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柯月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銘為
柯政雄
黃柯鑾
柯美珠
柯雨財
許秀姿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子賢律師
盧志科律師(民國113年11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柯金輝
柯松茂
柯文聖
柯松篡
柯証宗(即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佩宜(即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貴(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棋(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順森(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淑惠(兼柯鄭妙之繼承人)
柯自由(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郁漩(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郁枰(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馨惠(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順琴(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霜(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好(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桂鑾(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誼鎂(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玲(即陳雅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應萬宮
法定代理人 柯棟偉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自由、柯郁漩、柯郁枰、柯順琴、柯美霜、柯馨惠、柯美
好、柯桂鑾、柯誼美、柯美玲應就陳雅所遺坐落○○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三、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4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備註欄除外)所示,即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欄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許秀姿於上訴人起訴後,即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其 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9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未經陳○○承當訴訟), 陳○○復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2月3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許秀姿(見本院卷一第115、125頁,及卷二第24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雅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 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自由、柯郁漩、柯郁枰、柯順琴 、柯美霜、柯馨惠、柯美好、柯桂鑾、柯誼美、柯美玲(下 合稱柯自由等10人;其子柯柏全已拋棄繼承),此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1-33、231頁)。嗣經上訴人聲明由柯自由等10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陳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柯自由等10人迄未就 陳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致無從分割,爰追加請求柯自由等10人應就系爭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8、263-264頁),核其追加 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四、被上訴人(許秀姿除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詳 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為伸港鄉都市計畫住宅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 後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 4年1月9日和土測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甲案)分割, 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事務所)114年2月21 日檔案編號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甲報告)第3頁表 九(即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並聲明:㈠追加部分 :柯自由等10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部分:⒈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新 甲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柯銘為、黃柯鑾、柯美珠、柯雨財、陳雅(含其承受訴訟人 )
、柯金輝、柯松茂、柯文聖、柯松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出具同意書稱:伊等同意 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含日後修正方案)分割,並同意其中部分 坵塊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以利日後開發利用,以提高經濟 價值。
㈡許秀姿部分:
伊所提方案即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3日和土字第 3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其中編號甲部分維持共 有係比照取得甲案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規劃,編號乙部分因 受限於持分面積較小,故分在同一坵塊。乙案各坵塊分別面 臨○○路,或編號戊部分之6公尺私設通道,相較於甲案,除 編號乙部分面積較小難供建築使用外,其餘坵塊分割後通行 與建築使用均屬無礙。爰請求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石 事務所113年3月29日檔案編號A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乙報告)第72頁表十六(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 償。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柯政雄、柯順貴、柯順森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伊等同意依乙案分割及 找補條件互為金錢補償。
㈣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命柯鄭妙之繼承人柯証宗、柯佩宜、柯順貴、柯順棋 、柯順森、柯淑惠(下合稱柯証宗等6人)應就柯鄭妙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依乙 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如上;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柯証宗等6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當事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15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面積1,59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及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為伸港鄉 都市計畫住宅用地(原審卷一第21-31、99-127頁)。 ㈡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南側之○○路,其寬度6公尺(見原審卷 一第103-104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建物:
⒈原判決附圖一即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8日和土測 字第5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許秀姿所有編 號A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1層樓磚造寺廟萬應宮(門牌○○路 000號,由主持許秀姿於90年間建造,其現任主任委員為柯 棟偉,位於系爭土地北半部中央坵塊;見原審卷二第223-22
8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⒉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示之2層樓鐵皮鐵架造 組合屋(無門牌,於109年間建造,許秀姿、柯順貴、柯順森 、柯淑惠、柯証宗、柯佩宜等人共有,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坵 塊;見原審卷一第104、257頁)。
⒊柯銘為、柯雨財共有1層樓磚造建物(無門牌,於40-50年間建 造,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坵塊;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⒋全體共有人共有門牌○○縣○○鄉○○路000號1層樓鐵皮建物(於80 -90年間建造,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坵塊;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
⒌柯金輝、柯松茂、柯自由等10人、柯松篡共有1層樓鐵皮磚造 建物(無門牌,於40-50年間建造,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坵塊; 見原審卷一第000頁)。
⒍柯金輝、柯松茂、柯自由等10人、柯松篡共有1層樓鐵皮建物 (無門牌,於90年間建造,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坵塊;見原審 卷一第107頁)
㈣黃柯鑾(長女)、上訴人(次女)、柯美珠(三女)為姊妹關係(見 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及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250頁) 。
㈤柯金輝(長男)、柯松茂(次男)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27- 129頁、本院卷二第249頁)。
㈥柯順貴、柯順棋、柯順坤、柯順森、柯淑惠、柯佩宜、柯証 宗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前5人之母為柯鄭妙,後2人 之母為簡稜欣;見原審卷一第135-153頁,及本院卷一第94 頁、卷二第249-2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陳雅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柯自由等10人,業如前述,且其
等迄未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與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82頁)。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柯自 由等10人先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上訴人 追加請求柯自由10人應就系爭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憑據 ,應予准許。
㈡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與換算面積詳如附表一欄第⑴⑵小欄所示,及系爭土地為伸 港鄉都市計畫住宅用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亦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方案採擇: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法院因斟酌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即得為之,無待共有人之明示;又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尚包括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 種必要時之共有人客觀利益在內(98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民 法第824條第4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62頁參照) 。經查:
⑴經核上訴人所提新甲案與許秀姿所提乙案,有若干相似之處 ,即各共有人分得坵塊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略相當, 並將各坵塊分在西半部,在東邊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巷道(北 邊並留設迴車道),以供分得北半部裏地共有人對外通行聯 絡使用,及各坵塊均面臨東側之私設巷道,出入無礙。 ⑵系爭土地既屬住宅區用地,為達物權法物盡其用之立法本旨 ,則本件分割方案規劃與採擇,主要應著眼於分配取得各坵 塊日後供合法建築使用面積較大,及對外聯絡通行便利性, 如可兼顧目前經濟或使用價值較高房屋之使用現狀,避免拆 除舊屋,當屬適當方案。至於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其中經濟
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 建築使用相衝突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以提高分割 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
⑶新甲案、乙案最大差異處,乃在於應否遷就萬應宮坐落位置 現狀,及各坵塊外觀方整性,日後可供建築面積多寡,暨私 設巷道長度各節。參以萬應宮固由許秀姿建造,惟早已成為 伸港當地信仰中心,其信徒眾多,祭祀活動頻繁,且其建物 外觀結構尚屬良好,應堪供繼續祭祀空間使用,此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祭祀活動文宣與彩色列印照片、寺廟外觀 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07、259頁,本 院卷一第135、211頁)。爰此,新甲案將萬應宮基地(即編號 B部分)分配予許秀姿,不致造成若何新負擔或損害,仍可沿 襲原供眾多信徒祭祀使用,自屬允當。而乙案則將萬應宮基 地(即編號甲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許秀姿與廟 方人員將來可能面臨拆廟與另覓新址耗費鉅資建廟之窘境, 徒增額外費用支出與負擔,未必妥適。
⑷再參以新甲案各坵塊(除編號D部分外)之外觀均屬方正,其中 編號D部分(坵塊),因侷限於柯証宗等6人,與柯順貴、柯順 棋、柯順森、柯淑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分得土地面 積十分有限,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面積甚為細小 ,顯然無法獨立供建築使用外,且柯証宗等6人均為柯鄭妙 之繼承人,迄未陳報已為遺產分割,其等自宜分配在同一坵 塊,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已徵得如附表一 編號1、3-7、9-12所示共有人同意取得編號A部分(坵塊), 其等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另分割後為使分得裏地共有人均 可對外聯絡,亦有預留道路與迴車道之必要,是就新甲案編 號E部分(坵塊),自仍應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以利通行。又新甲案其餘坵塊可供建築面積較大 ,分別面臨東側私設巷道,或南側○○路,利於日後規劃建築 使用,出入無礙。反觀乙案除許秀姿取得編號丁部分(坵塊) 外觀較方正外,其餘編號乙、丙部分(坵塊)過於狹長,面臨 東側編號戊部分(坵塊)私設巷道之寬度極窄,而編號甲部分 (坵塊)外觀略呈倒L型,將來規劃合法建築使用,易剩餘較 大面積之畸零地,徒然減損土地經濟價值,僅屬獨厚於許秀 姿個人之方案,尚非公平適當方案。
⒉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坵塊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 ,因認新甲案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 之分割方法,應可採用。
㈣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分割後各坵塊,有 裏地或單面或雙面臨路之別,各坵塊外觀方整性不一,其經 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 坵塊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
⑵本院因此將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石事務所依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甲報告可憑( 外放)。觀諸甲報告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 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 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 區建物利用概況、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 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 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法定使用 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 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 各共有人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⑶許秀姿雖抗辯新甲案預設道路面積,較諸乙案多出150多平方 公尺,致各共有人分得坵塊面積減少,及甲報告將取得編號 B部分裏地之共有人,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不合理云云 。惟甲報告並非以單純面臨私設巷道或○○路,為唯一參酌因 素,其形成價格因素多端,業如前述,可見許秀姿前開抗辯 ,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估價法以佐其說,應非可 採。
⒉從而,甲報告鑑定結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堪採為兩造補償 之基準。
㈤抵押權登記轉載部分:
上訴人與黃柯鑾、柯美珠於97年間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4分之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合報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經該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情有塗銷前後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1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1-85頁),自不生抵押權登記轉載之 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 能分割之情,既屬可信;則其依前開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 判決分割,洵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對外通 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以新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 依甲報告鑑價結果(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當為 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是原判決所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追加請求柯自由等10人應先就陳雅所遺系爭持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柯鄭妙於上訴人起訴前已死亡,並無權利能力,原判決附表 一仍將柯鄭妙列為編號13之共有人,容有未洽;又陳雅於上 訴人上訴後已死亡,亦無權利能力,而陳○○則未代許秀姿承 當本件訴訟,事後不復為共有人,則附圖新甲案備註欄關於 「陳雅」、「柯鄭妙」、「許秀姿、陳○○依原應有持分保持 共有」之記載,均有未合,應依序更正為「柯自由等10人」 、「柯証宗等6人」、「許秀姿單獨取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式形成訴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欄第⑴⑶小欄所示比 例與方式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 ⑴比例 ⑵換算面積(㎡) ⑶負擔方式 本院採用新甲案〈分得坵塊面積( ㎡)、取得型態(單獨取得、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取得〉 當事人採用方 案 1 柯銘為 ⑴24分之1 ⑵66.37㎡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2 柯政雄 ⑴16分之2 ⑵199.12㎡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C(154㎡、單 獨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乙案 3 黃柯鑾 ⑴24分之2 ⑵132.75㎡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4 柯美珠 ⑴24分之2 ⑵132.75㎡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5 柯月珠 ⑴24分之2 ⑵132.75㎡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6 柯雨財 ⑴24分之1 ⑵66.37㎡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7 柯自由等10人(即陳雅之繼承人柯自由、柯郁漩、柯郁枰、柯順琴、柯美霜、柯馨惠、柯美好、柯桂鑾、柯誼美、柯美玲) ⑴16分之1 ⑵99.56㎡ ⑶連帶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柯自由等10人係公同共有)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柯柏全拋棄繼承) 8 許秀姿 ⑴1920之510 ⑵422.31㎡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B(328㎡、單 獨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乙案 (⑴其中應有部分 192分之3係分 別自柯証宗、 柯佩宜、柯順 坤之繼承人(即柯証宗、柯佩宜、柯順棋)受讓取得 ⑵訴訟中將應有 部分1920分之 1移轉登記予 陳○○ ⑶陳○○嗣後再 將應有部分19 20分之1移登 登記予許秀姿 9 柯金輝 ⑴16分之1 ⑵99.56㎡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10 柯松茂 ⑴16分之1 ⑵99.56㎡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11 柯文聖 ⑴24分之1 ⑵66.37㎡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12 柯松篡 ⑴48分之1 ⑵33.19㎡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A(720㎡、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新甲案 13 柯証宗等6人(即柯鄭妙之繼承人柯証宗、柯佩宜、柯順貴、柯順棋、柯順森、柯淑惠) ⑴192分之1 ⑵8.3㎡ ⑶連帶負擔 ⑴編號D(32㎡、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柯証宗等6人係公同共有 )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4 柯順貴 ⑴192分之1 ⑵8.3㎡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D(32㎡、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乙案 15 柯順棋 ⑴192分之1 ⑵8.3㎡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D(32㎡、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16 柯順森 ⑴192分之1 ⑵8.3㎡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D(32㎡、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乙案 17 柯淑惠 ⑴192分之1 ⑵8.3㎡ ⑶單獨負擔 ⑴編號D(32㎡、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編號E(359㎡、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合計 ⑴1,593㎡ ⑵1 ⑶----
附表二(新甲案找補金額,新臺幣元;見甲報告第3頁表九):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柯証宗 等6人 柯順貴 柯順棋 柯順森 柯淑惠 柯政雄 合計 柯月珠 587元 587元 587元 587元 587元 6,208元 9,143元 黃柯鑾 587元 587元 587元 587元 587元 6,208元 9,143元 柯美珠 587元 587元 587元 587元 587元 6,208元 9,143元 柯銘為 297元 297元 297元 297元 297元 3,137元 4,622元 柯雨財 297元 297元 297元 297元 297元 3,137元 4,622元 柯文聖 297元 297元 297元 297元 297元 3,137元 4,622元 柯自由等10人 438元 438元 438元 438元 438元 4,628元 6,818元 柯金輝 438元 438元 438元 438元 438元 4,628元 6,818元 柯松茂 438元 438元 438元 438元 438元 4,628元 6,818元 柯松篡 141元 141元 141元 141元 141元 1,490元 2,195元 許秀姿 3,710元 3,710元 3,710元 3,710元 3,710元 3萬9,219元 5萬7,769元 合計 7,817元 7,817元 7,817元 7,817元 7,817元 8萬2,628元 12萬1,713元
附表三(乙案找補金額,新臺幣元;見乙報告第72頁表十六):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秀姿 併入許秀姿計算(陳○○) 柯政雄 柯月珠 2萬1,695元 35元 2,625元 2萬4,355元 黃柯鑾 2萬1,695元 35元 2,625元 2萬4,355元 柯美珠 2萬1,695元 35元 2,625元 2萬4,355元 柯銘為 1萬0,614元 17元 1,285元 1萬1,916元 柯雨財 1萬0,614元 17元 1,285元 1萬1,916元 柯文聖 1萬0,614元 17元 1,285元 1萬1,916元 柯自由等10人 1萬6,035元 26元 1,940元 1萬8,001元 柯金輝 1萬6,035元 26元 1,940元 1萬8,001元 柯松茂 1萬6,035元 26元 1,940元 1萬8,001元 柯松篡 5,659元 9元 685元 6,353元 柯証宗等6人 3,462元 5元 419元 3,886元 柯順貴 3,462元 6元 418元 3,886元 柯順棋 3,462元 6元 418元 3,886元 柯順森 3,462元 6元 418元 3,886元 柯淑惠 3,462元 6元 418元 3,88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6萬8,001元 272元 2萬0,326元 18萬8,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