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67號
TCHV,113,上,67,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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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萬0,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之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961元,逾期即駁回其反訴之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
訴裁判費新臺幣2,475元、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71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
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登記)。核其本訴及反訴
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
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㈡又原審法院就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
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400元(見原審卷第63、3
5頁),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反訴聲明請求確
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兩項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欲回復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訴訟目的一致,則反訴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審法院僅核定
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提起反訴及上訴,均係自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惟上訴人
係於112年1月12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99頁),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4,300元(詳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系
爭土地價值應為301萬2,400元(計算式:44,300×68=3,012,
400),加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13萬8,400元,是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0,800元(計算式:3,012,400+138,
400=3,150,800)。
 ㈢從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
4元,扣除已繳納2萬9,809元(見原審卷第331頁),尚應補
繳2,475元(計算式:32,284-29,809=2,475)。又上訴人之
反訴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反訴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扣除已繳納4萬4,713元(見本院
卷第19頁),尚應補繳3,713元(計算式:48,426-44,713=3
,713)。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分別繳納本訴第三審裁
判費3,030元及反訴第三審裁判費5萬7,708元,上訴人繳納
之第三審裁判費扣除本訴部分反訴部分僅繳納5萬2,747元
(計算式:55,777-3,030=52,747),尚應補繳4,961元(計
算式:57,708-52,747=4,961)。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反訴之
第三審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之第三審上訴。
 ㈣至○○○、○○○、○○○固與上訴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惟其等並非
反訴部分受不利益判決之人,應無併同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
之意,其等自無庸繳納不足之第三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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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