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13年度,1號
TCHV,113,勞上更一,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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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佑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前卷第40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範圍: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6萬2142元
、特休未休工資9,333元、資遣費18萬7500元、應提繳勞退
金1萬131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經原審判決駁回特
休未休工資9,333元之請求,其餘均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本院前審審理後,就加班費資遣費部分改判命上訴人
給付11萬2479元、17萬2572元,並駁回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加班費部分之上訴,並將資遣費(17萬2572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職是,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
餘部分均已確定(參判決末【附表】),合先敘明。 
 ㈡因之,更審之範圍:被上訴人①請求給付資遣費17萬2572元本
息、②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三、應准許被上訴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至109年6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連續工作14日,上訴人顯未給足法定例休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伊已
於109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等情。
 ㈡嗣稱「4週變形工時制」之週期,若105年12月27日為開始施
行日,則為「10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此後再接續為
「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28日」(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依
上開變形工時制週期,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上
訴人僅令伊休3個例假(即5月13日、14日、17日)及4個休
息日(即5月4日、6日、11日、18日);109年5月18日至同
年月31日止,僅令伊休1個休息日(即5月18日),完全無「
例假」,上訴人亦顯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
(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經核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給足法定例休日,違反勞基法第3
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原提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連續出勤工作達14天等語;14日與4週
變形工時之週期,固有不同,然上訴人自始即同此主張。
 ㈣故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附合上訴人主張4週變形工時之週期
一情。經佐以上訴人於此週期內,亦未給足法定例休日,而
違反上開規定,可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
上訴人未依法給足法定假日)所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另追加主張部分,不應准許:
 ㈠被上訴人嗣另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依法為被上
訴人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於本件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應予斟酌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該存證信函中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僅有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給足
法定例休日),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依法
被上訴人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於
起訴時,即已知悉上情。
 ㈢被上訴人前既未以該等事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遲至更審程序始提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不應准許;此等程序事項,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
另贅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4日受僱於與上訴人具
有實體同一性之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林公司
),自104年1月5日至10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與上訴人具有
實體同一性之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酒店公司)
,自104年3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自104年3月起每
月工資為4萬元。惟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例、休假,於系爭期
間連續工作14日;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僅令被上訴人休3個例假(即5月13日、14日、17日)及4
個休息日(即5月4日、6日、11日、18日),5月18日至年月
31日,則僅休1個休假日,並無例假;上訴人顯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2項第3款有關「每四週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八日」,及「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例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
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確定部分不贅敘,餘僅列要旨,下同。)。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7萬257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要旨及答辯聲明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起施行4週變形工時,「週期」係指109
年5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此其後再接續為109年6月1日至同
年月28日;上訴人按制排定班表,並公告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原排定之班表符合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
例休日。
 ㈡被上訴人主張連續工作14日乃跨越10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31
日及1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兩個週期;且被上訴人最後
實際工作情形是自行同意調整例假後的結果;故被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非合法。
 ㈢上訴人縱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惟該條款前段規
定並非該當「勞工法令」,且時間短暫,違法情節顯不重大
被上訴人除未證明對其權益造成具體損害外,其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未依法送達上訴人,不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於10
9年6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達3日,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8日發
簡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除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已部分確定,故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引用本院更審
前卷第293-294頁,不再贅敘;更審應審理範圍一如前述,
則兩造紛爭結構,及應審理之面向,可簡述
 ㈠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17萬2572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經
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形工時,毋須再經被上訴人同意:
 ⑴按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4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不受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②當日正常工時達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③2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依此規定,只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得採「
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小時,加
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小時,勞動者
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日最
多為2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四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68小時,均屬適法。至於例假則不限於
週六、週日,只要2週內至少休息2日即可。
 ⑵經查,上訴人公司係從事餐館、其他餐飲業,有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115頁),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8年1月29日(88)台勞動二字
第001359號函,已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後,雇主即得以4週之時間單位為週期,將勞工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再查,上訴人於10
5年12月27日召開勞資會議,於該次勞資會議同意採四週變
形工時, 此有勞資會議紀錄及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各1份附於
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
32頁)。足認上訴人確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經勞資會議同
意採四週變形工時,亦無再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雖協議、更改,但自109年5月4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未依法給足例休日,違反勞工法令
情節重大: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排班出勤
一事,均不爭執,且有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排班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99頁至第360頁、卷二第235頁
至第237頁) ,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辯稱該排班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調整之結果,
且4週僅漏休1天,縱有違反,惟該條款前段規定並非該當「
勞工法令」,且時間短暫,違法情節顯不重大,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情形對其權益造成何具體損害等語。
 ⒊第按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
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前開例假之計給,以
每二週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其週期之起訖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舉例而言,若勞雇雙方約定之每二週起始日為3月1日,
每二週依曆連續計數至3月14日為一週期,下一週期即為3月
15日至3月28日。前開四週彈性工時之實施期間如為常態性
不間斷,該四週及二週之計數,不因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
;惟若僅實施一定期間(例如每年固定6月至10月),則該
四週及二週之計數,於該期間內,依曆計算。事業單位依上
開規定實施四週彈性工時者,其例假與休息日之排定,應在
不違反「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前提下,並考量工作性質及勞工身
心健康福祉,與勞工協商議定之。另事業單位如有調整例假
或休息日之必要者,仍應在不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
,經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勞動部111年2月24日勞
動條3字第1110046493號函釋參照)。
 ⑴參諸前開勞資會議紀錄,上訴人採取4週彈性工時之實施期間
為常態性不間斷,並約定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93頁);揭諸前開說明,該4週及2週之計數,不因跨月
或跨年而重行起算,仍應符合連續工作時間之限制。再者,
就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目的
在避免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損害其身心健康,屬強制性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上,既宜認雇主與勞工無從以契約排除上開規範意旨,則
本件縱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排班表所示時間上班,然仍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是上訴人所辯該上班時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該連續工作時
間有跨月情形,應重行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
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排班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
3款之強制規定,並造成勞工因長期工作而有損害勞工身心
健康情形,且不因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工作時間,而可解免上
訴人依法應負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責任,自屬情節重大。
 ⑶職是,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以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未依法給
足例休日,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由,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上訴
人所辯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云云,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終止之通知,係由訴外人林園酒店
公司收受,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云云。然查,參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記載其事業單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號(見原審卷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顯見上訴人
公司登記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惟實際經營地點
與林園酒店公司均相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所從事之主
要業務相同,公司所在地鄰近,並參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及回執均記載收件人為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卷一第235
頁至第239頁),足徵上訴人與林園酒店公司具有實體同一
性,雖由林園酒店公司簽收,但實際上可認已送達具實體同
一性之上訴人無誤,堪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上訴
人所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仍無
可採。
 ㈡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曠職3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達3日
,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月4日
送達上訴人公司,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4日即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是
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達3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7萬2572元: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核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可採。
 ⑴被上訴人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受僱於僑林公司,1
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林園酒店公司、104
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計8
年4月又4日,此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附於原審卷可
憑(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參以僑林公司自100年3月16日起、林園酒店公司自103年12月
29日起、上訴人公司自104年2月6日起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
協健,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
249頁至第253頁)。
 ⑶又參諸前開上訴人公司陳報之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所記載
之經營地點所示,上訴人實際經營地點與林園酒店公司均相
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所從事之主要業務均為相同之餐
飲業務,公司所在地鄰近等情,顯見上訴人與僑林公司、林
園酒店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
 ⑷承上,可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上訴人與林園酒店
公司、僑林公司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之月本薪為4萬元,又
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08年12月4日起至109
年6月3日止)之加班費如更審前判決之附表二所示(被上
人所主張109年4月9日、23日均為週四,非國定假日,應以
休息日計算),合計9275元,則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4日離
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
、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萬元、4萬42
67元、4萬1615元、4萬448元、4萬356元、4萬1567元,加總
除以6後,即為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
 ⑴承上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1376元【計算式:
(40000+44267+41615+40448+40356+41567)÷6=413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月薪4萬1376元,自101年2月1日開始
任職時起109年6月4日離職日止之資遣年資為8年4個月又3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4+41/24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17萬25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17萬2572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保法第11條第
3項則規定「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既屬非自願離職,
其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曠職3日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因曠職3日而遭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無須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
,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勞工法令,被上訴人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除已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7萬25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
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另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旁論所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送達、勞工法令性質、違反時
間、次數等違法情節,暨損益等本屬勞動法規立法意旨及行
政主管機關權責範圍所衍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
前已經各審分別具體指明在卷,再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除確定部分外,更審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審理範圍】(數字單位:元):
項目 起訴請求 一審判二審判准 三審判決 更審範圍 加班費 36萬2142 同左 11萬2479 上訴駁回 (已確定)   ✗ 特休未休工資   9,333  ✗   --- 未上訴 (已確定)  ---   ✗ 資遣費 18萬7500 同左 17萬2572 廢棄發回   ∨ 提繳勞退金 1萬1312 同左   --- 未上訴 (已確定)  ---   ✗ 非自願離職證明 應開立 同左 應開立 廢棄發回   ∨
                  
                  
【旁論--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就本院更審範圍而言,被上訴人固為勝訴者,然基於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82條關於勝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之規範意旨, 本件宜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㈠最高法院判決正本第4頁第4行以下廢棄發回意旨,明白指述 「似見兩造就4週變形工時之週期如何計算,及系爭期間是 否在同一週期內,非無爭執,此與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基法第 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應先予釐清。乃原審未遑調查 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㈡然被上訴人遲至本院更審審理時,始為前述壹程序部分、三 攻擊防禦之補充;就最高法院所指事實疑情,即4週變形工 時之週期,至此,始見兩造有相同事實之陳述;因之,就最 高法院所指正之情節而言,容可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規範意旨所致。
 ㈢承上,被上訴人關於伸張權利與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對訴訟 之延滯,既負有相當之責任,自宜使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二、末以依歷審判決關於已確定部分,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之情節、比例(請參上表及各判決之主文所示),各有 不同,附此敘明,以供確定訴訟費用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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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