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3號
TCHV,113,上,113,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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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數梅
被上 訴 人 許家寶
許輔麟
許文雯
文卉
許文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8,57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8,05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判命上訴人應將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49至6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3萬8,574元(詳如附表),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8
,05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每㎡公告現值  面積 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1 000地號 2,500元 2,890.48㎡ 4分之1 180萬6,550元 2 000地號 2,500元 363.8㎡ 4分之1 22萬7,375元 3 000地號 2,500元 21.54㎡ 24分之1 2,244元 4 000地號 2,500元 23.09㎡ 24分之1 2,405元                    合計 203萬8,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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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