於107年8月15日離職,原告所受損失與伊無關。另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林祐緯部分:原告係經訴外人○○○介紹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
原告匯款項之帳戶非伊所有,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且伊
因聽信劉琦偉表示系爭虛擬貨幣爲合法發行,陸續投資系爭
虛擬貨幣達244萬3,415元,故伊亦為被害人。至於伊參與投
資群組運作,亦屬投資行爲,且統計各人投資金額後即傳給
蒲子傑,系爭刑事判決以此認定伊參與犯罪行為,顯有違誤
。另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80%與有過失責
任,且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楊淑雅蒲子傑部分:楊淑雅係擔任豐邑公司會計,工作內
容為作帳、報稅及整理發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販
賣系爭虛擬貨幣之業務,且對系爭虛擬貨幣來源、用途、行
銷等狀況均不知情。另蒲子傑在豐邑公司僅擔任雜工,負責
打雜、文書處理或其他雇主交辦事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
且無前科紀錄,斷無為每月3萬元之薪資而甘冒犯罪及入獄
風險,亦與其他被告間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又原告未匯
款至伊所提供之帳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原
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陳宏益: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手法販賣系爭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
於錯誤,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購買系爭虛擬貨幣等情,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107年4月20日
三立新聞網關於羅特幣報導,及107年3月9日、同年5月30
日中時電子報關於系爭虛擬貨幣報導,均是伊主導及指示
姜鈞洋找上開媒體報導宣傳;系爭虛擬貨幣係大陸地區
豹網製作發行,羅特幣官方網站、萊波幣官方網站及白皮
書,都是牛豹網撰寫;伊當時使用後台帳號無法產生系爭
虛擬貨幣,牛豹網自己的後台也無法生產系爭虛擬貨幣等
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60卷四322至324頁)。
又中時電子報確有關於系爭虛擬貨幣係由俄羅斯、澳大利
亞、美國頂尖技術人員歷時3年,研發全球領先的第4代
加密數字貨幣等語之報導;另三立新聞網亦有關於羅特幣
採用區塊鏈技術,能根據持有幣量與時間生息等語之報導
,有上開新聞網頁可稽(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60
號卷四107至109、245至249頁)。而劉琦偉既稱系爭虛擬
貨幣係大陸地區牛豹網製作發行,復稱牛豹網無法生產系
爭虛擬貨幣,堪認系爭虛擬貨幣僅為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
數據,不具區塊鏈及加密技術之虛擬貨幣價值。然劉琦偉
卻透過新聞媒體對外謊稱系爭虛擬貨幣採用區塊鏈技術,
且由俄羅斯、澳大利亞、美國頂尖技術人員開發之第4代
加密貨幣。則劉琦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系爭虛擬貨
幣之不實訊息,致民眾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自屬
詐欺行為。
  ⒉另劉琦偉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找陳宏益等人協助販賣
系爭虛擬貨幣,由姜鈞洋負責公關業務、楊淑雅負責會計
工作,蒲子傑、陳柏勲及徐偉倫皆是伊的助理,徐偉倫並
有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伊與蒲子傑均有騰邁交易所後
台管理權限,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也可以予以解鎖;
伊並有利用楊淑雅、陳柏勲、徐偉倫及其他員工之帳戶,
作為銷售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匯款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24860卷四313至331、471至475頁、卷八697
至705頁)。姜鈞洋於偵查供稱:伊擔任劉琦偉的助理,
伊及陳宏益均有使用萊波幣的2個人頭帳戶交易,等於左
手賣給右手,自己操作讓系爭虛擬貨幣可以增值等語(見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381號卷562至566頁,影印外放
)。蒲子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劉琦偉於107年1、2
月時指示伊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後台管理人員,並將網
站的網址、管理人員的帳號、密碼等皆交給伊處理,伊工
作內容是線上客服的回覆,及將客戶幣值的結算報表回報
劉琦偉。另由林祐緯告知伊業務人員的績效計算方式,伊
製作後再傳給林祐緯劉琦偉等語(見本院卷一51至52頁
、卷二174至175頁)。楊淑雅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公
司實際負責人係劉琦偉,伊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
負責公司帳務;公司成員有陳柏勲、姜鈞洋陳宏益、蒲
子傑、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及徐偉倫他們都是老闆
琦偉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一52至53頁、卷二174至175頁
)。徐偉倫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豐邑公司負責人係劉琦
偉,伊自107年3月1日開始擔任劉琦偉的司機兼助理,並
將系爭○○帳戶交予劉琦偉使用,該帳戶總共經匯入334萬3
,360元,伊去領取該帳戶款項時均由陳柏勲或楊淑雅陪同
等語(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一237至239頁
,本院卷一53頁、卷二201頁)。林祐緯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刑事一審供稱:伊有幫劉琦偉販賣系爭虛擬貨幣,也
有幫忙統計公司成員業績,伊手機中有所有成員包括伊個
人販賣羅特幣的業績表,伊販賣羅特幣為公司賺約新台幣
幾萬元;另蒲子傑在騰邁交易所發布公告前,曾有問過伊
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53至54頁、卷二213頁)。足認
劉琦偉為系爭集團之主持人,且確為販賣系爭虛擬貨幣而
僱用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
、陳柏勲等人,並分別從事管理網站、媒體公關、販賣系
爭虛擬貨幣、製作業績表、領款或會計等業務,且有以假
交易方式推高系爭虛擬貨幣價值。另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並以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5至175頁),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至1年6月。故被告確有共同對購買系爭虛擬貨
幣之民眾施行詐術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
因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匯款共71萬6,148元至系爭2帳戶,系
爭○○帳戶係由徐偉倫提供,另原告及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
號17、18、20、23等被害人均有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有
成交查詢畫面、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二149、159至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199、213頁),堪認實在。被告均為系爭集團
之成員,而系爭集團既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關於系爭虛
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且以假交易方式推高系爭虛擬貨幣價格
,原告因被告共同施行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並因此受有71萬6,148元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上開犯罪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被告之不法行為均
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萬6,148元,核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向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或伊未提供
帳戶等語,然原告既因被告共同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而受
有損害,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又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失,難認原告就此有何與
有過失,則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
告於109年3月21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起公訴時,已明
知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曾稱伊於109年3月21日收受臺中地檢107年
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第18133號起訴書,惟此日
期係檢察官完成起訴書之日,且該署書記官係於109年4月6
日始製作該起訴書正本,有上開起訴書正本可證(見本院卷
二207頁),原告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另原告於10
7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僅稱:不知系爭虛擬貨幣由何人創
立,亦不知騰邁交易所由何人管理等語,並未提及任一被告
之姓名(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133號警卷6-2第11至1
3頁),難認被告於此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此外,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
,即於110年9月23日前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被告抗
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
,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萬6,148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