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21號
TCHV,113,上,42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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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王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心盈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於民國92年6月10日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鄉○○巷00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於○○縣○○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
卷二第344頁)。核上訴人就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之訴訟資
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名下於92年時有附表編號1至5、10之不動產
,因該不動產性質為農舍及農地,伊於92年時主觀認知是一
間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僅能申請一張民宿牌照,為申辦多張民
宿執照,有將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需求,
故就附表編號5之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取得○○民宿牌照,與附表
編號4不動產申請之○○民宿、附表編號10不動產申請之○○民
宿,均係伊配偶王○○經營○○○○○○○○○○(下稱○○○○○)之民宿
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未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係王○○之婚外情對象,伊無贈與系爭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系爭不動產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係伊管理作為民宿使用,伊於112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
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之義務。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伊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並返還予伊。備位主張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於○○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並㈠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於○○地政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上
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於92年6月10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
原因,係基於被上訴人與王○○之合意(債權契約),被上
人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請求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且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係基於兩
造間借名登記合意: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王○○於81年間在臺北成立辦事處旅遊開發規劃前哨
站),被上訴人擔任其助理,於83、84年左右,成為王○○
外女友。王○○於83年1月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及股東被上
人於85年間為王○○生下一子,2人婚外情關係自此公開。王○
○於86年成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在○○○○○範圍內
○○○○○經營之○○、○○、○○三間民宿,收入由王○○統籌分配
。上訴人在○○公司○○○○○並無職務,未領取薪水,上訴人
未參與經營、管理○○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不爭執事項1.2.7.9.;卷二第162至1
6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位置圖、○○○○○園區圖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97至399頁)。⑵證人王○○於本院證稱:伊
於77年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王○○均無出資;伊跟王○○均無自耕農身分,上訴人有自耕農
身分,系爭土地於77年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當時
尚非伊女友。伊後來開發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在旁協助伊
被上訴人在○○公司職務為副總經理,於86年至110年間協
助伊管理○○○○○○○○○○原即經營民宿,92年時欲合法經營,
故申請民宿牌照;當時為申請民宿牌照,將系爭不動產、附
表編號10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及伊名下,並以系
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10不動產分別申請○○、○○、○○三間
民宿牌照;一張民宿牌照可核定7個房間,3張牌照申請之房
間數較夠用;當初申請民宿牌照承辦人跟伊說無法用一個人
名義申請三張民宿牌照;92年這次移轉登記,係為以不同名
義人申請民宿牌照;當初為申請民宿牌照,才將系爭不動產
於9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伊於92年當時並
無將系爭不動產規劃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之意;92年時並無
欲財產分配,伊都是借名而已,並沒有要分給誰多少財產;
92年談從上訴人名下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上訴人名下,是伊
以自己名義跟被上訴人談;上訴人從來不管○○○○○的事情,
伊自己就可以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都放在伊這邊
;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內如附表所示房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本
院卷二第167至171頁、第347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92
年當時一個農舍名義人只能申請一個民宿牌照;要以王○○
義申請民宿牌照,也須王○○名下有農舍跟農地;92年談從上
訴人名下移轉系爭不動產至伊名下,是王○○以自身名義跟伊
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114年1月8日府觀產字第1130313723號函及3張民宿登
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可認上訴人並
未參與○○○○○民宿之經營,上訴人非民宿實際經營者,上訴
人並未管理、使用、收益如附表所示房地,系爭不動產於92
年6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物權行為)之原因契
約(債權行為),係由王○○被上訴人商談,且王○○係以自
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為債權行為,王○○並未代理上訴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達成債權行為合意。是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
於92年6月1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
合意。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移轉至被上
訴人名下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未能證明上訴人為借
名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1
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
卷第239至243頁),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有效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
應以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始得為之。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自應
以系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之物權行為(法律行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物權行為無效
為要件。
 ⒉經查:⑴附表編號2陳○○、編號4黃○○、編號6魯○○、陳○○、黃○
、編號7湯○○、編號8魯○○、編號10賴○○,均係王○○借名之出
名人,以上開出名人名義興建農舍後,即將農舍坐落農地移
轉回王○○指定名義人即上訴人、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
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
至61頁、第87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41頁、第189至19
1頁、第201至203頁、第213至217頁、第227頁、第247頁;
限閱卷第44頁、第47頁、第50頁)。⑵證人王○○於本院證稱
:就伊認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是伊的;伊自己可以決定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92年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上訴人名下時,
上訴人印鑑證明是上訴人申請後提供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原即放在伊處,伊再交給財務長即會計去辦理;系爭
不動產從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得到上訴
人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可知
上訴人知道要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92年當時被上訴人跟
伊說一間農舍僅能申請一間民宿證照;系爭不動產從上訴人
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為申辦民宿牌照,當時伊尚無
意為財產分配;至於申請民宿牌照後,伊未向被上訴人要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係伊女友,伊不想要過來過
去過的亂七八糟,大家平平安安做事就好;系爭不動產並無
意贈與給被上訴人;○○市○○○○路0段00樓登記被上訴人名下
,伊有意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
第170至172頁、第34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92年當時
縣政府觀光處跟伊說一間農舍僅能申請一間民宿牌照;92年
移轉系爭不動產至伊名下,是王○○提供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系爭不動產92年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後,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鎖在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9頁)相符,可認王○○被上訴人於92年時主觀認知均係每
一農舍名義人僅能申請一個民宿牌照;參以民宿經營者為農
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二第3頁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5日函文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王○○於77年間陸
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由王
○○管理、使用、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449至450頁)。故系
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係因王○○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民宿牌照,故需被上
訴人名下有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三方關係為:①王○○先終止
跟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王○○之義務;②再基於王○○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申請民宿牌照,需被上訴人名下登記有農舍及其坐
落用地之債權原因(此為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契約,非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王○○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③為縮短給付,免兩階段
移轉行為繁複,故直接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上
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係因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債
權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為
使被上訴人得以農舍名義人申請民宿牌照,系爭不動產於92
年6月10日亦係有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物權行為亦
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有效物權行為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卷三第5至6
頁),應屬有據。基此,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
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因王○○財產分配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350至351頁),與王○○
上開證述不合,亦與被上訴人稱92年受託辦理移轉系爭不動
產代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即證人黃○○於本院證稱:伊之
前承辦王○○被上訴人交辦的案件,並無聽說王○○要把他的
資產或家族資產或○○公司資產規劃一部分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不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復抗辯:
被上訴人為○○○○○王○○,向小姨丈曹○○借貸1,300萬元,
此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43號民事確定判
決,王○○等於因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不動產價值僅20
0萬元,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仍不夠抵償王○○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頁),然查,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王○○積欠其債務及與王○○間有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抵償債
務之合意,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
 ⒋基上,被上訴人係基於有效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2年6月10日系爭不動產所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於92年6月10日於○○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鄉○○○段(重測前舊地號、建號) ○○鄉○○段(重測後新地號、建號) ㈠農地第一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期(本院卷一第98頁) ㈡兩造不爭執於84年至85年間將農地移轉登記至王○○所借用出名人之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 ㈢將農地從王○○借用出名人移轉登記回上訴人、王○○王○○之子)名下之日期 ㈣申請民宿執照前移轉農舍及農地之日期 備註 地號 農舍建號 地號 農舍建號(保存登記日期/名義人) 1 000之000 000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9頁) 2 000之0 00 000 00(86年2月3日/陳○○)(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25頁) 85年4月8日/ 陳○○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86年2月20日/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3 000之0 00 000 00(85年12月07日/王李美雪)(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41頁) 4 000之00 00 000 00號(門牌號碼:○○縣○○鄉○○巷0000號建物)(86年7月22日/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59頁) 84年8月22日/ 黃○○ (見本院卷二第59頁) 86年8月27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民宿(負責人為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5 000之00 00 000 00號(門牌號碼:○○縣○○鄉○○巷0000號建物) (86年7月22日/陳○○)(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85年1月24日分割自000-00、合併自000-00 84年8月22日/陳○○(見本院卷二第75頁) 86年8月27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75頁) 92年6月10日/ 張心盈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民宿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系爭不動產目前仍遭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限閱卷第97至98、120至121頁) 6 000之000 00 000 00(89年7月5日/王○○)(見本院限閱卷第47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85頁) 84年8月22日/ 魯○○、85年1月24日/陳○○、86年2月18日/黃○(見本院卷二第87頁) 89年6月12日/ 王○○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建物無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7 000之000 00 000 00(89年7月5日/王○○)(見本院限閱卷第50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85年3月28日/ 湯○○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89年6月12日/ 王○○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建物無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8 000之000 00 000 00(89年7月5日/王○○)(見本院限閱卷第44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85年1月24日分割自000-000地號)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84年8月22日/ 魯○○ (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89年6月12日/ 王○○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建物無人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9 000之0 00 000 00(88年4月19日/王○○)(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86年7月28日/ 王○○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10 000之0 00 000 00號(門牌號碼:○○縣○○鄉○○巷0000號建物) (86年11月22日/賴○○)(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77年12月29日/ 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85年3月28日/ 賴○○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87年1月2日/王李美雪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92年6月18日/ 王○○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民宿(負責人為王○○) (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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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