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黎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上訴人 黎美惠(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黎馥慈(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
人)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黎元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原告黎林秀蘭對
原審被告黎美惠、黎俊麟、黎馥慈、黎姿儀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黎俊麟提起上訴,
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
,故移送二審時將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黎俊麟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黎林秀蘭於
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美惠、黎俊麟、黎馥
慈、黎姿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頁)、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可稽。是黎俊麟
具狀聲明由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
至6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應將原列視同上訴
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改列為被上訴人黎林秀蘭之承受
訴訟人。而上訴人黎俊麟雖亦為黎林秀蘭之繼承人,惟承受
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
承人即黎俊麟,關於原應承受被上訴人黎林秀蘭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三、黎馥慈、黎姿儀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黎俊麟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
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黎元參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黎林秀蘭、其女黎美惠、其子黎榮華(於106年2
月15日死亡)之子女黎俊麟、黎馥慈、黎姿儀(下稱黎俊麟
等3人),嗣因黎林秀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1/3
應由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再轉繼承並公同共有,故黎元參
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黎元參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
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又因黎林秀蘭與黎元參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應於黎元參死亡時消滅,
而被繼承人黎元參之婚後財產較黎林秀蘭為多,二人婚後財
產差額之半數為新臺幣(下同)393萬2408元,爰依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黎林秀蘭以外之黎元參
繼承人即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393萬2408元(經判決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黎俊麟則以:附表一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右護龍(下稱系爭右護龍)為黎俊麟等3人之父黎榮華出資興
建,而非被繼承人黎元參出資興建,故此部分不應納入系爭
遺產範圍。就系爭遺產(系爭右護龍除外),主張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因黎林秀蘭已於113年9月29日死
亡,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不動產
部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
部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判命黎美惠、
黎俊麟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元參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黎林秀蘭393萬2408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
、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㈢被繼承人黎元參所遺系爭遺產(系爭
右護龍除外),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
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
承人主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
偶之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另按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亦
有明定。查黎林秀蘭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以外之黎元參繼承人即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於
繼承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93萬2408元。惟如前述
,黎林秀蘭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黎美惠、黎俊
麟等3人即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務人,而有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渠等之情形,故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之關係
因混同而消滅,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
受訴訟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黎元參於111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黎林秀蘭、其女黎美惠、其子黎榮華(於106年2月15日死亡)之子女黎俊麟等3人,嗣因黎林秀蘭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1/3應由黎美惠、黎俊麟等3人再轉繼承並公同共有,故黎元參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或依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8月18日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8至39、91、卷二第25至45、53至55、6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頁)等為證,堪認屬實。
⒊黎俊麟等3人雖主張系爭右護龍為伊父黎榮華出資興建,故非
屬黎元參所遺之遺產之範圍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黎林秀蘭之弟○○○證稱:三合院面對中間正廳是左側護
龍先建,右側後建,右側在黎榮華生前就建好,我有參與興
建,藍白色油漆都是我漆的,工錢是黎元參支付現金,油漆
則是黎元參自己買,鋼構以及水泥是訴外人○○○自己或找他
人施作的,相關費用我保證是黎元參及黎林秀蘭支付,因為
我跟○○○住附近又是同學,這是他跟我講的,拿多少錢就不
清楚。黎榮華曾領取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因為他愛喝愛賭,怕錢太多放在身上會花掉,所以放50萬
元在黎元參及黎林秀蘭那邊,其餘把賭債還掉,後來他因為
知道身體不好,把50萬元要回去,那時還有當著祖先以及叫
證人作證,之後還跟黎林秀蘭多要錢,黎林秀蘭為了家庭不
要爭執,就把錢給他。之所以蓋右側護龍,是因為黎榮華夫
妻在家吵吵鬧鬧,黎元參受不了,且聽風水的說法,才蓋起
來,之後右邊當作客廳,沒有人住。左右護龍都是○○○蓋的
,蓋好的時候到黎榮華過世大約1年以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
0至15頁);證人即黎元參之堂外甥○○○亦證稱:我有去過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原先只有正身的部分,後來再蓋左、右護
龍。黎元參、黎林秀蘭生前從事撿骨工作,黎榮華是做鐵工
,並與黎元參、黎林秀蘭同住在系爭建物。左、右護龍都是
黎榮華提議叫我蓋的,他是說要怎樣做而已,後來都是黎元
參、黎林秀蘭拿錢給我。黎元參、黎林秀蘭有叫我去叫他們
認識的水泥工來做右護龍,右護龍的工程款是黎元參、黎林
秀蘭拿現金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經核上開二
名證人證詞具體且大致相符,足以採信。依其等所證,可知
黎元參生前係從事撿骨工作,故應有一定收入,而黎榮華生
前係依附其父母同住在系爭建物,其雖曾將所領勞保退休金
部分款項寄放在父母處,惟嗣已向父母全額索回,甚且向黎
林秀蘭索求額外款項,黎林秀蘭為求家庭和睦均給予之,黎
榮華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其雖曾提議興建系爭右護龍,惟
並無餘裕出資興建,黎元參、黎林秀蘭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
爭右護龍之工程款,而非由黎榮華以勞保退休金支應。又黎
元參、黎林秀蘭生前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黎林秀蘭復主張系
爭右護龍係歸屬黎元參所有,堪認黎林秀蘭已將其出資部分
贈與黎元參,而由黎元參單獨取得系爭右護龍之所有權,是
系爭右護龍應確屬黎元參之遺產。
⑵雖證人即黎俊麟等3人之母○○○證稱:黎榮華生前分別拿50萬
元給黎元參、黎林秀蘭,要蓋系爭右護龍給小孩住,系爭右
護龍大約是104年間建好,興建時黎榮華生病,要黎元參、
黎林秀蘭幫忙,有請○○○幫忙蓋,因為當時黎榮華生病,怕
蓋好時人已經不在,才把錢給黎元參、黎林秀蘭,讓他們把
錢給實際蓋的人,因為黎林秀蘭每次都說沒有錢,黎榮華怕
房子蓋好後黎林秀蘭不出錢,所以才給黎元參、黎林秀蘭一
人50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把錢全部拿給黎元參等語(原
審卷二第76至80頁);黎俊麟並主張黎榮華於103年8月26日
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黎元參
郵局帳戶(原審卷二第401、407頁歷史交易清單),該筆匯款
即黎榮華用以興建系爭右護龍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依前開○○○、○○○之證詞,可知黎榮華雖曾將所領勞保
退休金部分款項寄放在父母處,惟嗣已向父母全數索回,甚
且向黎林秀蘭索求額外款項,黎元參、黎林秀蘭係以自有資
金,而非黎榮華寄放之款項支付系爭右護龍之工程款。且黎
榮華若欲以勞保退休金供作系爭右護龍之工程款,衡情亦無
須拆分二筆各自寄放黎元參、黎林秀蘭處。退言之,縱認黎
榮華並未向父母全數索回其勞保退休金款項,惟其既與父母
同住在系爭建物,自有分擔其自身與三名子女因同住所生水
電、瓦斯、稅費等共同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自不得逕認其
交付父母之款項係充作興建系爭右護龍之出資,而非分擔共
同生活費。另徵之黎榮華於103年8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黎元
參郵局帳戶前,黎元參郵局帳戶內原有約150萬元之存款(見
原審卷二第401頁歷史交易清單),顯見黎榮華自身確有相當
資力,無須仰賴黎榮華之50萬元匯款支應系爭右護龍工程款
。故○○○前開證詞及黎俊麟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右護應
為黎元參出資興建,而屬系爭遺產之範圍。
⒋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被上訴人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請求裁判分割以消
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本院參酌各項遺產標的之性質及兩造共同意見,認就附表一
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
平適當,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黎美惠、黎馥慈、黎姿儀(即黎林秀蘭之承受訴
訟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及審酌黎林
秀蘭死亡後所生相關身分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而判准
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以及認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3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 1/1 同上 4 通霄白沙屯郵局存款 13,736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通霄鎮農會存款 10,87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款 17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黎美惠 1/3 黎俊麟 公同共有1/3 黎馥慈 黎姿儀 黎美惠 公同共有1/3 黎俊麟 黎馥慈 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