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崔中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朱庭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立聘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營運長,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23萬75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新冠肺
炎疫情而實施入境旅客居家檢疫管制措施,嗣被上訴人在10
9年12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並於110年1月14日入
境接受14天居家檢疫,檢疫後再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而於
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期滿後開始放農曆春節年假,被上訴人
即無至臺中辦公室工作。被上訴人應領109年12月份薪資為2
3萬7500元,上訴人僅給付3萬7500元,尚積欠20萬元迄未給
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
原審判決敗訴,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在臺灣工作是每週臺中辦公2
至3天,每月不低於10天進臺中辦公室。而被上訴人僅在109
年12月1日、12月2日至臺中辦公室工作,並未完全履行前揭
約定工作天數。又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應以上訴人在業務
上有該需求,且被上訴人有執行上訴人業務,始得計入在大
陸出差時間。被上訴人係因其個人因素而在109年12月10日
出境至大陸,直至110年1月14日返國,在該段出境期間,並
未處理上訴人事務。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時僅提供2天勞務
,依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上訴人僅需支付該月報酬1萬5833
元,而上訴人已支付3萬7500元,溢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委任
報酬。倘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2月份之20萬元報
酬,惟被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返台之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11
0年1月31日之居家檢疫期間,均未依約履行職責,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無庸支
付110年1月份報酬,然上訴人仍給付23萬7500元報酬,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23萬7500元報酬,並抵銷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20萬元
報酬債權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6-228頁、本院卷第360頁):
一、兩造於109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
契約。
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赴大陸時除須處理上訴人事務,亦可處理
被上訴人私人事務,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機票由兩
造各負擔一半。
三、被上訴人不須在上訴人公司打卡、簽到,亦未於上訴人工作
規則簽名。
四、兩造對原審111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卷第51、47、49、50、52
、56、57頁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形式上及金額上之真正不爭執
。
五、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給付。
六、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未至上訴人
臺中辦公室辦公。
七、被上訴人在110年3月23日提出於110年3月31日離職,並在11
0年3月31日簽立原審卷第33頁之離職單。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20萬元報酬,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積
欠報酬一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2條第1項約定:每二個月在臺灣時間約70%-80%大陸
出差可依實際需求每年4-5次,可增減1次。機票由公司及個
人負擔一半;第2項約定:在臺灣工作期間,每週臺中辦公2
-3天,每月不低於10天進臺中辦公室;第3項約定:每週二
匯報工作情況,檢討修正,以達共識。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稅前年薪300萬元;第2項約定:臺灣月薪15萬元(原
審卷第29頁)。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110
年1月14日入境,並接受14天居家檢疫,檢疫後再行7天自主
健康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
0月15日函文及檢附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
事項為憑(本院卷第269-277頁),堪以採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份僅至臺中辦公室2天,分別為12月1
日、12月2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9頁
第7行),亦堪採憑。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10日出境至大陸係處理個人
事務,並未處理或辦理上訴人公司事務一情,而被上訴人則
自陳:109年12月出境後就沒有再處理上訴人的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360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臺灣已因新冠肺炎疫情
而實施居家檢疫14天之管制措施,兩造已預期被上訴人至大
陸出差是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關於在臺灣進臺中辦
公室之約定天數云云(本院卷第235頁)。惟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僅約定每年至大陸出差之次數,並未約
定各該次至大陸出差之天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
內容並無互相衝突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查,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每2個月在臺灣時間約70%
-80%,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依實際需求每年4-5次,可增減1
次;而第2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在臺灣工作每週臺中辦公2-3天
,每月不低於10天進臺中辦公室,可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僅係約定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之次數,並未約定各該次至大
陸出差之天數,而同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在臺灣工作每週
臺中辦公2-3天,每月不低於10天進臺中辦公室部分,則未
約定排除前項至大陸出差之天數,可見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
之天數仍受系爭契約第1項前段約定「每2個月在臺灣時間約
70%-80%」部分之拘束,而以每2個月在大陸時間約20%-30%
為上限,且應合於每月不低於10天進臺中辦公室之約定。則
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份,僅至臺中辦公室2天(12月1日、1
2月2日),且其109年12月10日出境至大陸,係辦理其個人
事務,而非辦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0
日出境至110年1月14日入境之期間,並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之履約事務,自不得計入以每2
個月在大陸時間約20%-30%為限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時僅提供2天進臺中辦公室之勞務部分
,核屬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在109年12
月8日(週二)提供匯報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8
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3頁),上訴人雖否認上
情,惟依該對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8日有傳送訊
息指示上訴人員工檢查人力銀行職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
109年12月8日有依約處理匯報工作情況而檢討修正之受任事
務。
㈥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份僅依約履行12月1日、2日進臺中辦公
室,及12月8日處理匯報工作情況而檢討修正等受任事務,
而未完足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每週臺中辦公2-3天,每
月不低於10天進臺中辦公室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109年12月份之月薪,應以其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天數即3
天部分為核算,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23萬7500元計算後為
2萬3750元(計算式:237,500元x3/30=23,75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之事實,而被
上訴人在109年12月份僅依約處理履行3天之受任事務,按該
月份天數比例計算,上訴人應支付該月報酬為2萬3750元。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領得109年12月份報酬3萬7500元之
事實(本院卷第234頁第10-11行),已逾其應領取之報酬2
萬3750元,則上訴人抗辯其無庸再支付109年12月份報酬予
被上訴人一節,堪予採認。則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餘109年12月報酬20萬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48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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