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鄒采妡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芸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育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主張:伊與上訴 人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 有訴外人陳○○(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陳童),迄 今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明知乙○○為 有配偶之人,前與乙○○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於10 9年12月25日成立調解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於 同年月26日後,丙○○仍與乙○○有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 來之行為:㈠丙○○於110年9月10日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 號汽車(下稱甲車)至鄒采妍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住處(下稱暖暖區住處)過夜。㈡丙○○及乙○○(下合稱 上訴人)於111年7月起迄伊提起本件訴訟前,交往並同居在 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此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共同外出約會、 共用晚餐;丙○○於同年月5日在○○路房屋拿取外送午餐;於 同年月6日共同外出用餐、訪友,隨後接陳童返回系爭房屋 ;共同至賣場購置家庭用品、至臺中大遠百及老虎城購物逛 街,並有親密動作。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命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丙○○: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出入該屋社區僅為停放車牌000 -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再換騎乘機車返家。乙○○係為 接送小孩而向伊借用甲車,伊與乙○○於111年11月4日外出僅 是普通朋友聚會;伊於同年月5日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對面 停放,並於該屋管理室取餐後,即開車離開;於同年月6日 係因甲車故障,伊受乙○○請託駕車接送其與陳童,並繞去夜 市讓陳童吃晚餐回系爭房屋後,伊即換騎乘機車離去。又因 乙○○無賣場會員卡,方與其去購物,且甲○○提出之錄音及譯 文係非法竊錄取得,無證據能力,伊並否認形式真正,另相 關影片及照片均未顯示伊與乙○○有何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 交之行為,伊並未侵害甲○○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㈡乙○○:伊與丙○○並未同居於系爭房屋,甲○○所稱伊與丙○○一 起外出日期,均有友人同行,非約會行程。伊因陳童就學需 求而向丙○○之父劉○○承租系爭房屋,並向丙○○借用甲車接送 陳童使用。丙○○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其他停車位及於111年11 月5日至系爭房屋管理室拿取外送,均與伊無關。另於同年 月6日因甲車故障,伊才請託丙○○駕駛乙車接送,並順路至 夜市吃晚餐,又因賣場會員卡過期,才與丙○○一同至賣場購 物,伊二人並無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之行為,且伊否認錄音 及譯文之形式真正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甲○○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乙○○自112年3月22日起、 丙○○自112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及丙○○應再連 帶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及丙○○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乙○○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童 ,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前於109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2月15日與乙○○發 生性行為,侵害甲○○之配偶身分法益,經甲○○訴請丙○○賠償 損害,於109年12月25日達成由丙○○賠償甲○○25萬元之調解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有乙○○、 甲○○之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甲○○主張丙○○於110年9 月10日駕駛甲車至乙○○之暖暖區住處過夜,及與乙○○於111 年7月起迄甲○○提起本件訴訟前,交往並同居於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11月4日外出約會、共用晚餐;於同年月5日丙○○在 ○○路房屋拿取外送午餐;於同年月6日共同外出用餐、訪友 ,隨後接陳童返回系爭房屋,共同至賣場購置家庭用品,至 臺中大遠百及老虎城購物逛街,並有親密動作等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甲○○主張丙○○於110年9月10日駕駛登記在丙○○名下之甲車前 往乙○○之暖暖區住處過夜,及上訴人2人自109年12月26日起 至111年7月止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等情,固提出 甲車停放在暖暖區路邊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然該照片僅拍攝到甲車,未見丙○○在車內或暖暖區住處內 ,要難憑此照片認定丙○○有甲○○所指過夜行為。此外,甲○○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過夜及上訴人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 11年7月止間有何交往同居之情,是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 為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乙○○與陳童於111年8月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此 房屋登記在丙○○名下,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共同外出用
餐;於翌日中午,丙○○在系爭房屋拿取外送午餐,及於111 年11月6日駕駛乙車接送乙○○、陳童前往臺中市○○區○○路夜 市用餐,並返回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8頁),並有111年11月4日21時許、同年6日20時20許至 21時37分許之錄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 由丙○○前因侵害甲○○之配偶權而與其成立調解後,仍不避嫌 ,在短時間內密集出入乙○○居處,甚或一同用餐,足認其二 人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再者,上訴 人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一同前往賣場購物; 於112年1月1日20時1分許至23時5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大 遠百、老虎城逛街購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有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23時58分之深夜時分併肩步行時,丙○ ○確有抬手碰觸乙○○背部並上下揮動後置於乙○○肩頸處,業 經本院勘驗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30、235至23 7頁),參以甲○○隨同員警於112年3月7日前往系爭房屋社區 進行房屋現況調查時,員警向保全表明調查系爭房屋之使用 人狀況時,保全吳小姐稱:他們兩個是一對,不知道是夫妻 還是情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 5至290頁),足見上訴人非但往來密切,有親密舉動,於外 人眼中為伴侶關係,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 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 之正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均否認上開錄音及譯文之形式真正,丙○○復抗辯錄 音當時丙○○並未在場,此錄音及譯文係竊錄取得之傳聞證據 ,不得做為證據云云。然乙○○於原審明確表示對譯文沒有意 見,並承認譯文中所記載之「被告」是其本人(見原審卷第 306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其亦未證明 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甲○○同意撤銷自認,乙○○嗣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否認上開自認情節 ,即非可取。而丙○○於原審亦未否認譯文之形式真正,僅以 前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306、333頁)。查員 警前往系爭房屋社區即向保全人員表明為調查建築物使用人 狀況,並未進入系爭房屋,而係在社區接待訪客之公共區域 等待保全聯繫,則隨同員警前往之甲○○在屬公開場合域錄音 ,且對話內容亦僅涉及前開調查事項,自非屬他人不公開之 隱私性對話,且未有誘導或以其他手段使在場之人為虛偽或 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該錄音及譯文既非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隱私對話,自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再者,該對話內容
攸關甲○○之權利,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難 認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權衡法益輕 重,亦無不能作為證據之問題,況乙○○前已自承錄音譯文對 話中之被告是其本人,已如前述,足認該譯文形式為真正, 是丙○○前開抗稱,亦無足取。
⒋至系爭房屋社區中班保全吳○○固於原審113年5月22日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丙○○是屋主,伊對丙○○較沒印象,乙○○有住在 社區,她身旁有一個小孩。伊不清楚乙○○、丙○○間關係,也 無法證實社區住戶間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3頁 ),然吳○○為該社區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中班保全人員,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 ,參以乙○○自111年8月起至吳○○至原法院作證時止,已在該 社區居住近2年,對於從未更換過之中班保全為吳○○應甚熟 悉,其於原法院並未否認該錄音譯文中之形式真正,已如前 述,足見該譯文中之社區保全「吳小姐」確為吳○○。而吳○○ 前開證述,固與其於員警到場時之陳述內容不符,然此或因 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是其於原審之證 詞,礙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丙○○辯稱系爭房屋及甲 車、乙車均是其父親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乙○○是向丙○○ 父親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云云,其聲請之證人劉○○亦於原審證 稱:乙○○於111年8月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伊不認識乙○○, 伊的電話是丙○○給乙○○的,伊與乙○○於111年8月間簽立租約 ,丙○○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房屋租金及押金都是乙○○拿現金 給伊,管理費是由乙○○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49頁) ,然劉○○證詞核與租賃契約書記載押金0個月、管理費由出 租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01頁),大相逕庭,亦與乙○○於112 年3月7日員警調查時陳稱系爭房屋是其向丙○○之母親口頭承 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迥不相同,自難採信,且丙○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及甲、乙車均是劉○○出資 購買,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由丙○○將所有重要資產即 系爭房屋與甲車無償提供乙○○使用,益徵其二人為關係密切 、舉止親密之伴侶。
⒌基上,甲○○主張乙○○自111年8月間起迄至本件起訴前有入住 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二人有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 分際之交往行為,非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甲○○主張上訴人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雖丙○○聲請傳喚乙○○就其承租系爭房屋經過 等事項作證,然乙○○亦為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被告,本難期待
其為真實證述,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形(見原審卷第53、55、342頁及原審證物袋) ,兼衡上訴人前已共同侵害甲○○配偶權,丙○○與甲○○以25萬 元成立調解後,非但未依調解契約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審卷 第43頁),復再與乙○○共同侵害甲○○配偶權,致甲○○受有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 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2年3月22日 起、丙○○自112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原判決將丙○○之利息起訴日誤繕為11 2年4月3日,應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丙○○之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丙○○之利息起計日應為 如上之更正外,雖其所持理由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等前揭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分別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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