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0號
TCHV,113,上更一,10,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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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詠媛
張詠絜
張維珊
張綺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仕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30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三
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2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卷第25頁)可考。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6,30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顯屬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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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