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62號
TCHV,113,上易,26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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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開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萬國
張有成
林郁智
廖亨
陳麗華
張賢澤
張銘
張耀澤
張建彥
張建叁
王秀冷
謝豪
張茂生
林雍偉
何華國
楊羅美雪
鐘梓文
被 上訴人 廖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受 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受 告知人 廖得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金立成公司)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萬國、張有
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
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茂生、林雍偉何華國
楊羅美雪、鐘梓文,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廖亨
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386移轉與受告知人廖得傑並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
9、159頁),然未據聲明承當訴訟,是廖亨仍列為本件當事
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及於受移轉人即廖得傑。
   
三、本件上訴人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
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
茂生、林雍偉楊羅美雪、鐘梓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
換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
判分割。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蓋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停車場用地
,依法不得為妨礙該指定目的之使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
達19人,其中10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足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
13.125平方公尺,若再預留道路以便車輛進出,將多達13人
之分得土地不足以停放車輛;而若等待日後政府徵收補償,
將遙遙無期,是以,若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金立成公
司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不僅有上述問題,且該方案創設
數新的共有關係,卻未經其中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是
並非適法之方案,況該方案僅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分得之A
部分臨路(○○路),將造成袋地,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並
未如金立成公司所稱之劃入市地重劃範圍。另系爭土地上坐
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非土地共有人所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
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屬無權占有,是採變價分
割方案應無庸考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金立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金立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
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採變價分
割,與法不合。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下稱附圖方案),蓋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通盤檢討,將
來會辦理市地重劃,而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共有人取得重
劃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地價(建地價值),金額比變價分割之
拍定價金、徵收補償費之金額為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
公,況部分共有人當初購買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本即係為
參加市地重劃。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為伊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之胞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移轉予伊時,同時將系爭建物轉讓予伊,故伊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伊向承租人行使權利等語。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何華國則以:伊同意金立成公司之附圖方案,由伊單獨分得
該方案中C部分位置,理由及上訴聲明均同金立成公司等語

(三)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鐘梓文等5人(下稱張建
彥等5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
原審則主張: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
  、張耀澤、張茂生、林雍偉楊羅美雪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廖得傑主張:其因贈與取得廖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應有部分僅有數坪,分割後無法作停車場使用,同
意系爭土地公開拍賣,按持份分配價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使用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都發局000年00月0日函、○○地政112年10月11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8、51、103至108、275、279頁,本院
卷二第145至15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狹長之五邊形,目前僅有西側單邊
臨○○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並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西側臨路位置,有地籍圖、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航照圖、街景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57至61頁、本院
卷二第17至33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771.57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37頁),面積非小,然其共有人亦多達19人,
且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不一(見附表一),相差懸殊。若
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須規劃私設通道對外通行,否則
將使部分區塊之土地成為袋地,減損其經濟價值。金立成公
司雖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接臨○○路、○○
路之計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119頁),然亦
自陳尚未徵收、開闢為道路(見本院卷一第419、91頁),
尚難據為系爭土地之臨路現況。若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規
劃私設通道,以系爭土地臨○○路之界址線約為19.5公尺,且
東西長約49.5公尺,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
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極為狹長,若劃設私設通道
,將占用多數土地面積,不符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另若未畫
設私設通道,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則分割之各
區塊均須臨○○路,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19人,將導致每
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寬度僅約1.03公尺(19.5/19=1.03,百分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地更加細分,產生許多畸零地
,顯然無法為實質有效之利用。附圖方案並未劃設私設通道
,且僅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所分得之A區塊接臨○○路,其餘B
、C、D、E、F區塊均未接臨道路而形成袋地,獨厚金立成公
司及林雍偉,而減損其餘共有人土地之經濟價值,復未提出
任何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3、179頁),顯失公平
。且按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之使
分區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屬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僅有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
65、248頁),金立成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移轉事實
上處分權予○○○後,○○○再連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轉讓
予伊,並由伊向承租人行使權利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之(見本院卷一第164頁),難認可採。是系爭建物並
無證據證明係兩造共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之使用亦不符合
系爭土地作為公設保留地之停車場用途,而被上訴人、張建
彥等5人、受告知人廖得傑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
分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1至163頁、原審卷二
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75、185頁),至共有人張萬國
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茂
生、楊羅美雪則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何華國亦曾於原審表示無意
願分配土地,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
68頁),足認其等並無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意願或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系爭建物早於95、97年
間起課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金立成公司
則109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
3頁),亦難認其就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是以,並無需以原物分割方式保留系爭房屋之
必要。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現況,附圖方案將土地細
分,且僅A區塊接臨現有道路,無法為有效且妨礙指定目的
較輕之使用,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
利用,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自非適當公允。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
明;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
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建彥
等5人、受告知人廖得傑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
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1至163頁、原審卷二第
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75、185頁),顯見其等均不同意採
用原物分割方案,自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至共有人
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
澤、張茂生、楊羅美雪則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其等同意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難認其等有以原物
分割方式保有系爭土地之意,自不得推認其等已同意金立成
公司主張之附圖方案。是以,附圖方案將編號B區塊分配予
張萬國張有成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
叁、王秀冷維持共有,將D區塊分配予楊羅美雪林郁智
廖亨(即廖得傑取得部分)、陳麗華維持共有,將F區塊分
配予被上訴人、謝豪維持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顯然
違反被上訴人、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廖得傑之
意願,且無其餘共有人明示同意為據。徵諸被上訴人、林郁
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
建叁、王秀冷、張茂生、楊羅美雪之應有部分各僅為45/386
0、5/386、5/386、5/386、10/2316、10/2316、10/2316、1
0/579、10/579、10/579、10/2316、5/386,換算面積各如
附表一所示約為3.33至13.33平方公尺不等,足認其等因原
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非多,將減損其等所分得土地之經
濟效用,違反共有人權益,亦非公允。依此,系爭土地如採
附圖方案,除不符多數共有人意願外,並另行創設新共有關
係,亦難將應有部分比例較低者單獨分割所有。金立成公司
雖主張系爭土地將來會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如採原物分割,
共有人將來可分配取得較大面積之建地,將來可由政府向共
有人協議價購、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轄
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會簡
報資料、臺中市政府公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13頁、
卷二第51至55頁);然查,系爭土地「尚無」公告指定應以
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非屬」目前已公告實施之公辦或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有都發局000年0月00日中市都計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年0月00日中市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73頁)
,金立成公司上開主張為尚未現實發生之將來不確定情事,
僅屬臆測,要難據為系爭土地之現況而採為審酌本件分割方
案之依據。
(五)再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設置路外
停車場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
面層出入口規定如下:一、應距順向道路交叉口5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1.5
公尺以上。但兩側基地尚未開發且未留設人行空間,或兩側
建築物無退縮且無設置騎樓等人行空間,並經地方主管機關
認定無礙行人通行安全者得免退縮。三、應自建築線後退二
公尺之汽車出入口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線左右各
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設置緩衝空間(含人行道)。四
、出入口至車輛管制設施應至少規劃停等空間(不含人行道
)。小型車為6公尺乘6公尺;大型車為6公尺乘12公尺。但
設有內藏式轉盤或車位鎖者,不在此限。及同辦法第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
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一、大型車:車位寬度4公尺以
上,長12公尺以上;車道寬度10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
得小於10公尺。二、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以上;車道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
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小於5公尺。三、機車:車位寬度0
.7公尺以上,長2公尺以上;車道寬度1.5公尺以上」。另系
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使用目的,依都市計
畫法第51條之規定,按其使用目的設置停車場時,自應符合
上開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之規定。金立成公司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為99/193,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95.78平
方公尺(771.57*99/193=395.78),扣除金立成公司應受分
配面積395.78平方公尺後,僅餘375.79平方公尺。而其餘多
數共有人均未明示同意維持共有,依系爭土地為五邊形細長
之形狀,○○路為較短邊,如分割逾半數土地予金立成公司後
,考慮其餘部分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需求,將無法符合系爭
土地設置路外停車場之使用目的或作其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認金立成公司主張之
附圖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既有前揭情事
且無可採之原物分割方案,應認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何華國上訴後雖表示同意附圖方案,然其亦曾於
原審表示無意願分配土地,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至第168頁);衡諸金立成公司於本件上訴時,亦
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單獨取得,由伊按鑑價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此與變價分
割方案中若由金立成公司承購取得無異,可徵金立成公司亦
知悉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確有前開困難。則如
以系爭土地透過法院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兩造及公正有意
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如
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使共有人
之優先購買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
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平,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
為適當公允。至金立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間甚短,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仍請求變價分割,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且無以取得共有物時間之長短,作為得否請求
裁判分割之法令限制,金立成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為適。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記載,系爭土地曾於99年2月12日設定權利人為辰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債務人為○○○、陳林阿時,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
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原審對抵
押權人辰遠公司為告知訴訟,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見原審
卷一第153頁),惟辰遠公司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
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
其等繼受人即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變價 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 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 事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廖柏軒 45/3860 9 2 張萬國 10/193 39.98 3 張有成 20/579 26.65 4 林郁智 5/386 9.99 5 廖亨 5/386 9.99 6 陳麗華 5/386 9.99 7 張賢澤 10/2316 3.33 8 張銘澤 10/2316 3.33 9 張耀澤 10/2316 3.33 10 張建彥 10/579 13.33 11 張建叁 10/579 13.33 12 王秀冷 10/579 13.33 13 謝豪 43/386 85.95 14 張茂生 10/2316 3.33 15 林雍偉 1/193 4 16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99/193 395.78 17 何華國 10/193 39.98 18 楊羅美雪 5/386 9.99 19 鐘梓文 385/3860 76.96 合計 1/1 771.57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分割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399.78 金立成開發 有限公司 100分之99 林雍偉 100分之1 B   119.94 張萬國 360分之120 張有成 360分之80 張賢澤 360分之10 張銘澤 360分之10 張耀澤 360分之10 張建彥 360分之40 張建叁 360分之40 王秀冷 360分之40 張茂生 360分之10 C    39.98 何華國 全部 D   39.96 楊羅美雪  4分之1 林郁智  4分之1 廖亨  4分之1 陳麗華  4分之1 E   76.96 鐘梓文 全部 F   94.95 謝豪 475分之430 廖柏軒 475分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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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