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俊宇、林佑宗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對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