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06號
TCHV,113,上,50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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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許崴翔                      
視同上訴許源峯                  
訴訟代理人 許宸恩
被上訴人 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一所示,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被上訴人劉耀鴻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許崴翔不服提起上訴,形式
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許源峯,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
,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劉耀鴻主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1660.65平方公尺、1321.92平方公尺、845.04平方公尺
863.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土地無
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訴請合併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0日通
數土字第2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並
依附表一分配予兩造(下稱甲案)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許崴翔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皆為沙地,
現為泥地部分是透過填土改良,伊在系爭土地上如通霄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3日114年通數土字第002900
、0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
種植西瓜玉米地瓜花生及蔬菜等農作物,使用大型耕
耘機進行翻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兩造抽
籤決定分配位置之方案(下稱乙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
方正且寬大,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更高,並保留南邊3
米寬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可避免將來發生
通行紛爭。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狹長型,大型耕耘機無法
迴轉,難以進行種植工作,並非妥適等語。
 ㈡許源峯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甲案為分割,分割
後土地價值較高,且每筆土地皆臨近產業道路,有利於使用
,土地寬度亦足供小型農用機具使用及迴轉,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伊不同意依乙案為分割,因兩造關係不佳,不願於
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且0000、0000地號為沙地,0000、0000
地號為泥地,該方案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整塊沙地,不符合
公平原則等語。
參、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合併分割。許崴翔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
圖二乙案所示。劉耀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二、系爭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
為分割合併部分,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定非屬民法第
824條第5項之法令另有規定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
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3,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三);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不爭執事項二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款規定得辦理合併分割,而不受每筆
土地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
數不得超過4筆,亦有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通第二
字第1130000179號函及113年3月13日通地二字第1130001014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103頁)。且依劉耀鴻、許崴
翔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4
筆,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
定。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劉耀鴻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㈠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
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又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
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之狹長型,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73頁)。又0000、0000地號土地東臨○○路,與○○
路高低落差約3米多;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有一
水泥農路,農路路口處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4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雜草、雜樹林,僅中央位置面
積1606.1平方公尺(即0000地號土地面積154.08平方公尺
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2.61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0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71平方公尺,共計160
6.1平方公尺)土地由許崴翔種植西瓜、苦瓜等情,業經原
審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5-330頁),並
有原審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土地複
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2.依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現況,足見系爭土地採
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不得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劉耀鴻
張依附圖一甲案為分割,許源峯同意依甲案為分割;許崴翔
則主張依附圖二乙案為分割。而查:
 ①系爭土地西側為沙質地,東側為土質地,此有劉耀鴻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283、287、289、29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8頁、原審卷二第117頁)
,可見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土質並非相同,可種植之作物有所
不同,其經濟價值自有不同,依附圖一甲案採東西向分割,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東、西側土地,土
地資源之配置較為公平、合理;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呈
狹長形,但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各筆土地均得面臨○○路,可
對外聯絡通行,有利經濟上之利用;各筆土地臨路面寬亦均
達7公尺以上(見附圖一),足供中小型農業耕耘機具進入
耕作使用,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至系爭土地與○○路間
雖有約3公尺之高度落差,但仍可透過架橋或填土方式以為
解決,尚無甚礙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另依甲案為
分割,雖與許崴翔之使用現況不符,但許崴翔自承其係未經
共有人同意即自行於附圖二編號C所示位置種植農作物乙情
(見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許崴翔先行占有使用之現況
,而欠缺合理的壓縮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再參酌
許崴翔自陳其目前均由南側現有農路進出系爭土地種植農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而劉耀鴻許源峯亦同意
將現有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內側而較可立即利用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0000(0)部分土地分歸許崴翔取得,其等則依序
取得附圖一編號0000(0)、0000(0)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二第
176-177頁),依此,足認甲案已兼顧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
分配之公平性及共有人意願暨分得後土地之利用。
 ②依乙案採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雖較甲案為
方正,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質各有不同,土地資源分配即
有不均;且依乙案為分割,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並無可對
連絡之通路,不利使用,致另須留設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
面積691.39平方公尺之3米道路作為通路使用,使全體共有
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相形減少,亦與共有人劉耀鴻、許源
峯不願再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有違(見原審卷二第177頁)
,尚難認依乙案分割為適當。
 ③另依甲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為888萬3607元;依乙
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則為802萬8307元,此有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可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4頁、附件1-1-1、附件1-2-1
),足見採甲方案之分割效益高於乙方案。
 ㈢據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分割,較依附圖
二乙案更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甲方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
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華聲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
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經該所於114年3月24日函檢系爭估價
報告在卷,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
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現況、地形及地勢、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
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
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核屬客觀可
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所示。  
陸、綜上所述,劉耀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
法為甲方案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
一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原審就系
爭土地酌定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未及審酌兩造
間之金錢補償,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  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0000(0) 1563.74 劉耀鴻 0000(0) 1563.74 許源峯 0000(0) 1563.74 許崴翔
附表二: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許崴翔 劉耀鴻 4萬7434元 許源峯 4萬7434元 合 計 9萬4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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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