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55號
TCHV,113,上,155,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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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劉慧瑩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銘足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爭執事項二
),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兩造於本院均同
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元,及加給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存入訴外人黃國書帳戶之現
金新臺幣22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被上訴人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安和分行臺幣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有上訴人客戶轉帳匯款之款項,
嗣於本院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1條或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核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
被上訴人上開金錢債權倘成立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其
金額,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本院卷第265頁),顯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14日與伊子黃國書結婚
定居臺灣,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因其母罹患重病需要醫
療費,乃於111年3月26日向伊借款,伊即於同年月28日自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外幣
帳戶)匯款5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至上訴人指定設於MAL
AYAN BANKINGBERHAD(MAY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Low Hui Ying,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嗣於同年4
月21日,上訴人再向伊借款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伊
即於翌(22)日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以為交付。上訴人
嗣於同年6月13日返還1萬元,以清償第一筆借款後,即分文
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工作、財務規劃等悉聽從配偶黃國書
排,於取得專科醫師執照後,即離開中山醫藥大學至私人診
所上班,黃國書並為伊接洽排班、安排兼職,伊更以被上
人名義成立伊莎貝爾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招攬醫美
生意,伊婚後財產全數交給黃國書管理。黃國書醉心房地產
投資,為規避稅捐,要求伊任職診所以現金給付大部分薪資
,復將系爭美容坊客戶購買醫美課程款項,分別存入其及被
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惟黃國書於111年3月間爆發財務危機
,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木發見證、同意下,改由
伊管理與黃國書之財務。伊因母親癌末病況危急,希望為其
分擔醫療費,乃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2日要求被
上訴人各匯款5萬元予伊,此係因伊與黃國書被上訴人、
黃木發同財共居,支用錢財時互相報備商量,依民法第86條
規定,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伊嗣後交付1萬元予被上
人,乃供被上訴人、黃木發前往美國探親花用,非清償借款
。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因伊與黃國書婚後財產
均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伊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220萬元現
金交付被上訴人存入黃國書帳戶,及系爭美容坊客戶匯入系
爭二信帳戶至少新臺幣128萬9,508元(下稱系爭128萬9,508
元),且於111年8月16日黃國書訴請離婚時,應可認為兩造
已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黃國書受委任管理伊婚後財產,再將現金收入之存匯、擔
任系爭美容坊負責人提供帳戶收取醫美款項,與醫美廠商
約、請款等事項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依同法第539條規
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
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22日自系爭國泰世華
外幣帳戶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被上
人提出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爭執事項三、四、
第428頁),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匯款前,
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6日先以LINE傳送記載「母親醫療費」及
系爭上訴人帳戶資訊之紙條予被上訴人後,接續傳送:「麻
媽媽了」、「我先借;如果解決這些問題我馬上償還」、
感恩有爸媽的支持與鼓勵」等語,被上訴人隨即回覆:「
好(ok手勢表情貼)一家人就是要有福同享有難共擔!我仔細
看看明天再拿給你確認無誤!星期一我去匯款」;另被上
人於同年4月22日匯款前,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傳送:「媽
我週(誤載為周)日會回去」、「因為我不想留下遺憾」、
「明天上午我去做自費核酸檢測」、「(好感謝貼圖)」、
媽媽先借我五萬美元」、「我怕我會用到」,被上訴人即
回覆:「好(ok手勢表情貼)你再把上次的匯款單給我,我按
照資料匯過去」等情,有上開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爭
執事項三、四),亦堪信為真實。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
時,均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5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第一
次傳送訊息時,更允諾會償還該款項,已可認係向被上訴人
為消費借貸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其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已經合致,嗣被上訴人如數將借款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
之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係因其與黃國
書、被上訴人夫妻同財共居,支用錢財時互相報備商量,始
傳送上開訊息,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形諸於上開訊息之中,而
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縱被上訴人有傳送「一家人就
是要有福同享有難共擔」之訊息予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遭逢母親重病之變故之際,基於婆媳情份,給予情感
上之支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2次匯款5萬元,乃給予上訴
人金錢資助,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復參以上訴人收受
上開各5萬元之款項後,曾於111年5月10日傳送:「我賣掉
全部可以把錢還給您們…」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
11日傳送:「爸媽不好意思」、「我盡量下週再付10000美
金,因為疫情我們生意不好,又要付儀器設備可能沒辦法還
那麼多」、「如果我生意好一點再多還一點;目前真的還有
儀器還欠四百多萬,沒辦法償還」、同年6月12日傳送:「
我知道是你們的老本,我會好好努力打拼,但現在還是沒有
辦法,目前渡小月疫情有收入已經很感恩了,因為之前爸
爸有說可以幫忙先借我一些繳儀器我才敢買,真的不好意思
」(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155頁),一再向被
上訴人說明無法償還債務之原因,嗣並於同年月13日給付被
上訴人1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
爭執事項五),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有償還債務之義務
無訛。上訴人就其實際上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該2筆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消費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自非
無效,其抗辯兩造間無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第一、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及上訴人已清償第一筆借款其中1萬元等情,均屬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9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220萬元債權、新臺幣128
萬9,508元之主動債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相
互抵銷,均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
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與黃國書婚後財產均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兩造間委任關係於黃國書訴請離婚時終止;若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委託黃國書管理婚後財產,黃國書
將上訴人收入之存匯款、擔任系爭美容坊負責人提供帳戶收
取客戶醫美款項、與醫美廠商簽立合約、用印、請款等事務
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第539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0萬元、系爭128萬9,508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未經手上訴人薪資,亦未
黃國書或上訴人委任管理上訴人婚後財產,系爭220萬元
係自伊家中保險箱取出,再與黃木發一同前往銀行存入自己
帳戶後,將之贈與黃國書,存款完成後傳送照片,意在通知
上訴人已履行承諾;伊提供系爭二信帳戶予上訴人、黃國書
使用,乃單純帳戶借用關係,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且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結清,當時上訴人負責
管理與黃國書之財產,餘額應已由上訴人領取等情。被上
人既否認與上訴人或黃國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有因處理
委任事務取得上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婚後財產究係交由黃國書管理,或由黃國書與上
訴人共同管理,抑或被上訴人受委任管理上訴人與黃國書
後財產等情,前後反覆不一(見本院卷第81、177、249、26
4、265、279、323、326頁),何者為真,殊值懷疑;且由
其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抗辯上訴人任職診所的收
入是以現金或匯款2種方式支付,現金是由黃國書診所
取後自行處理;匯款部分,上訴人將存摺交給黃國書管理;
系爭美容坊部分,由黃國書要求客戶將款項匯至自己、被上
訴人系爭二信帳戶、黃木發帳戶,現金部分則交給黃國書
上訴人所有所得都交給黃國書處理,當時家庭財務、收支均
黃國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顯見其婚後
財產、所得均是直接交由黃國書管理,而非委託被上訴人處
理甚明。
 ⒉又觀之上訴人提出與黃國書於111年4月4日簽立,由被上訴人
黃木發於見證人欄簽名,內容為:「黃國書劉慧瑩2015
/3/15結為夫妻,婚後雙方同意家庭的收入、支出、財務均
丈夫國書管理。今2022/3/31發現國書未經審慎評估,將
所有收入全數投入房地產投資,以致發生嚴重財務危機,經
雙方同意,即日起,所有財務(誤載為物)交由太太慧瑩接
管,不得有異議。收支方面,國書無權插手,但慧瑩有告知
的義務。國書如需要花費2,000元以上的金額,必須先商量
,其他小額支出,逐筆記清楚,以利達到開源節流…黃木發
(父)與蘇銘足(母)願意替媳婦(按指上訴人)作證,媳
婦是為賢妻良母…」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足徵簽
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乃黃國書同意將其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轉交由上訴人管理,益證原管理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者,應
黃國書,否則該協議書豈會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
管理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事,且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之理。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雖提出其與黃國書黃國書與客戶之LINE
訊息截圖、上訴人與風華時尚診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上訴
人與診所人員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03
頁、第203至206頁、第259頁、第261至269頁、本院卷第205
、207、253、255頁),然上開訊息,乃關於上訴人與黃國
書討論報稅問題,或因黃國書私接客戶、2人財務管理問題
起爭執之內容,或黃國書請客戶將款項匯至自己或黃木發
戶、上訴人任職診所有以現金給付報酬等情;至聘僱合約書
僅能證明上訴人任職於風華時尚診所有部分報酬(抽成)是
以現金給付,均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受委任處理上訴人婚後
財產之有利證明。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靖涓之LINE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第257、259頁、第371至377頁),抗辯被上訴人有實
際參與系爭美容坊設立、管理,並匯款給醫美廠商云云,並
聲請傳喚邱靖涓為證。惟被上訴人為108年6月間設立之系爭
美容坊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嗣該美容坊於11
1年8月間歇業、撤銷登記等情,有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9頁不爭執事項八),而堪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
E訊息截圖觀之,被上訴人雖有與邱靖涓談及貨款、簽約等
事宜,惟由訊息內容:「邱靖涓:因為劉醫師已經看過了,
我也早就拿給她了,他說沒問題。發票上所有明細都在上面
,寫得很清楚~被上訴人:我問劉醫師如果你們都清楚就好
!」、「邱靖涓:黃媽媽今天下午方便拿合約給您用印嗎
?黃教授(按指黃國書)說匯把劉醫師印章拿給您們。」、
邱靖涓:黃媽媽午安,請問今天會匯款嗎?被上訴人:還
沒有!我等劉醫師這兩天解除隔離可以上班,我和她確定後
就匯款!不好意思…」、「邱靖涓:…七月份的貨款,劉醫師
說交給黃教授您們了,請問這週會匯款嗎?被上訴人:喔喔
!請妳看看買機器的合約書是和誰簽的?發票抬頭是誰的名
字?目前劉醫師失聯沒交代(誤載為待)黃教授不知如何處
理?既然劉醫師有和妳保持聯絡那你就去找她相信他可以處
理的!邱靖涓:劉醫師沒有跟我聯絡…是她出國前跟我說的
,現在劉醫師也都沒有回我訊息。想說之前都是找您請款,
簽約時也是您們跟我殺價、談條件、談付款方式」等語,可
被上訴人雖有與邱靖涓談論貨款發票金額之事,並於議約
過程提供意見等情,然就契約簽立、用印、匯款等事宜,邱
靖涓主要接洽對象仍為上訴人或黃國書被上訴人僅受託處
理用印、匯款等個別事項,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受委任
管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抗辯其將婚後財產委由被
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其聲
請傳喚邱靖涓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美容坊事務,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22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內,嗣於翌(12)日再自該帳戶轉帳220萬
元至黃國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
不爭執事項十一);另被上訴人與黃國書曾多次使用系爭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存匯款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890號函及所
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51頁)。
上訴人雖抗辯由上情足證黃國書為規避稅賦,要求上訴人任
診所以現金給付薪資,再將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轉入
黃國書帳戶以製造贈與假象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及成
疊現金堆放在銀行櫃台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22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並主張該
款項為其所有,贈與黃國書等情。經查,由上開訊息內容,
雖見被上訴人將黃木發背包裝放成疊現金前往銀行存款之
照片傳予上訴人,並互傳訊息:「被上訴人:已存入。上訴
人:金額對嗎?謝謝爸媽,感恩被上訴人:哈哈,多出一
千元。上訴人:國書也是太有自信了。哈哈謝謝爸媽把關
。爸媽我四點下班,麻煩爸媽了。被上訴人:量多一定要再
確認一下,不客氣」等情,然由上開過程及訊息內容,尚無
從證明系爭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200萬元,縱如上
訴人抗辯為係其所有,並以之製造被上訴人、黃木發贈與黃
國書之假象,然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木發將之存入黃國
書帳戶乙事,表示感謝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將之存入自己帳
戶後,轉匯予黃國書之舉,乃經上訴人同意或指示而為,並
於系爭200萬元匯至黃國書帳戶後,不再保有系爭款項,上
訴人自不得嗣後再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0萬元。是上
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20萬元之主動債權云云,並無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28萬9,508元債權存在等情
,雖舉系爭二信帳戶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為證(見原
審卷第165至16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僅出借系爭
二信帳戶供上訴人、黃國書使用,由其2人自行管理,被上
訴人並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語。查被上
人主張系爭二信帳戶自開戶時起即交由上訴人、黃國書使用
,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上訴人、黃國書保管等情,上訴
人則對於系爭二信帳戶係黃國書在使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二信帳戶,供黃
國書或兼及上訴人使用,對系爭二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
何管理處分權,此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非在
被上訴人持有等情觀之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二信
帳戶供黃國書或上訴人使用期間,系爭美容坊之客戶縱有匯
入系爭128萬9,506元至系爭二信帳戶,然此等款項,乃在斯
時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二信帳戶之黃國書或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既未取得此等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或第5
3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28萬9,506元之主動債權,亦
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聲請向風華時尚診所查詢自108年12月9日起給付上
訴人現金之金額為何,然經原審於112年9月1日發函該診所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函催,該診所迄未回覆等情,有原審
、本院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223頁);
再者,風華時尚診所縱有以現金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然此仍
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債權存在為可採,本院自無待風華時尚診所回函後再
行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元本息(兩造均同意遲延利息自112年4月19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29頁不爭執事項十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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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