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77號
TCHV,113,上,7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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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峰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瑞榮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7萬7,274
元,及其中新臺幣341萬3,274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其
餘新臺幣6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5萬9,091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47
萬7,27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85萬6,221元,及其中346萬1,22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2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1、183、184頁)。嗣將該
部分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萬1,221
元,及其中346萬1,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
萬5,000元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445、455頁)。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苗
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部分範
圍出租予訴外人蘇汘雨興建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以經
餐廳,並同意蘇汘雨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被上訴人住處即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0樓)、電號為00
00000000號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後,自行接電供系爭貨
櫃屋餐廳營業使用。伊為接續使用系爭貨櫃屋經營浦江亭居
酒屋之目的,自蘇汘雨承受取得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並向被
上訴人承租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承租範圍如原審卷第51頁
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溯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伊已
依約給付租賃擔保金8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且
電力為居酒屋正常營運所需,負有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竟
未於簽約前告知系爭電錶登記用電地址非系爭土地,由系爭
電錶供電給居酒屋使用,違反台電公司規定,以及系爭土地
無法申請營業用電。嗣112年5月6日浦江亭居酒屋開始試營
運後,被上訴人突於同月12日以系爭電錶供電違反台電公司
規定為由,拒絕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給居酒屋使用,要求伊
自行申請用電,或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電費另按實際用
電計付)始願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更於112年5月18日18時
50分許、同月20日10時30分許,兩度無預警切斷系爭電錶電
力,致浦江亭居酒屋無法正常營運被上訴人上開以消極詐
欺方式不法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未提供營業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
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物之瑕疵,致伊因而受
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合計380萬8,274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於112年5月25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
稱甲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營業用電以
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物之瑕疵
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26日收受,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縱認前揭終止不
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
000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予伊,表明尊重伊之決
定,經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8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第232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
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賠償380萬8,274元本息;依系爭租約4條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7,053元【系爭押租金】本息,並
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
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
,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未
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萬1,221元,及其中
346萬1,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5,000元
自112年9月1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為系爭土地,伊僅需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
人使用,即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提供電力供居酒屋營運
義務,系爭土地亦無物之瑕疵。
 ㈡伊僅負有配合上訴人申請合法用電之義務,伊既未拒絕配合
上訴人申請合法用電,亦未保證系爭土地有電力可供使用,
或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無電力可供使用,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縱認伊負有提供電力供居酒屋營運之義務,伊未提
供電力而不完全給付,尚非不能補正,不構成給付不能,上
訴人未經催告,亦不構成給付遲延。
 ㈢上訴人既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而終止系爭租約,
即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且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
,上訴人不得以伊違約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兩造亦未
於112年5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嗣因上訴人積欠2期以
上租金,經伊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而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112年5、
6月電費1萬2,947元,以及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租
金合計5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押租金抵充
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餘押租金1萬2,947元(即全
部押租金8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7,053元後之餘額)。
 ㈥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59至4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與蘇汘雨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
卷第165至169頁,下稱A租約),將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
地內如原審卷第169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範圍出租予蘇汘雨
興建系爭貨櫃屋以經營餐廳,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
至119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保證金6萬元;被
上訴人並同意蘇汘雨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被
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屋之系爭電錶後,自行接電供系爭貨櫃
餐廳營業使用,且約定水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蘇
汘雨負擔。上訴人自111年8月起,代蘇汘雨繳納租金及水電
費,被上訴人與蘇汘雨於112年3月1日合意提前終止A租約(
原審卷第123、165至170、181、189頁)。
 ㈡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出租土
地因租賃契約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較出租前增加之
部分)、租賃所得稅、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乙方若需鑑界,其有關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押租金8萬元(原審卷第45至51、136、196、1
97頁)。
 ㈢訴外人黃仁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49頁)。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以系爭貨櫃屋並使用系爭電錶之電
力,經營浦江亭居酒屋,且於112年5月2日依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之同年4月電費單,繳納自112年2月13
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使用系爭電錶所生電費2,927元(原
審卷第139、143、177頁)。
 ㈤系爭電錶申請之用電地址即用電範圍為系爭房屋0樓(原審卷
第255、256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提供系爭電錶予
上訴人使用,並要求上訴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以
除電費另按實際用電計付外,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之條件
,繼續使用系爭電錶,並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同月
20日10時30分許,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原審卷第149
、441頁,本院卷一第344、359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8日就00地號土地檢附相關文件,向
台電公司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下稱甲電錶),作
為空地照明用電(原審卷第407至413頁)。
 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為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3至143、196頁)。
 ㈨訴外人○○○於112年5月20日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對話譯
文如原證16(原審卷第251、252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寄發甲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故意斷電致不能達系爭租約目的為由,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
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寄發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表示尊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決定,限上訴人於112年5
月31日清除所屬留置物品,自112年6月1日起禁止進入系爭
土地,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收受(原審卷第65至67、70
、121頁,本院卷一第185、333頁)。
 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通話,經被上訴人同
意,進入系爭土地,搬遷系爭貨櫃屋內之廚房物品(本院卷
一第163、263至264、335頁)。
 被上訴人於l13年6月18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
信函(下稱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繳
付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
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13年6月27日
以民事陳報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
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65至267、269、3
34頁)。
 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
3日內補正提供營業使用之合法用電,以履行保持租賃物合
用之義務,經被上訴人113年7月5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73、
282、284、333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20日切斷系爭電錶電力後,迄今未曾回
復電力。
 浦江亭居酒屋已於112年5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審卷第451
頁)。
 浦江亭居酒屋於112年5月20至24日如有正常營業,上訴人可
獲取以112年5月6至19日共8日之每日平均營業額(273,235
元÷8日=34,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乘以餐廳
淨利率(13%)及日數(5日)計算之營業淨利2萬2,200元(
34,154元×13%×5日=22,200元)(原審卷第97至104、288頁
)。
 上訴人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已投入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
(已扣除兩造清點後確認現場不存在之原審卷第80頁所載編
號21每張單價8,000元包廂桌子4張、編號22每張單價3,000
包廂椅子1張)、保全系統設置費用2萬6,650元、5臺冷氣
及1臺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39萬5,000元等成本(原審卷第37
3至379、397至403、419至433、438至439頁;第87、91、93
、95、288頁;第301至311、354至3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負有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承租系
爭土地,且電力為居酒屋正常營運所需,負有提供營業用電
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蘇汘雨於109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出資興
建系爭貨櫃屋,用以經營餐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汘雨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3至141
、181頁),蘇汘雨於11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房
租、水電費用會由上訴人幫忙處理,並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加為LINE好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前,除先後多次通知上訴人繳交租金、水電費用
外,兩造另自112年3月5日起洽談系爭租約事宜(原審卷第1
31至136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表示:「…兩年後,如
果您沒要租我們了,我們也是要請人把地上建物移到別的地
方繼續使用,希望大哥可以讓我順利的把我剩下的東西處理
好」,被上訴人回覆:「所以要找你討論清楚,讓彼此清清
楚楚」(原審卷第135頁)。佐以系爭租約第1條明定,租賃
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未提及系爭貨櫃屋;且第6條第3款約
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按當時地
上物現狀交還土地外,無條件拆除地上之裝置物、建築物或
堆放物品,將租用土地遷空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絕不要
求移轉費或地上物補償金(原審卷第45、47頁)。足見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確未包含系爭貨櫃屋,且被上訴人不僅未
曾否認系爭貨櫃屋先後屬於蘇汘雨、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
145頁),更要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須將包含系爭
貨櫃屋在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清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接續使用系爭貨櫃屋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自蘇汘雨承受
取得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27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大哥,想請
問隔壁的地,原本租客還在租嗎?」、「如果沒租了,可以
便宜租我們當停車場嗎?」、「我原本的店要改居酒屋,想
說有停車位會比較方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向上訴
人詢問:「你的白色貨櫃還有打算出租嗎?有人在問」,上
訴人回覆:「沒有了,我們要改過做居酒屋了」;有兩造對
話截圖(原審卷第126、127頁)為證。又兩造洽談系爭租約
內容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表示:「你新增的第14條
【即系爭租約第13條關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照前二天你的說法,不是說只有室內部分,
怎又包括景觀?且甲方中斷租約(照理不會),若要我方賠
償的話,理當只有正式營運前的投入部分,營運開始後的營
運費用是經營方的管理費用,跟土地租賃無關才對」,上訴
人回覆:「好,就大哥說的,合約改好再傳給您」,亦有兩
造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35頁)可參。佐以系爭租約第13條
明定,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土地買賣而提前終止租約,
若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在開始
營業前之建置費用,並採24個月逐月折舊攤提方式賠償,雙
議定上限為12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9頁)。可見被上
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早已知悉上訴人係為使用系爭貨櫃屋
經營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並將支出高於120萬元費用,
重新裝修系爭貨櫃屋及四週景觀。
 ⒊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8條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
制之用電,須憑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上訴人經
浦江亭居酒屋所用之系爭貨櫃屋,屬於前揭規定認定之建
築物,須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供電
;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1月9日函(原審卷第405
頁)可考。而蘇汘雨承租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同意蘇汘雨
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地址為被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
屋0樓之系爭電錶後,自行接電供餐廳營運使用,且約定電
費由蘇汘雨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112年7月27日函(原審卷第255、256頁)可參。堪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櫃屋係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取得執照之違章
建築,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僅能以違規外接系爭電錶
電力之方式,供餐廳營運使用,自應知悉甚明;否則被上
人何以未要求蘇汘雨自行以系爭貨櫃屋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
,而以前揭違規方式提供餐廳營運所需電力。另上訴人除自
蘇汘雨承受取得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外,於112年4月5日簽訂
系爭租約前之111年8月起,即為蘇汘雨處理與被上訴人間A
租約事務相當時日,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傳送載明用電地址為
系爭房屋0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123、126、127、
132頁),並執以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原審卷第124頁),
對於系爭貨櫃屋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僅能以違規方式
使用外接系爭電錶之電力乙事,亦應有所知悉。
 ⒋蘇汘雨於112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A租約,改由上訴人自
同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持續使用系爭
電錶之電力,裝修系爭貨櫃屋營運浦江亭居酒屋,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計費期間112年2月13日至同
年4月12日之系爭電錶112年4月繳費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
人已於112年5月2日如數繳納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對話截圖、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139、143頁)為證。
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對於上訴人維持蘇
汘雨承租期間之模式,持續使用系爭電錶之電力,裝修系爭
貨櫃屋營運浦江亭居酒屋,不但未為反對,更援用前揭模
式,將電費繳費通知單傳送予上訴人繳納。
 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既已知悉上訴人係為使用系爭
貨櫃屋經營居酒屋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復均知悉系爭貨櫃
屋係違章建築,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僅能以違規外接
系爭電錶電力之方式,供居酒屋營運使用,且於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後,均援用蘇汘雨承租期間之模式,即被上訴人以
系爭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上訴人負責繳納電費,
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有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居
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上訴人則應負擔電費之合意。
 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至多僅負有配合申請合法營業用電之
義務,且以系爭電錶供電予上訴人,有違用電規章且危害公
共安全云云(本院卷二第5至9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
0月18日以00地號土地申請獲准新設甲電錶,作為空地照明
用電,固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2年11月9日函及隨函檢
送之表燈新設登記單、附件(原審卷第407至413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以系爭貨櫃屋經營居酒屋所需
之電力,為營業用電,與空地照明用電不同;且系爭貨櫃屋
係違章建築,不論被上訴人配合申請與否,依台電公司營業
規章第8條規定,均無法獲准取得營業用電,既為兩造於簽
訂系爭租約時所知悉,自無可能再為「被上訴人僅負有配合
申請合法營業用電」此一根本無法實際取得居酒屋營運所需
電力之約定。又系爭電錶之用電範圍為系爭房屋0樓,不得
擅自引接電流至原用電範圍外使用,固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
業處112年7月27日函(原審卷第255、256頁)可參。而兩造
合意以外接系爭電錶電力之方式,供居酒屋營運使用,固屬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之違規用
電行為,然此至多僅係違反前揭營業規章及被上訴人與台電
公司間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得依同規章第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停止供電而已,尚難認為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提
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約定,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
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
雖以系爭電錶供電違反台電公司規定為由,拒絕繼續以系爭
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要求上訴人自行申請用電,
然亦同時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
電費另按實際用電計付),被上訴人仍願意繼續以系爭電錶
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拒絕以系爭電錶
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亦有藉此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以外
費用之目的,非全然著眼於該外接電力行為有違用電規章或
危害公共安全甚明。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具可歸責事由,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以系爭電錶供電違反
台電公司規定為由,拒絕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給浦江亭居酒
屋使用,復於112年5月18日18時50分許、同月20日10時30分
許,兩度切斷系爭電錶電力,並自112年5月20日起未再回復
電力供應,致居酒屋無法正常營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
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
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有被上
訴人應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之合意,已如前述,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不再提供系爭電錶予上訴
人使用,並於112年5月18、20日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後
,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曾回復電力,亦未提供其他替代電
力供居酒屋營運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租賃物,自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2年5月20日起,即
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作為上訴人經營居酒屋之使用
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給付,自112年5月20日起
,即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
則;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故意切
斷系爭電錶,拒絕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致生不完
全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該不完全給
付,非不能以回復系爭電錶供電之方式補正,依照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
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
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為
浦江亭居酒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告知上訴人,
如需要用電,必須要支付一天3,600元的管路費用,不然就
要斷電,或自己向台電公司申請電錶;伊於112年5月15日與
上訴人及其友人去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協商用電事宜
,伊向被上訴人告知,伊是股東,希望他不要斷電,後續就
不了了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晚上斷電,伊有打電話
被上訴人,請他復電,被上訴人於30分鐘後復電;被上
人於112年5月20日早上11點左右又斷電,因上訴人不在苗栗
,且與被上訴人已有摩擦,故委任伊與被上訴人洽談復電,
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後續就如原證16錄音譯文(原審卷第
251、252頁)所載;伊於112年5月15、18日與被上訴人協商
不要斷電,但他堅持要收取管路費用,伊無法接受,才在11
2年5月20日直接掛斷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72至479頁)。
佐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
51、252頁),○○○:「我是隔壁那個股東陳先生」、「現在
電又斷掉了,我問一下」;被上訴人:「你們就去請電,我
們禮拜一不是講過了,你們到底現在流程跑到那裡去,我一
直在等你們把電請好…你們等的期間又用人家的東西,明明
就兩個不同地號,你用人家另一個地號又不給錢」、「從上
個禮拜五12號跟15號禮拜一碰面,我都跟你們講,你們就自
己去請就好」;○○○:「有沒有辦法即時幫我復一下電」、
「我請你復電的話,要怎麼算,怎麼計價」;被上訴人:「
我要的是你們用我這個管道通過我這個地號的租金」、「我
那天有跟黃先生講,就像停車場一樣,按日計費」;○○○:
「他有跟我說3000多塊,我在想我到底有沒有聽錯」;被上
訴人:「沒有聽錯」;○○○:「我算一下1天3000塊就對了」
被上訴人:「3,600,你按日給就好…用幾天算幾天」;核
與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與受上訴
人委任之浦江亭居酒屋股東○○○自112年5月12日起,先後多
次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電錶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
被上訴人仍堅持上訴人須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始願意
繼續以系爭電錶供電,復先後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12年5
月18、20日兩度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且自112年5月20日起
即未曾回復電力。足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經被上
訴人預示拒絕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後,已要求而催
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雖未定相當之催
告期限,然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既已兩度切斷電力,並拒
絕復電,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
依照前揭規定,即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因此,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寄發甲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故意斷電致不能達系爭租約目的為由,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65至6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6日終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其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3所示112年5月20至24日營業淨利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有提供浦江亭居酒屋營運
需電力之義務,然其自112年5月20日切斷系爭電錶之電力起
,至同月26日系爭租約終止為止,均未提供電力,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居酒屋因欠缺電力無法正常營運,受
有營業淨利之所失利益等語,應為可採。又浦江亭居酒屋
112年5月20至24日如有正常營業,上訴人可獲得每日平均營
業額3萬4,154元,乘以餐廳業淨利率(13%)及日數(5日)
計算之營業淨利合計2萬2,200元(34,154元×13%×5日=22,20
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提供居酒屋營運所需電力,而受有112年5月20至24日營
業淨利之所失利益合計2萬2,2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附表編號1、2、5所示各項費用部分:
 ⑴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為經營浦江亭居
酒屋而重新裝潢系爭貨櫃屋,並設置保全系統、冷氣、全熱
交換機,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2、5所示各項費用,有工程
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原審卷第75至84頁)、中興保全費用
、統一發票及繳費單、契約保證金收據(原審卷第85至95頁
)、冷氣照片、估價單(原審卷第301至31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⑵附表編號1所示裝潢費用部分:
  觀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原審卷第75至84頁),上訴
人支出之裝潢費用包含景觀工程(即系爭貨櫃屋外空地之涼
亭、植栽、造景、草皮、步道等)、外部裝潢工程(即系爭
貨櫃屋之外牆、屋簷、候位區、入口、置物區等)、內部裝
潢工程(即系爭貨櫃屋之櫃體、隔間、天花板、地板、門柱
等)。而浦江亭居酒屋所使用之系爭貨櫃屋,係以數個貨櫃
切割、焊接作為結構,輔以裝潢興建而成,此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45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57至259
頁)、浦江亭居酒屋照片(原審卷第293、294、301至308頁
)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貨櫃屋
遷移他處,須先行切割為數部分,始能吊離,勢必破壞裝潢
而無法再為利用(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一第450頁),應
為可採。另景觀工程部分,既已施作而附著在系爭土地上,
亦無移至他處再為利用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
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之損害等情,
自應可採。
 ⑶附表編號2所示保全系統設置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浦江亭居酒屋設置保全系統,合計支出費用6萬7,7
76元,其中ADSL架設費500萬、工事費3,150元、銷售費(5
萬元)其中1萬8,000元、契約保證金5,000元,合計2萬6,65
0元,屬無法回收另作他用之費用,有中興保全費用(原審
卷第85頁)、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49頁)可參,且被上
人亦未為爭執,堪認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保全
設置費用2萬6,650元之損害。
 ⑷附表編號5所示冷氣及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浦江亭居酒屋裝設5臺冷氣及1臺全熱交換器,合計
支出費用39萬5,000元,其中5臺冷氣及1臺全熱交換器之價
金合計33萬1,000元,工資及施工材料之費用合計6萬4,000
元,有估價單(原審卷第309、311頁)可參。該等工資及施
工材料費用,於施作完成後,已無法回收另作他用,堪認為
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此部分費用6萬4,000元之
損害。至於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機器本體,既非無法完整搬
移他處另作使用,且被上訴人不僅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
,同意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遷系爭土地上之物品,
有乙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3頁)可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前往搬移,僅因上訴人自身新開餐廳事務
忙錄之因素,始迄今未能抽空前往搬移,此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459、480頁);自難認為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提
前終止,另受有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價金33萬1,000元之損
害。
 ⑸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經裝潢、籌備
自112年5月6日起開始試營運,至同月19日為止,僅實際營
業8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營業額收入明細表(原審卷第99頁)
為證,堪認上訴人為經營浦江亭居酒屋而支出各項費用後,
營業使用未及1個月,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事由,致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6日提前終止,上訴人所受各
項損害,尚無扣除已營業使用期間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112
年5月20至24日營業淨利之所失利益合計2萬2,200元,復因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另受有裝潢費用、保全系統設置費用、
冷氣及全熱交換器工資及施工材料費用之損害合計345萬5,0
74元(3,364,424+26,650+64,000=3,455,074)。因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被上訴人賠償347萬7,274元(22,200+3,455,074=3,477,2
7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185、463頁),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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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