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9號
TCHV,113,上,7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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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並各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豐順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起訴時依民法第511條後段
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依兩造於民國110年間所訂
立之「○○建設○○區○○○○000、000-1至000-21等22筆地號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住宅新建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附註一約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豐順公司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76頁)。又被上訴
即上訴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晟公司)於原審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約定,反訴請求豐順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饒雪華(下合稱豐順公司等
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4,000元本息;於上
訴後追加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7款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283、29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各與其等之原
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原審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判命鉅晟公司給付,鉅晟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後,豐順公
司則追加此一請求權基礎,是鉅晟公司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
範圍自包含該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豐順公司主張:伊於110年間與鉅晟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伊以389萬5,000元(下稱工程總價總價承攬鉅晟公司
之○○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期限自110年6月15日進場開工至112年2月15日前完工。惟伊
進場施作後,鉅晟公司就系爭工程另為變更:①公共水溝從1
條變更為2條、②新增後陽台及排水系統、③新增0區11戶後方
廚房及廁所變更位置、④2樓0區9戶變更2間廁所、⑤2樓0區10
更改廁所位置、⑥2樓0區11戶變更為2間廁所、⑦3樓0區3戶
更改廁所位置、⑧3樓0區5戶更改廁所位置、⑨3樓0區6戶更改
廁所位置、⑩3樓0區9戶變更為2間廁所、⑪3樓0區11戶變更為
2間廁所、⑫4樓0區3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⑬4樓0區5戶變更
廁所衛浴位置、⑭4樓0區6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⑮4樓0區9戶
新增廁所、⑯4樓0區11戶新增廁所、⑰柱與柱間之間隔等項目
(下分稱①-⑰工程,合稱系爭變更工程)。伊就系爭變更工
程部分,請求鉅晟公司重新議價,惟遭其拒絕,兩造因追加
系爭變更工程之承攬報酬及工地現場施工協調問題,未能達
成協議。後鉅晟公司於110年10月4日17時許,指示伊暫緩施
作,及自翌日起毋庸再進場施作。伊於當日依指示暫緩施作
後,鉅晟公司即未再通知伊進場施作,並於同日安排其他廠
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於110年10月14日以伊違反系爭合
約內容為由,寄發彰化○○郵局191號存證信函(下稱0存證信
函)予伊終止契約。然伊均依約按工程進度施工,並係依鉅
晟公司指示停工,並無違反合約片面停工。鉅晟公司任意終
止系爭合約,自應賠償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伊
於110年10月4日時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工項(下分稱01-05工程,合稱0工程),該部分承
攬報酬依序2萬449元、3萬2,718元、3萬2,718元、16萬3,59
0元、31萬9,000元,合計56萬8,475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且經鉅晟公司確認完成驗收。縱鉅晟公司得依約終止系
爭合約,其仍應給付伊系爭承攬報酬等情。爰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附註一約
定,求為擇一判命鉅晟公司給付伊56萬8,4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鉅晟公司則以:豐順公司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第3條約定,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
加報酬,且應配合伊現場工程修改之內容施作,無再行協議
之餘地。系爭變更工程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及配合
辦理變更之範圍,然豐順公司仍要求伊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
追加給付承攬報酬,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7條及合約補
充說明第貳點第13條約定。且豐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屢
次發生完成之工作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建築法規及施工工序
之情,部分工作瑕疵甚至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經訴外人即
伊之定作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發現要求豐
順公司改善,惟遭其拒絕,其並於110年10月4日無故停止施
作、擅自離場,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款及第12條約
定。伊因豐順公司前開違約行為,分別以0存證信函及於110
年10月28日寄發彰化○○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存證信函
)予豐順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又豐順公司僅施作完成01-03
05工程,並未施作04工程,自不得請求04工程部分之承攬
報酬。伊係因豐順公司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其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系爭承攬報酬之損害,並無所
據。如認豐順公司請求上開款項有理由,惟豐順公司等2人
違約擅自離場拒絕施作,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予伊,致伊受有另支出代僱工費用143萬4,000元之損害(下
稱甲債權)。又豐順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且
至110年10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工項
(下稱0工程)施作已分別遲延如附表三「遲延日數」欄所
示,依系爭合約第9條1項約定,以工程總價389萬5,000元,
按每日百分之1計算遲延11日計算,豐順公司應賠償伊懲罰
性違約金42萬8,450元(下稱乙債權,計算式:3,895,000元
×1%×11日=428,450元)。又豐順公司擅自坐地起價並拒絕施
工、逕自離場,顯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依系爭合約第
11條約定,應按工程總價389萬5,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給
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9萬4,750元(下稱丙債權,計算式:3,8
95,000元×5%=194,750元。與前開甲、乙債權合計205萬7,20
0元,合稱系爭違約賠償)。伊並以系爭違約賠償於系爭承
攬報酬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自110年10月4日起即無故拒絕施工
,並坐地起價、要求提高承攬報酬未果後擅自離場,此後未
曾再進場施作,伊因豐順公司前開違約行為,已於同年月15
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至該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豐順公
司就0工程之施作分別遲延附表三所示共11日,爰依系爭合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伊乙債權之金額。又
豐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違反建築法規,未依
約施作,伊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
付丙債權之金額。再豐順公司等2人於110年10月4日擅自離
場而未再進場施作,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且伊為避免因豐順公司前開惡意停工、拒絕施作,致系爭工
進度延宕,而遭○○公司索求高額賠償,自須儘速尋覓人力
趕工,除須支付僱工費用外,伊承攬工程利潤亦減少,豐順
公司等2人顯係以悖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
為,惡意加損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賠償伊甲債權金額之損害。倘認豐順公司於本訴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有理由,伊依約得將代僱工費用自系爭承攬報酬中扣
除,並以系爭違約賠償合計205萬7,200元,於豐順公司主張
之系爭承攬報酬範圍內予以抵銷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
、第11條第2款、第5款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丙債權
合計62萬3,2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7
款及第12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43萬4,000元等情。
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⑴豐順公司應給付62萬3,2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豐順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43萬
4,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豐順公司等2人則以:鉅晟公司於系爭合約成立後任意增加
系爭變更工程,伊等固願配合施作,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
定請求議價,無任意要求提高承攬報酬,故兩造就變更工程
價金協商中,伊請求暫緩施作,待議定結果再行進場,亦屬
合理。且伊於110年10月4日係依鉅晟公司指示離場,並非拒
絕施作而擅自離場,自無系爭合約所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
行契約情事。又伊已施作完成0工程,鉅晟公司完成驗收後
未依約於110年10月10日給付伊系爭承攬報酬,伊依契約補
充說明之約定自得行使暫停施作之權利,且鉅晟公司亦不得
於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前,任意請第三人進場施工。鉅晟公
司拒絕付款且違反系爭合約另僱工施作,其請求伊給付代僱
工費用,顯無理由。又04工程係屬建築結構體内之水電管線
配置工程,伊確已施作完畢。至鉅晟公司所稱「水溝道至建
物區間」應指俟結構部分完成後始進行之付款辧法第8條工
項位置,並非屬04工程範圍。縱鉅晟公司有支出代僱工費用
143萬4,000元,亦應扣除其應給付豐順公司該部分施工之承
攬報酬後,其差額方屬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豐順公司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鉅晟公司應給付豐順公司21萬135元,及自111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豐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為鉅晟公司反訴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
一、豐順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
於豐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鉅晟公司應再給付
豐順公司35萬8,34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鉅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鉅晟公司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不利
於鉅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順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豐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鉅晟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豐順公司應給付鉅晟公司62萬3,2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豐順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43萬4,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豐順
公司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89萬5,000元,
工程期限自110年6月15日進場開工至112年2月15日前完工。
 ㈡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第180至186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兩造系爭合約之
一部分。
 ㈢系爭變更工程非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另依系爭合約第1
7條約定豐順公司應配合辦理變更。
 ㈣鉅晟公司以0存證信函就豐順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
款約定為由,並依系爭合約第11、1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經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0存證信函。
 ㈤鉅晟公司以0存證信函催告豐順公司進場施工,經豐順公司於
110年10月29日收受0存證信函。
 ㈥豐順公司於110年9月間已完成如01-03及05工程。
 ㈦兩造之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合約究
係經鉅晟公司任意終止,或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款,第
12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事由為終止,尚有爭執)。
 ㈧如豐順公司就0工程已施作完成,則其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報
酬(含稅)依序為2萬0,449元、3萬2,718元、3萬2,718元、
16萬3,590元、31萬9,000元,合計56萬8,475元。
 ㈨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豐順公司並未施作完畢。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⑴豐順公司主張0工程已施作完畢,有無理由?
 ①鉅晟公司抗辯豐順公司並未施作04工程,有無理由?
 ②豐順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經鉅晟公司任意終止,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其應給付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56萬8,475元
(即系爭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③豐順公司追加依系爭合約第15條、19條、付款辦法附註一約
定,請求鉅晟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6萬8,475元本息,有
無理由?
 ④鉅晟公司抗辯豐順公司拒絕施作部分工程,並於110年10月4
日擅自停工離場,其已於110年10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合約,豐順公司不得請
求系爭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⑵鉅晟公司主張對豐順公司有系爭違約賠償之債權,並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⑴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拒絕施作部分工程,並於110年10月4
日擅自停工離場,伊於110年10月15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終止,有無理由?
 ⑵鉅晟公司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債權之金額,及依該合約第11條第2
款、第5款約定,請求其給付丙債權之金額,有無理由?
 ⑶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等2人以擅自離場拒絕施作之悖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甲債權之金額
,有無理由?
 ⑷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等2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款及
第12條第1、2款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7
款、第12條第1、2款約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甲債權之金
額,有無理由?
 ⑸豐順公司抗辯因鉅晟公司拒絕就系爭變更工程追加承攬報酬
,豐順公司未繼續施作,非無故離場,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豐順公司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鉅晟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二、本訴部分
 ㈠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伊已施作完成0工程,自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等語。鉅
晟公司固不否認豐順公司就01-03、05等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豐順公司雖主張系爭變更工程非系爭工程範圍,鉅晟公司未
與其重新議價,伊無庸施作等語。然查,系爭變更工程其中
①、②工程為系爭合約已記載之項目;另③-⑯工程雖為變更後
新增之項目,然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為豐順公司依約應
配合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屬豐順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
;又⑰工程屬土建工程施作範圍,為豐順公司應配合調整之
排水接續位置等相關作業。經比對施工原圖及客變施工圖,
系爭工程就柱與柱間之間距離,於變更前後並無差異,至新
增變更(即③-⑯工程)部分,影響價金部分多屬工資,所增
加之金額約為9萬4,500元。此有鉅晟公司提出之水電追加減
估價表(見原審卷一第331頁)、施工圖變更後增減之工作
及數量表(見原審卷二第59至67頁)、各工項之變更前後平
面圖(見原審卷二第69至131頁)、豐順公司提出之客變施
工圖變更前後對照說明表(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93頁)、系
爭工程追加請款金額表(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在卷可憑。
且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建築
師公會112年8月15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36號函
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29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足認系爭變更工程均為豐順公司
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再查,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鉅晟公司追加圖說與標單均無追加
工項部分,豐順公司依約得辦理追加外,其於系爭合約簽訂
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承攬報酬。參以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第3條後段、第16條、第17條及○○建設二十一富-○
○21戶-承攬界面明細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貳、及參
、等約定,兩造經議價後由豐順公司以389萬5,000元總價
承攬,約定豐順公司施作範圍含0、0區及取得使用執照後二
次施作範圍,並合意鉅晟公司於施工過程得依現場狀況修改
合約圖面及內容,而為變更增減工程,豐順公司原則上應無
條件配合辦理。而系爭變更工程均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
施作範圍,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則豐順公司以系爭變更工
程為由要求鉅晟公司追加承攬報酬,並拒絕部分工程之施作
,顯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其主張鉅晟公司未就系爭變更工
程重新議價,其無庸繼續施作等語,即無可採。
 ⑵豐順公司雖主張鉅晟公司指示伊暫停施作後,再任意終止系
爭合約等語。就此,鉅晟公司辯稱伊因豐順公司有任意追加
報酬及無故離場拒絕施作等違約情形,始依系爭合約第11條
、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查:
 ①證人即豐順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張振桀於原審固證稱:豐順
公司進場施作後,因系爭工程有變更,依照變更後施工圖,
排水管及廁所樓上都有更改,廚房部分有往外推移,施作範
圍有增加,工人工資也會增加。鉅晟公司要求豐順公司先依
照原施工圖施作,以便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再做二次施工
變更部分不在原本約定範圍內,豐順公司有要跟鉅晟公司法
定代理楊明輝協商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
惟系爭變更工程屬豐順公司依約應施作及配合變更施作之範
圍,且為其總價承攬範圍,不得再行請求追加承攬報酬,已
如前述,則張振桀前開證述,仍不足認定豐順公司得就系爭
變更工程請求鉅晟公司追加承攬報酬。又參諸饒雪華於110
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以LINE傳送「經商討結果:⒈如果要
繼續只能0棟(即0區,下稱0區),0棟(即0區,下稱0區)
麻煩另找包商。⒉0棟價格需重新調整。⒊工地細節需討論,
詳談。…」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予楊明輝
楊明輝則未予回覆承諾,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5頁)。顯見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前即向鉅
晟公司表示須就系爭變更工程部分重新議價後,其始願繼續
就0區部分繼續施作,且拒絕繼續施作0區,而拒絕依系爭合
約配合變更施作甚明。
 ②再查,豐順公司雖主張伊係於110年10月4日依楊明輝指示暫
停施作,並非無故停工等語;且張振桀亦證稱:豐順公司於
110年10月4日原本要施作0區2樓之牆壁配管,但因鉅晟公司
負責施作該工區鋼筋之人員未能配合施作,故伊於當天下午
就讓工人去做回收及整理工地環境;當天雙方在工地現場有
講到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因價錢談不攏,楊明輝有告知伊明
天暫緩施工,先不要進場,伊與其他豐順公司人員共4人就
先離開,但工具全部都還放在工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至22頁)。然證人即○○水電工程行(下稱○○水電水電
莊○成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10月4日係依伊老闆指示至系
爭工地,支援豐順公司與○○公司協調施作程序。當天預計要
施作0區2樓牆壁配管,伊於當天早上有看到豐順公司人員至
工地,但是豐順公司人員只有在現場查看並無施作,其等快
到中午就收拾工具離開。要先施作鋼筋,才能配管,而當天
有數名負責施作鋼筋之人員進場施作,但伊不清楚要幾個人
才能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參以系爭LI
NE對話紀錄,可知豐順公司要求鉅晟公司同意就系爭變更工
程重新議價,且追加承攬報酬,始願繼續施作0區,並拒絕0
區部分之施作,惟鉅晟公司當日並未同意豐順公司之請求等
情。衡諸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雖有進場,然於當天中午
因與鉅晟公司就系爭變更工程部份未達成協議,即自行離場
未予施作。而鉅晟公司既已要求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履行且
不同意就系爭變更工程追加承攬報酬,難認其會指示豐順公
司停工,而拖延系爭工程之進度。豐順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鉅晟公司指示其停工,則其主張係依鉅晟公司指示暫
停施作等語,尚無可採。鉅晟公司所辯豐順公司於110年10
月4日因系爭變更工程爭議而擅自停工等語,應屬可採。
 ③豐順公司雖主張因鉅晟公司拒絕就系爭變更工程追加承攬報
酬,伊始未繼續施作,非無故離場等語。然查,系爭變更工
程為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及配合變更施作範圍,且不
得再為請求承攬報酬,核如前述。則其主張因鉅晟公司拒絕
追加承攬報酬而可拒絕施作等語,難認為正當。
 ④又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為鉅晟
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因豐順公司違約而依約終止系爭合
約等語。查,鉅晟公司以豐順公司違約擅自停工為由,於11
0年10月14日寄發0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15日
送達豐順公司等語,有0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第3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採信。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豐順公司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時,鉅晟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又豐順
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系爭變更工程,不得再行追加報酬,
惟其仍要求就系爭變更工程重新計價追加承攬報酬,並拒絕
施作0區之工程,且於110年10月4日因其請求未經鉅晟公司
同意而自行停工離場,核如前述,堪認豐順公司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則鉅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
定,以0存證信函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自生終止
之效力。豐順公司主張鉅晟公司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等語,
尚屬無據。
 ⑶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豐順公司主張其已完成0工程,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鉅晟公司固不爭執豐順公司已完成01-0
3、05工程部分,惟否認其有施作04工程部分。查:
 ①系爭合約第15條第4款約定豐順公司就系爭工程依付款比例辦
法之施工項次於每期進度辦理請款比例;第19條約定於施工
完成驗收當月30日前提出發票憑證向鉅晟公司辦理請款;付
款辦法附註一約定豐順公司於每月1日前送計價請款單請款
(見原審卷一第35至37頁、第421頁)。是以豐順公司主張
鉅晟公司應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再者,莊○成於原審證稱: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
時,0區1樓還有部分工作沒有完成,工作內容就是前面有排
水管要配到排水溝,但是排水溝還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4頁)。且系爭工程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豐順公司
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僅係施作到0區2樓牆面水管配管、
0區1樓柱位水電配管等工項(即04工程),但並未完成等情
,亦有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豐順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就04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其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4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則鉅晟公司所辯豐
順公司於伊終止系爭合約時,04工程並未施作完成,其不得
請求04工程之報酬等語,核屬有據。
 ②豐順公司雖主張楊明輝已於110年9月29日在請款單上簽名確
認伊之請款等語。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補充說明參第2項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3頁),豐順公司依每期請款計價比例表
每月1至25日計價週期於前月1日前送請款發票附請款比例表
及回郵信封請款後,鉅晟公司次月視察完成項目及是否有缺
失等,於10日現金放款。足見豐順公司於110年9月25日提出
請款單向鉅晟公司請款後,雖經楊明輝簽名收受,惟仍須待
鉅晟公司於110年10月就附表一所示項目進行視察及確認有
無缺失後,始於110年10月以現金放款。是以楊明輝雖已在
上開請款單上簽名,仍難憑此遽認鉅晟公司已完成04工程之
估驗程序。
 ③基上,豐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9條及付款辦法附註
一約定,請求鉅晟公司給付已施作完成之01-03、05工程(
原判決誤載為01-04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合計40萬4,885元
(計算式:20,449元+32,718元+32,718元+319,000元=404,8
85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鉅晟公司所
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豐順公司不得請求01-03、05
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並無可採。
 ⑷豐順公司雖主張因鉅晟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請求鉅晟公司賠償04工程部分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16萬3,590元等語。然按定作人行使約定終止權與任
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
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是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
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間,
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鉅晟公司係因豐順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事由,
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任意終止
,已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則豐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鉅晟公司賠償其
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語,仍屬無據。
 ⑸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鉅晟公司抗辯其對豐順公司有乙、丙債權
,及對豐順公司等2人有甲債權存在,並以系爭違約賠償為
抵銷之抗辯等語。查:
 ①鉅晟公司辯稱豐順公司等2人以擅自離場拒絕施作之悖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造成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2
月18日止須代僱工繼續施作,受有支出該期間之代僱工費用
之損害合計143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7款、第12條
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賠償伊所受甲債權金額之損害等
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
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請
求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得為之;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查,鉅晟公司已於110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豐
順公司自斯時起無再依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之義務。則鉅晟公
司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另行僱工施作,係
為履行自己之施作義務,並非為豐順公司代僱工施作,則其
主張其因豐順公司違約,而受有支出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
年2月18日止代僱工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再者,鉅晟公
司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1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固曾
支出費用為豐順公司代僱工施作,此有鉅晟公司提出之代僱
工出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63頁)。然參
諸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豐順公司如出工不正常,同意由鉅
晟公司代僱工扣款處理,並由豐順公司負保固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頁),顯見鉅晟公司代僱工之勞務成果應歸屬
豐順公司。且豐順公司並未請求鉅晟公司自110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月14日止代僱工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鉅晟公司亦不
得再自豐順公司原可領取此部分之工程款中重複扣除代僱工
費用。又鉅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饒雪華有何執行豐順公司業
務違背法令,致鉅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豐順公司既僅
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鉅晟公司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饒雪華與豐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鉅晟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11條第2、5、7款、第12條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等2人連帶賠
償伊所受甲債權金額之損害等語,並無可採。
 ②鉅晟公司雖辯稱豐順公司就0工程遲延如附表三所示日數,伊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債權等語。
然查,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就0工程有施作遲延情形,固
據其提出各施工預定進度表、水電工程施工記錄照片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9頁)。惟鉅晟公司亦自陳其於豐順
公司離場後,自行代僱工繼續施作,足見0工程係經其代僱
工施作而按時完成,該代僱工之勞務成果即應歸屬豐順公司
,則鉅晟公司主張豐順公司就0工程部分遲延完工,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豐順公司給付乙債權之金額等語,
尚屬無據。
 ③另鉅晟公司辯稱豐順公司有未依業主要求之施作工序及違反
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關營造工程慣例之情形,且拒絕依
約履行、擅自離場,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5款請求
給付丙債權之金額等語。查,依照建築法規、建築構造與相
關營造工程慣例等,以下針對一般1層樓RC結構工序應由柱→
牆→樑→板,細部順序如下:2F樓板灌漿→養護及放樣→施工
進場阻立→柱鋼筋阻立→單側牆模組立→牆鋼筋綁紮(外層筋→
機電配管、接線盒與箱體固定安裝→內層筋)與查驗→牆柱樑
模板組立→3F板、樑鋼筋綁紮(下層筋→機電配管與接線盒固
安裝→上層筋)→3F板、柱、牆灌漿,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又參以○○公司
鉅晟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工程契約)之建物2F
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配合牆面柱牆工程-即模板、鋼筋所
規定之先後順序施作,要求系爭工程須遵守之施作順序:①
牆身組模(單邊)、②牆身鋼筋綁紮、③牆面水電配管、④牆
身封模(雙邊),此有○○公司111年8月2日○○(工務)字第1
11006號函及附件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見原審卷
二第151至153頁)在卷為憑,二者互核均屬相符。故系爭工
程依照建築法規、建築構造及工程慣例確實有一定之施作工
序。再查,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0區2樓結
構體工程時,因未依前開施作順序,於鋼筋綁紮前即進行牆
水電配管,經○○公司營造工務主管口頭警告應立即改善,
並將已施作之水電配管部分拆除,待牆身鋼筋綁紮完成始可
繼續施作牆面水電配管,嗣經鉅晟公司依要求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目前無進度遲延,故豐順公司違反原工程契約之
施作工序,致○○公司遲延後續各工班作業時間,工期排程
延,須待豐順公司完成上述瑕疵之改善後始可繼續等情,此
亦有○○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建物2F樓層施工預定進度表、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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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