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0號
TCHV,113,上,50,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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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莊錫煬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
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
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莊茗富(於民國112年7月6
日死亡,經其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於
114年3月11日撤回對其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一
第377至385頁)連帶給付建物損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本息(見原審卷第13頁),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調整請求項目及金額為建物重建費用82萬4985元、冷凍設
備費用43萬5000元、承租他人土地放置冷凍庫內物品之租金
損失61萬2000元及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12萬8015元,合
計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請求其訴訟標的
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
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開租金損失部分減縮為36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僅請求375萬4000元(計
算式:400萬-24萬6000)本息,被上訴人無異議為本件言詞
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莊茗富於108年1月15日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同年7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完畢。坐落系爭房屋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供作冷藏、冷
凍農作物之用,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於65年間出資興建,○○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委請莊茗富林進翊拆除系爭建
物後,明知伊與○○公司於108年9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已被○○公司於同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卻未通知莊茗富林進翊不得拆除,造成系爭建物於同年11
月2、3日遭林進翊帶人拆除,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其賠償前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4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伊從未委託莊茗富僱工或指示林進翊拆除系
爭建物,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駁回
其再議而確定在案,足見伊並未毀損系爭建物。況系爭物係
於108年11月2、3日遭拆除,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莊茗富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莊茗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公司
價金為3920萬元(見原審卷第167至176頁)。
 ㈡莊茗富於108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等事宜委託林進翊處理
,而與之簽立委託書,同意支付買賣價金的2%作為酬金予林
進翊(見原審卷第131頁)。
 ㈢林進翊於108年4月17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9日拆除系爭
建物遷移占用土地(見原審卷第133頁)。
 ㈣系爭房地已於108年7月5日移轉登記予○○公司所有。
 ㈤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與○○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
於108年10月15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等,○○公司已依約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140頁)。
 ㈥○○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寄發○○郵局15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撤銷系爭協議,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
卷第79至83頁)。
 ㈦系爭建物於108年11月2、3日遭拆除,當時林進翊在場。
 ㈧莊茗富林進翊涉犯毀棄損壞建築物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
庭109年度訴字1249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莊茗富無罪、
林進翊有罪,經上訴後,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2246
號判決莊茗富林進翊均無罪確定在案。
 ㈨林進翊於110年4月28日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買方李金木
、委任代書陳○○都跟我說有簽合約達成協議,錢也付了,我
不曉得達成什麼協議,但他們兩人跟我說可以拆除了,我想
說沒有問題我才去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向南投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9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莊茗富林進翊拆除系爭建
物後,明知○○公司撤銷系爭協議,卻未告知莊茗富林進翊
不得拆除,造成系爭建物遭林進翊帶人拆除,致其受有損害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以林進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告知伊
已達成協議,可以拆除系爭建物,伊才去拆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148頁)為證。然查,林進翊於108年11月3日警詢中係
供稱:伊是受莊茗富委託拆除系爭建物,因莊銘富收到南投
縣政府建設處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文,相關承辦人員告知
伊,系爭建物為違建,因無法補申請建築執照,建設處人員
建議自行拆除,莊茗富才會委託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影
卷第27至29頁);復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據伊所知系爭建
物是莊茗富父親所蓋,有占用到國有地,南投縣政府建設處
表示沒有辦法補照的話,就照他們排定的時間拆除或自己拆
除,莊茗富的意思是自己拆除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4至
35頁);且莊茗富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亦均陳稱:伊有
委託林進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授權其處理。系爭建
物是伊爺爺時期興建,為伊父母與伯父即上訴人共同使用,
因伊收到南投縣政府公文稱伊占用國有土地,伊告知林進翊
要處理占用國有地事宜並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刑事影卷第
23至24、50至51頁),可知林進翊莊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曾表示係受被上訴人或○○公司委託拆除系爭建物,則林
進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係被上訴人叫其拆除系爭建物等
語,是否為脫罪卸責之詞,非無疑義,已難遽信。
 ㈢又莊茗富○○公司於108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久,
旋於同年3月4日委託林進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據林進翊於刑事一審審
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買賣雙方有糾紛,伊才受
莊茗富委託來處理,此糾紛包括系爭建物(即冷凍庫),因
為合約上註明賣方必須協調此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
至151頁),且林進翊受託處理後,旋於108年4月17日交付
通知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之通知內容記載:「茲因本人林進翊受莊
茗富先生之託處理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房地買賣事宜,
經查貴方莊錫煬先生水泥磚造倉庫一座,佔用我方私有土
地,及冰箱等物放置於我私有地上,事前已向貴方多次協商
,然難成共識,今特此通知,請於108年4月19日前自行遷移
拆除,逾期本人將依委託人所有權行使強制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莊茗富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
務而委託林進翊處理包括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委託莊茗富林進翊拆除系爭建物,
洵非無稽。
 ㈣再者,林進翊於108年11月2、3日係以南投縣政府要求拆除系
爭建物為由,帶請工人前往拆除乙情,除據林進翊莊茗富
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外,並據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警
詢中、刑事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影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143、144頁),並有林進翊自承其繕打張貼在系
爭建物現場之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本院
刑事影卷第38頁),參以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人員陳皇圳於偵
查中證稱:有人打電話說是莊茗富自己蓋違章建築,伊沒有
要求他們自行拆除,只進行到補照,他們就自己拆除等語(
見本院刑事影卷第13至14頁),及林進翊於刑事一審中陳稱
:伊擔心拆除系爭建物會有刑事責任,伊跟莊茗富說若向建
設處檢舉違章建築,可由縣政府去拆除,所以才寫檢舉信(
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等語,並有108
年6月15日檢舉書、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108年6
月24日函檢送予南投縣政府之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照片1
份、南投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請莊茗富補辦建築執照、
逾期未補將依法拆除之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影卷第38
至44、53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與○○公司達成系
爭協議之前,莊茗富林進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要
求上訴人自行拆除未果後,又恐拆除系爭建物擔負刑責,遂
計畫以南投縣政府要求莊茗富拆除違章建築為由以拆除系爭
建物,嗣並由林進翊於108年11月2、3日帶人拆除無訛。
 ㈤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2日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委
林進翊莊茗富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此係同年9月3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協商內容,且○○公司之負責人為宋俞螢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6頁),無從依此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況若林進翊於刑事一審中證稱
被上訴人告知已與上訴人有簽合約達成協議,可以拆除系
爭建物等語為真,林進翊豈需大費周章繕打內容為「依南投
縣政府函府建使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限期拆除辦理」之
公告張貼在系爭建物現場(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刑事影卷
第38頁),且遭上訴人質疑其無拆除權限時,完全未提及係
依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協議進行拆除之理。再參以○○公
司委任代書陳○○於刑事二審中證稱:並未告知林進翊可拆除
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由此益徵,林進翊
前開證稱係被上訴人告知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可以拆除系
爭建物,其才去拆除等語,不足採信。復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毀棄損壞建築物罪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在
案,亦同本院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是以,上訴人以林進翊前開證述
主張被上訴人委請莊茗富林進翊拆除系爭建物,且於系爭
協議撤銷後未告知莊茗富林進翊停止拆除,有過失之侵權
行為,自難憑採。
 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託莊茗富、林
進翊拆除系爭建物,於明知系爭協議遭撤銷後,卻未通知林
進翊、莊茗富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含其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
自無需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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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