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326號
TCHV,113,上,32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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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崔錦蘭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其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四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且
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後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項),
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撤回請求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起訴,復
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就伊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復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而確定,然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再由伊指示配偶即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 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 爭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5、163至16 4頁、本院卷第67至68、158至1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以本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第4順位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⒊於110年3月17日有一筆名義人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將380萬元匯款予收款人「○○○○○(負責人:被上訴人 )」。
 ⒋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遭原 法院以110年司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系爭抵押權 依法已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
 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完畢,執行法院並已製作完成分配表, 但因上訴人尚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故原獲分配之500萬元 尚未分配予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公司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110年3月17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款 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借款契約書、110年度司拍字 第116號裁定、原法院111年訴字第442號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35至37、81至90、109 至119、141至147、153至154、183至185頁),並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司拍字第1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系爭不動產雖經拍 定,但尚未分配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⒌項),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得經法院 以確認判決除去,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 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5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雖尚 未屆至,然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 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匯至伊所獨資經營之○○○○○帳戶之380萬元,非向上訴人借 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 上開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收得匯款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項),然系爭 款項係自○○公司帳戶內領出後,以○○公司名義匯款予被上訴 人,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80頁、第257頁),可證系爭款項來源為○○公司。再參以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本來是 託○○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曹○○向伊借錢買混凝土壓送車,伊與 被上訴人即相約在蘆洲路易莎咖啡店商談借款事宜,當天商 談借款金額為380萬元,清償方式是按月從被上訴人承攬○○ 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10萬元為清償,當場被上訴人有提供借 款契約書給伊,因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是○○公司,伊請 被上訴人將借款人更正為伊,但被上訴人說不願意、不然不 要簽,那時伊想被上訴人有承攬○○公司的工程,每個月就會 有工程款,所以伊就同意借了;該借款迄今已清償約30、40 萬元,清償方式皆是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續被上 訴人買到車輛後,有簽署車輛讓渡書擔保此次借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且被上訴人簽署之車輛讓渡書 上所載受讓人為○○公司乙節,亦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55頁)。綜觀上情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借款 之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其借款對象為○○公司而非上訴人,經 上訴人考量此節後仍同意締約,並自○○公司帳戶內領出系爭 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締約對象自係上訴人所代表 之○○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至為明確。再佐以被上訴人後續 清償及擔保對象均為○○公司而非上訴人,益徵借款關係存在 於○○公司被上訴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貸與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等情,自難採信。
 ⑵證人王○○固於原審證稱:110年在路易莎咖啡店,上訴人找伊 去找被上訴人談,因為被上訴人說他要接○○公司的工程,要 向上訴人借錢買車,買車的錢從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伊知道 被上訴人借款對象是上訴人,借款金額接近400萬元,但現 場並沒有拿出書面契約,伊沒有見過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並 沒說要跟○○公司借款,只有說要跟上訴人借錢去做○○公司工 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然關於被上訴人於兩造 洽談系爭款項借貸過程中,是否有拿出系爭借據乙情,顯與 上訴人上開陳述有所不符(見原審卷第252頁),堪認證人 王○○所述上開借款細節,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有所歧異,足 徵證人王○○上開證述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況上訴人於原審陳 稱:伊不記得伊與被上訴人商談本件借款事宜時,王○○是否 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王○○僅 有在伊與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至256頁),則兩造於路易莎咖啡店洽談系爭款項借貸時, 證人王○○當時是否在場,已然不明,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⑶此外,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何人向上訴人借款, 沒有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過程,亦不清楚還錢,僅 是上訴人告知伊有人向其借款而已,另伊沒有○○公司之會計 憑證與內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足認證人陳○○ 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達成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 經過,證人陳○○上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以○○公司名義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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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