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劉慧瑩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銘足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人,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爭執事項二
),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兩造於本院均同
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貳、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元,及加給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9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參、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存入訴外人黃國書帳戶之現
金新臺幣22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被上訴人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安和分行臺幣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有上訴人客戶轉帳匯款之款項,
嗣於本院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1條或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權相互抵銷
,核係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
被上訴人上開金錢債權倘成立時,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及其
金額,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其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本院卷第265頁),顯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14日與伊子黃國書結婚並
定居臺灣,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因其母罹患重病需要醫
療費,乃於111年3月26日向伊借款,伊即於同年月28日自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外幣
帳戶)匯款5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至上訴人指定設於MAL
AYAN BANKINGBERHAD(MAY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Low Hui Ying,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嗣於同年4
月21日,上訴人再向伊借款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伊
即於翌(22)日匯款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以為交付。上訴人
嗣於同年6月13日返還1萬元,以清償第一筆借款後,即分文
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工作、財務規劃等悉聽從配偶黃國書安
排,於取得專科醫師執照後,即離開中山醫藥大學至私人診
所上班,黃國書並為伊接洽排班、安排兼職,伊更以被上訴
人名義成立伊莎貝爾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招攬醫美
生意,伊婚後財產全數交給黃國書管理。黃國書醉心房地產
投資,為規避稅捐,要求伊任職診所以現金給付大部分薪資
,復將系爭美容坊客戶購買醫美課程款項,分別存入其及被
上訴人系爭二信帳戶。惟黃國書於111年3月間爆發財務危機
,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木發見證、同意下,改由
伊管理與黃國書之財務。伊因母親癌末病況危急,希望為其
分擔醫療費,乃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2日要求被
上訴人各匯款5萬元予伊,此係因伊與黃國書、被上訴人、
黃木發同財共居,支用錢財時互相報備商量,依民法第86條
規定,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伊嗣後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
人,乃供被上訴人、黃木發前往美國探親花用,非清償借款
。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因伊與黃國書婚後財產
均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伊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220萬元現
金交付被上訴人存入黃國書帳戶,及系爭美容坊客戶匯入系
爭二信帳戶至少新臺幣128萬9,508元(下稱系爭128萬9,508
元),且於111年8月16日黃國書訴請離婚時,應可認為兩造
已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則黃國書受委任管理伊婚後財產,再將現金收入之存匯、擔
任系爭美容坊負責人提供帳戶收取醫美款項,與醫美廠商簽
約、請款等事項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伊依同法第539條規
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
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22日自系爭國泰世華
外幣帳戶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爭執事項三、四、
第428頁),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匯款前,
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6日先以LINE傳送記載「母親醫療費」及
系爭上訴人帳戶資訊之紙條予被上訴人後,接續傳送:「麻
煩媽媽了」、「我先借;如果解決這些問題我馬上償還」、
「感恩有爸媽的支持與鼓勵」等語,被上訴人隨即回覆:「
好(ok手勢表情貼)一家人就是要有福同享有難共擔!我仔細
看看明天再拿給你確認無誤!星期一我去匯款」;另被上訴
人於同年4月22日匯款前,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傳送:「媽
我週(誤載為周)日會回去」、「因為我不想留下遺憾」、
「明天上午我去做自費核酸檢測」、「(好感謝貼圖)」、
「媽媽先借我五萬美元」、「我怕我會用到」,被上訴人即
回覆:「好(ok手勢表情貼)你再把上次的匯款單給我,我按
照資料匯過去」等情,有上開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爭
執事項三、四),亦堪信為真實。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
時,均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5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第一
次傳送訊息時,更允諾會償還該款項,已可認係向被上訴人
為消費借貸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其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已經合致,嗣被上訴人如數將借款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
之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係因其與黃國
書、被上訴人夫妻同財共居,支用錢財時互相報備商量,始
傳送上開訊息,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形諸於上開訊息之中,而
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縱被上訴人有傳送「一家人就
是要有福同享有難共擔」之訊息予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遭逢母親重病之變故之際,基於婆媳情份,給予情感
上之支持,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2次匯款5萬元,乃給予上訴
人金錢資助,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復參以上訴人收受
上開各5萬元之款項後,曾於111年5月10日傳送:「我賣掉
全部可以把錢還給您們…」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
11日傳送:「爸媽不好意思」、「我盡量下週再付10000美
金,因為疫情我們生意不好,又要付儀器設備可能沒辦法還
那麼多」、「如果我生意好一點再多還一點;目前真的還有
儀器還欠四百多萬,沒辦法償還」、同年6月12日傳送:「
我知道是你們的老本,我會好好努力打拼,但現在還是沒有
辦法,目前渡小月,疫情有收入已經很感恩了,因為之前爸
爸有說可以幫忙先借我一些繳儀器我才敢買,真的不好意思
」(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本院卷第155頁),一再向被
上訴人說明無法償還債務之原因,嗣並於同年月13日給付被
上訴人1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不
爭執事項五),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有償還債務之義務
無訛。上訴人就其實際上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該2筆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消費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自非
無效,其抗辯兩造間無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第一、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及上訴人已清償第一筆借款其中1萬元等情,均屬可採
。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9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220萬元債權、新臺幣128
萬9,508元之主動債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相
互抵銷,均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
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與黃國書婚後財產均委由被上訴人管理
,兩造間委任關係於黃國書訴請離婚時終止;若兩造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委託黃國書管理婚後財產,黃國書再
將上訴人收入之存匯款、擔任系爭美容坊負責人提供帳戶收
取客戶醫美款項、與醫美廠商簽立合約、用印、請款等事務
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第539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0萬元、系爭128萬9,508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伊未經手上訴人薪資,亦未
受黃國書或上訴人委任管理上訴人婚後財產,系爭220萬元
係自伊家中保險箱取出,再與黃木發一同前往銀行存入自己
帳戶後,將之贈與黃國書,存款完成後傳送照片,意在通知
上訴人已履行承諾;伊提供系爭二信帳戶予上訴人、黃國書
使用,乃單純帳戶借用關係,並未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且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結清,當時上訴人負責
管理與黃國書之財產,餘額應已由上訴人領取等情。被上訴
人既否認與上訴人或黃國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及有因處理
委任事務取得上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婚後財產究係交由黃國書管理,或由黃國書與上
訴人共同管理,抑或被上訴人受委任管理上訴人與黃國書婚
後財產等情,前後反覆不一(見本院卷第81、177、249、26
4、265、279、323、326頁),何者為真,殊值懷疑;且由
其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抗辯上訴人任職診所的收
入是以現金或匯款2種方式支付,現金是由黃國書至診所收
取後自行處理;匯款部分,上訴人將存摺交給黃國書管理;
系爭美容坊部分,由黃國書要求客戶將款項匯至自己、被上
訴人系爭二信帳戶、黃木發帳戶,現金部分則交給黃國書,
上訴人所有所得都交給黃國書處理,當時家庭財務、收支均
由黃國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顯見其婚後
財產、所得均是直接交由黃國書管理,而非委託被上訴人處
理甚明。
⒉又觀之上訴人提出與黃國書於111年4月4日簽立,由被上訴人
、黃木發於見證人欄簽名,內容為:「黃國書與劉慧瑩2015
/3/15結為夫妻,婚後雙方同意家庭的收入、支出、財務均
由丈夫國書管理。今2022/3/31發現國書未經審慎評估,將
所有收入全數投入房地產投資,以致發生嚴重財務危機,經
雙方同意,即日起,所有財務(誤載為物)交由太太慧瑩接
管,不得有異議。收支方面,國書無權插手,但慧瑩有告知
的義務。國書如需要花費2,000元以上的金額,必須先商量
,其他小額支出,逐筆記清楚,以利達到開源節流…黃木發
(父)與蘇銘足(母)願意替媳婦(按指上訴人)作證,媳
婦是為賢妻良母…」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足徵簽
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乃黃國書同意將其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轉交由上訴人管理,益證原管理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者,應
為黃國書,否則該協議書豈會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
管理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事,且被上訴人僅以見證人身分簽名
之理。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雖提出其與黃國書、黃國書與客戶之LINE
訊息截圖、上訴人與風華時尚診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上訴
人與診所人員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第103
頁、第203至206頁、第259頁、第261至269頁、本院卷第205
、207、253、255頁),然上開訊息,乃關於上訴人與黃國
書討論報稅問題,或因黃國書私接客戶、2人財務管理問題
起爭執之內容,或黃國書請客戶將款項匯至自己或黃木發帳
戶、上訴人任職診所有以現金給付報酬等情;至聘僱合約書
僅能證明上訴人任職於風華時尚診所有部分報酬(抽成)是
以現金給付,均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受委任處理上訴人婚後
財產之有利證明。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靖涓之LINE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第257、259頁、第371至377頁),抗辯被上訴人有實
際參與系爭美容坊設立、管理,並匯款給醫美廠商云云,並
聲請傳喚邱靖涓為證。惟被上訴人為108年6月間設立之系爭
美容坊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嗣該美容坊於11
1年8月間歇業、撤銷登記等情,有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9頁不爭執事項八),而堪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LIN
E訊息截圖觀之,被上訴人雖有與邱靖涓談及貨款、簽約等
事宜,惟由訊息內容:「邱靖涓:因為劉醫師已經看過了,
我也早就拿給她了,他說沒問題。發票上所有明細都在上面
,寫得很清楚~被上訴人:我問劉醫師如果你們都清楚就好
!」、「邱靖涓:黃媽媽,今天下午方便拿合約給您用印嗎
?黃教授(按指黃國書)說匯把劉醫師印章拿給您們。」、
「邱靖涓:黃媽媽午安,請問今天會匯款嗎?被上訴人:還
沒有!我等劉醫師這兩天解除隔離可以上班,我和她確定後
就匯款!不好意思…」、「邱靖涓:…七月份的貨款,劉醫師
說交給黃教授您們了,請問這週會匯款嗎?被上訴人:喔喔
!請妳看看買機器的合約書是和誰簽的?發票抬頭是誰的名
字?目前劉醫師失聯沒交代(誤載為待)黃教授不知如何處
理?既然劉醫師有和妳保持聯絡那你就去找她相信他可以處
理的!邱靖涓:劉醫師沒有跟我聯絡…是她出國前跟我說的
,現在劉醫師也都沒有回我訊息。想說之前都是找您請款,
簽約時也是您們跟我殺價、談條件、談付款方式」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雖有與邱靖涓談論貨款發票金額之事,並於議約
過程提供意見等情,然就契約簽立、用印、匯款等事宜,邱
靖涓主要接洽對象仍為上訴人或黃國書,被上訴人僅受託處
理用印、匯款等個別事項,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受委任
管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抗辯其將婚後財產委由被
上訴人管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應無可採,其聲
請傳喚邱靖涓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美容坊事務,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22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內,嗣於翌(12)日再自該帳戶轉帳220萬
元至黃國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
不爭執事項十一);另被上訴人與黃國書曾多次使用系爭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存匯款之紀錄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890號函及所
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51頁)。
上訴人雖抗辯由上情足證黃國書為規避稅賦,要求上訴人任
職診所以現金給付薪資,再將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轉入
黃國書帳戶以製造贈與假象等情,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及成
疊現金堆放在銀行櫃台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22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並主張該
款項為其所有,贈與黃國書等情。經查,由上開訊息內容,
雖見被上訴人將黃木發以背包裝放成疊現金前往銀行存款之
照片傳予上訴人,並互傳訊息:「被上訴人:已存入。上訴
人:金額對嗎?謝謝爸媽,感恩。被上訴人:哈哈,多出一
千元。上訴人:國書也是太有自信了。哈哈。謝謝爸媽把關
。爸媽我四點下班,麻煩爸媽了。被上訴人:量多一定要再
確認一下,不客氣」等情,然由上開過程及訊息內容,尚無
從證明系爭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200萬元,縱如上
訴人抗辯為係其所有,並以之製造被上訴人、黃木發贈與黃
國書之假象,然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木發將之存入黃國
書帳戶乙事,表示感謝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將之存入自己帳
戶後,轉匯予黃國書之舉,乃經上訴人同意或指示而為,並
於系爭200萬元匯至黃國書帳戶後,不再保有系爭款項,上
訴人自不得嗣後再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0萬元。是上
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220萬元之主動債權云云,並無
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28萬9,508元債權存在等情
,雖舉系爭二信帳戶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為證(見原
審卷第165至16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抗辯僅出借系爭
二信帳戶供上訴人、黃國書使用,由其2人自行管理,被上
訴人並未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語。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二信帳戶自開戶時起即交由上訴人、黃國書使用
,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上訴人、黃國書保管等情,上訴
人則對於系爭二信帳戶係黃國書在使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二信帳戶,供黃
國書或兼及上訴人使用,對系爭二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
何管理處分權,此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非在
被上訴人持有等情觀之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出借系爭二信
帳戶供黃國書或上訴人使用期間,系爭美容坊之客戶縱有匯
入系爭128萬9,506元至系爭二信帳戶,然此等款項,乃在斯
時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二信帳戶之黃國書或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既未取得此等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或第5
3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28萬9,506元之主動債權,亦
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聲請向風華時尚診所查詢自108年12月9日起給付上
訴人現金之金額為何,然經原審於112年9月1日發函該診所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函催,該診所迄未回覆等情,有原審
、本院函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223頁);
再者,風華時尚診所縱有以現金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然此仍
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41條、第539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債權存在為可採,本院自無待風華時尚診所回函後再
行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元本息(兩造均同意遲延利息自112年4月19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29頁不爭執事項十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