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2年度,3號
TCHV,112,重上更一,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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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4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1,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嗣
更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臺中營運處
。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56號卷】二第3
29至330頁、卷三第3至71頁),在本院更審程序,變更當事
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他造同意(見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84頁、99至102頁),該訴之變更合法,則本院
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按兩造因而稱謂為原、被告)。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嗣變更為簡志誠,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9至3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屬分支機構即臺中營運處於民國103年8月5
日與被告簽訂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體服務案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市○區○○路○段000號0樓
、00樓(下稱系爭建物)施作「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
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建置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264萬7,620元(含稅),付款方式分為簽約金(價
金12.5%)408萬0,953元、第二期款(價金12.5%)408萬0,9
53元、尾款(價金75%加計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尾款之9%)
尾款分36期支付,每期應支付74萬1,374元或74萬1,373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或驗收合
格之事實於被告104年1月1日試營運起確定不能到來,系爭
工程第二期款尾款之清償期於106年底前均已屆至。經實
作數量結算建置服務費用,雙方於104年9月14日簽訂契約變
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建置服務費用變更為3,
419萬2,792元(含稅),變更後尾款分期付款金額依比例調
整。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除給付如附表一A所
載分期款74萬1,374元或74萬1,373元外,尚應給付附表一B
所載分期款60,160元或60,151元。被告已支付簽約金、第二
期款、第1至8期尾款全部、第9至16期部分尾款,惟尚欠如
附表一所示1,651萬1,697元(合稱系爭尾款)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合稱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
審為臺中營運處敗訴之判決,臺中營運處不服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繫屬中將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萬1,697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651萬1,697元本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
屬於原告,及伊尚有系爭尾款1,651萬1,697元未給付等情,
並不爭執。惟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系爭尾款,系爭契約第二
期款既約定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則系爭尾款
亦應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惟系爭工程並未於103年12月2
6日實際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尾款。被告於本件訴訟僅
主張冷氣問題,因系爭建物作為旅館經營商業使用,附表二
所示37間客房逾半數冷房能力不足,嚴重影響住房品質,依
原告員工汪○○於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
,可認原告同意冷氣修繕完成後始請求系爭尾款,則原告未
將冷氣修繕,自無從請求系爭尾款。原告就系爭尾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鈞院認伊應給付系爭尾款
因附表二逾半數房間有可歸責於原告冷氣問題瑕疵,伊於10
6年3月8日最後一次對原告催告修繕後,原告迄未補正,伊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伊所受更換冷氣設
備、施工工資、拆除及復原裝潢、更改迴風設計、更換線控
面板等修復費用之瑕疵損害500萬元,並據以抵銷。伊不再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尾款清償期已屆至,兩造並未達成冷氣修繕完成後始請
求系爭尾款之合意,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系爭尾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
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
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臺中營運處於103年8月5日、104年9月14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在兩造間,被告尚餘系爭尾款1,651萬1,697元未
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5至216
頁不爭執事項10.、第217頁、第428頁),並有系爭契約、
系爭驗收單、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32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
 ⑵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範圍及費用)約定:「1、本案建置服
務一次性費用契約價金為3,264萬7,620元(含稅)(詳附件
一),以實作數量結算計價」、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
「1、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建置服務一
次性費用契約價金之12.5%為訂金予乙方(按即原告)。2、
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開立建置服務一次性費
用契約價金之12.5%發票向甲方收取,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
於限期內給付。3、本案建置服務一次性費用之尾款(以實
作數量結算之該項契約價金75%計價),另加計建置服務一
次性費用尾款之9%,其總價金分36期支付(每月為1期),
每月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可認當事人係就已生效之系爭契約,約定以「驗收合格」
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第二期款之「清償期」,非以前開事
實之發生,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成,於103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或於
被告104年1月1日試營運起驗收合格事實確定不能發生,第
二期款、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198頁),業據其提出驗收簽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
頁);參以系爭工程施作位置在系爭建物內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4頁不爭執事項2.);被告
自承:系爭建物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經營旅館,可供旅客
投宿,開始試營運乙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00頁、第302
頁),有被告104年1月至12月銷售額統計表、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1至326頁),可認被告於
103年年底已受領系爭工程,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營運使用
系爭建物。則驗收合格事實於103年12月26日簽立驗收簽報
單時,本可認已確定發生,縱被告就此有爭執,因系爭工程
完工後係供經營旅館使用,被告以系爭建物所營旅館已自10
4年1月1日開始營運,並持續可供旅客投宿營收,顯見系爭
工程確已完工並經被告受領,驗收合格事實自104年1月1日
起亦確定不能發生,綜上均可認系爭工程第二期款之清償期
已屆至。至於被告提出瑞君旅館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
內敘及:「3/3(二)10點召開工程改善會議,請各單位準
時列席(轉達蔡姐訊息)」、「…3月30日下星期一,壁紙工
班將進行最後修補,並於次日星期二,蔡經理(按: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將進行驗收,如有改善施工或需加強施工會傷
害壁紙的,請於週一前完成,待驗收完成後,如有施工而致
壁紙破損者,需負復原責任。另請各工班如負責工項已完成
者,可先提出來,再約蔡經理辦理驗收,以利後續請款作業
。…」(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應係針對系爭工程完工
後就壁紙毀損部分為瑕疵修補之驗收(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185頁);另敘及「…目前因尚未拿到天花板的證明,故仍無
法竣工掛號。已告知康師傅請他盡快提供天花板的證明,最
快可於4/17(五)拿到!拿到證明後最快可在下禮拜竣工掛
號!…」(見原審卷一第72頁),所稱竣工掛號係被告為經
旅館須取得防火證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341頁、第428頁),是被告取得行政機關文件之程
序,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工程第二期款清償期已屆至之認定。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尾款分期付款部分,每月由乙方
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原告已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見原審卷一第33至46頁
),遭被告拒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56號卷一第
152頁),而各分期付款之尾款期限均已屆至,詳如附表一
請款日欄所示,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檢附系爭尾款請款文件
(發票),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⑷兩造於104年9月14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1、
茲配合本專案工程實作數量需求,致相關工項數量有變動,
原契約一次性工程費用價金(按即建置服務費用)3,264萬7
,620元(含稅),變更後契約一次性工程費用價金3,419萬2
,792元(含稅),詳細增減數量如附件(按:即104年5月11
日報價單)。2、契約變更後分期付款金額依比例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觀之104年5月11日報價單,可知兩造
於104年5月11日前已就施作數量為實作實算之結算(見原審
卷一第32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4年5月15日給付
第二期款408萬0,953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429頁),可認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已完工
,且為相關實作工項數量確認,並完成書面簽認文件。被告
不得再以未經驗收合格,不符合請款條件為由(見原審卷二
第184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4頁),拒絕給付系爭尾
款。
 ⑸原告員工汪○○固於106年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有
關君瑞冷氣空調瑕疵狀況,本公司有誠意解決,...本司之
立場同意如下:...同意先簽雙方約定之協議書,再查勘改
善;...需改善部分以冷氣工程為限,包括更換冷氣及恢復
裝潢。」,及於106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公司有
誠意解決今日冷氣空調瑕疵改善,並感謝李律師團隊居中
調,夏天將至,為避免影響到今日夏天之營運,擬請協助能
讓本公司盡速改善君瑞冷氣空調。...。對於待收款項部分
,同意等冷氣修繕完成,再開始依期繳交尚欠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正背面)。然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
客房冷氣不冷問題,自104年8月、同年9月及105年3月、同
年7月,陸續向原告反應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相片及文
字記錄、群組對話記錄佐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第17
0至172頁;本卷更一審卷一第363頁,原告對被證1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經被告於106年1月4日以律師函檢附提出協議
書,請原告確認後與被告聯繫簽署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3至
78頁),原告員工汪○○嗣後於106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
新版協議書,作為兩造溝通協調之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正面至第175頁背面),新版協議書第2條記載:「雙方同
意本調整工程不影響本契約相關工程已驗收合格之認定,且
於本調整工程完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暫停或拒絕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參以被告提出106年3
月8日錄音譯文記載:「中華電信:是李律師寄給我的那個
下去修改的。...中華電信:...我們內部已經修改過無數次
版本...」等語(見本院56號卷一第129頁),可認兩造於10
6年3月就冷氣空調改善問題,仍處於磋商協調過程中;佐以
被告陳稱:因原告堅持必須在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進入保
固期間為基礎,始願意進行後續冷房能力檢測及修繕安排,
故協商破局;其嗣後未就汪○○106年3月16日電子郵件為回覆
等語(見本院56號卷一第319至321頁;更一審卷一第234至2
35頁、第237頁),可見兩造最後未能達成「冷氣修繕完成
後原告始得請求系爭尾款」之合意。從而,尚難以汪○○於磋
商過程之言論,逕認原告已同意改變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就系爭尾款清償期之約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9至70頁)

 ⒊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第二期款尾款之清償期
均已屆至,被告更已給付部分尾款(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
5頁不爭執事項7.),兩造並未達成冷氣修繕完成後始請求
系爭尾款之合意,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系爭尾款。 
 ㈡原告請求系爭尾款,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債務人之一部
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法人之分支機構,有一定
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
確劃分者,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其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
仍為單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其訴訟之
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另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
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臺中營運處前身為原告中區分公司,嗣與南區分公司整併,
南區分公司為存續分公司。另原告為配合組織轉型,於11
0年10月間組織調整後亦將臺中營運處名稱由「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變更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見本院56號卷二第329至3
30頁)。又依原告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
各區分公司得視地方行政區域業務需要,分設第一類、第二
類、第三類、第四類營運處。各類營運處設置標準,本公司
另規定之。」,第7條規定:「第一類營運處營運處總經
理一人、營運處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第二營運處營運處
總經理一人、營運處總經理一人至二人。第一、二類營運
處各置科長、中心主任股長、經理、課長、主任級工程師
高級工程師、工程師、主任級管理師、高級管理師、管理
師及專員各若干人。」;第8條規定:「第三類營運處置營
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總經理一人至二人;第四營運處
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營運處總經理一人。第三、四類營
運處各置科長、中心主任股長高級工程師、工程師、高
級管理師、管理師及專員各若干人。」(見本院56號卷二第
227頁),及臺中營運處有以其名義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
記,設立稅籍(見本院56號卷二第231至234頁),可認臺中
營運處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為原告之
分支機構;參以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以臺中營運處名義簽
訂(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第31頁),以臺中營運處之名
義起訴,自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臺中營運處
當事人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9頁),是臺中營運處
之起訴自有中斷系爭尾款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⑵臺中營運處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原告名義變更為總公司
,固屬當事人變更,為訴之變更一種。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後附103年7月22日報價單所載一次性工程費用之
工程項目,包含電話總機暨資訊機房工程、室內裝修工程(
含壁紙、地毯)、環控工程、泥作工程、熱泵工程(按:用電
取代瓦斯,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2頁、194頁)、機電工程、
消防工程、窗簾、磁磚、電視及冷氣設備、石材工料、家具
、鋁窗鋁框、防火門、寢具及備品(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及系爭協議書後附104年5月1日報價單所載,針對家具結算
為0元,寢具及備品亦由200萬元追減為89萬6,868元(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可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第16期A部分
尾款,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74
1,373元,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為最後一次清償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頁、第215至216頁不
爭執事項7、10.、第300頁),是臺中營運處於106年7月26
日依系爭約定起訴請求系爭尾款(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
頁不爭執事項13.),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
第7款參照)。
 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為訴之變更,實質上
與撤回原訴無異。又訴之變更如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
回而不存在;惟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其審認之結
果定之,須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之裁判「後」,
原訴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而非自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時,即
認原訴已撤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
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
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
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
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
力並無妨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按債權人於時效未完成前為請求,並於該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該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可資參照。而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臺中營運處為原告之分支機構
,惟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故臺中營運處所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協議書(法律行為),其效果應歸屬於總公司即原告,
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兩造間,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28頁)。是臺中營運處
起訴請求系爭尾款,係行使總公司即原告實體法上之權利,
臺中營運處為「形式當事人」,原告為「實質當事人」,因
原告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臺中營運處起訴係為
總公司進行訴訟,縱於訴訟繫屬中將原告名義變更為總公司
,改以總公司名義起訴請求系爭尾款,參照前開見解,系爭
尾款債權之時效仍可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被告援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其基礎事實為原
訴、變更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與本件原訴、變更之訴請
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尾款債權之基礎事實,兩者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⒊從而,被告抗辯:當事人變更為原告時,系爭尾款債權請求
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269至270頁),自非可採。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
於301萬1,697元範圍內,抵銷有理由;逾此範圍,抵銷無理
由:
 ⒈原告安裝之冷氣設備,應有足夠冷房能力,安裝室內機位置
應適當,及裝潢應有適當迴風口、維修孔,以符合被告旅館
商用所需:
 ⑴被告稱本件訴訟僅主張冷氣問題(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21頁
),是本件僅就冷氣瑕疵部分為論斷,合先敘明。本件係由
原告向○○○○○○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公司)採購Panasonic
冷氣設備,自行僱工在現場安裝等情,業經證人王○○於原審
證述:伊為○○公司之業務,原告找○○公司稱其有統包工程,
由原告向○○公司購買冷氣設備,但非由○○公司進場安裝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參以原告
亦知悉所安裝冷氣設備之房間,是被告經營旅館生意供客人
投宿使用。故原告依債務之本旨,所安裝之吊隱式冷氣設備
,應綜合考量各房間坐落位置(即坐向)、空間坪數、原廠
空調選購建議的冷房能力、旅館用途(使用性質)、預估使
用人數、是否有大面積玻璃窗、邊間、陽光照射等環境因素
(合稱系爭因素),安裝足夠冷房能力之冷氣設備;且安裝
室內機位置應適當,搭配之裝潢應有適當迴風口、維修孔
,以利被告維修及清潔,及符合被告旅館商業經營使用所需

 ⑵系爭建物現場施作為遙控模式之冷氣設備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第16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184至185頁、第246頁、第304頁)。綜觀系爭契約、系爭
協議書及後附報價單,並無約明原告應施作冷氣控制電子線
控面板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31至32頁),是原告
依債務本旨,不負有為被告施設線控面板或智慧型面控之義
務。且依證人郭○○於原審證稱:遙控跟線控不影響功能,不
影響冷房效果;大型商業營業場所,以前用線控,現在一般
用遙控比較多,除非有向VRV、VRF多功能控制本身需要集中
管理才會用線控把整個串連起來,如單獨的話用遙控即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是尚無從認定線控面板方
符合商業飯店之需求,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遙控方式會致
冷房能力不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0頁),是此部分尚
難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並負有更換為線控面板之義務。
 ⒉原告所施作之冷氣,有如下瑕疵(合稱系爭瑕疵):
 ⑴附表二㈠編號1至6、11、13、14、16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8、11
、19之房間(合稱系爭20間客房),有冷房能力不足之瑕疵

  兩造就附表二所載:「①黑筆房號為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
平面配置圖上記載房號,紅筆房號為現場房號、②各房號現
場所安裝Panasonic變頻冷氣空調型號及冷房能力(Kw)、③
各房間空間坪數面積、④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機關)108年7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
爭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房號係指黑筆房號」等情,均不
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24頁、第433至434號),並有
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可佐(見被上證10,本院56號卷二第133
至200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45至451頁)。而各房間坐落
位置則如平面圖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①依被
告所提出原告於105年間委請冷氣空調廠商至現場勘查後,
考量附表二各房間坐落位置、面積,及是否有西曬因素及現
安裝冷氣型號,依據Panasonic原廠空調選購建議設備應
有的冷房能力,判定系爭20間客房現場所搭配冷氣設備型號
之冷房能力不足,有冷房能力檢討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69頁正背面附件一、第193至194頁附表一;卷二第141至1
42頁、第147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63頁原告就該冷房
能力檢討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②本件經鑑定機關派員於1
08年7月12日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認:「附表二㈠所示編號
1至6房間外側有陽光照射,開冷氣降溫時會運轉較長時間,
安裝冷氣時仍須考量房間的空間坪數、使用性質、人員負
荷、頂樓陽光西曬、建物座向、牆面和室內其他熱源。目
安裝的是Panasonic變頻冷氣,...附表二㈠所示編號1至6
房及附表二㈡所示編號1至6房間的冷度,在夏季降溫會需要
些時間,建議9樓及10樓上述房號冷氣能力改為3.6KW,銅管
材料可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
09頁)。③證人郭○○於原審證稱:當天會同兩造代表到君瑞
飯店現場初勘,...依伊等空調從業來講,如營業場所,基
本上建議冷氣機要放大一點的,讓客人進來可很快達到想要
的溫度;君瑞有幾個房間是有太陽照射到的地方,會冷的比
較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2頁);④證
羅○○於原審證稱:當天在現場會勘,...安裝冷氣要考量
房間大小,房間越大冷氣機裝的要越大,...現場客房以商
業經營來要求的話,要求冷房的速度,依伊之經驗法則,冷
房能力確有不足,建議需安裝大一點噸位的冷氣;故建議要
更改冷氣能力為3.6KW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
2頁),可認附表二㈠編號1至6房間及附表二㈡編號1至6房間
,在商業經營考量下,確有冷房能力不足之瑕疵。另附表二
㈠編號11、13、14、16之4間房間,及附表二㈡編號7、8、11
、19之4間房間,因房間坪數較大,經原告委請冷氣空調廠
商現場勘查後,考量上開因素,依Panasonic原廠選機表建
議設備應有的冷房能力,判定附表二㈠編號11、13、14、16
之4間房間,及附表二㈡編號7、8、11、19之4間房間現場所
搭配冷氣設備型號之冷房能力不足(見原審卷一第69頁正背
面、卷二第141至142頁),亦應可採。是被告主張系爭20間
客房有冷房能力不足之瑕疵,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9、270頁)。由上可知,
冷房能力是否足夠,主要受空間坪數、環境因素(如陽光
射)及冷氣噸數影響,與吊隱式冷氣機之感應開關位置,關
連性不大。
 ⑵附表二㈠編號11至15及附表二㈡編號11至13,室內機安設在浴
室上方,安設位置不當:
  鑑定結果另認:「原告就附表二㈠編號11至15及附表二㈡編號
11至13將室內安裝位置在浴室上方,與原空調配置圖之位
置在進出通道不同,此部分雖不影響冷房能力,但需要有冷
氣迴風通道」(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參以被告稱:
原告將室內安裝在浴室上方,浴室潮濕又有阿摩尼亞味道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卷二第152頁背面),是此
部分因安設位置不當,需有冷氣迴風通道,以免浴室味道進
入房間。
 ⑶附表二㈠編號7、8、18及附表二㈡編號17,室內機安設位置不
當,維修清洗不易;附表二㈡編號7、8之原有維修孔位置維
修清洗不易: 
  鑑定結果亦認:「附表二㈠編號7、8房間之室內安裝位置
太靠近牆邊,維修清洗不易,天花板部分需加開維修孔,或
是移裝室內機位置時要保有維修的空間。...附表二㈠編號18
房間室內安裝太靠樑柱,需拆除局部裝潢的修改,移裝室
內機時注意保有維修空間。...附表二㈡編號7、8房間之室內
安裝位置一樣太靠近牆邊,維修清洗不易,天花板部分需
要加開維修孔。...附表二㈡編號17房間室內安裝太靠樑柱
,需裝潢部分的修改,移裝室內機時一樣要注意保有維修空
間。」(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可知附表二㈠編號7、
8、18及附表二㈡編號17房間原室內機安設位置維修清洗不易
,需移裝室內機或加開維修孔,以利清潔、維修;附表二㈡
編號7、8房間原有維修孔位置維修清洗不易,需新增維修孔
。  
 ⑷基上,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後,已證明原告施作冷氣工程有
系爭瑕疵,原告此部分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被告受有瑕
疵修復費用之損害(詳下述)。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瑕疵之給付不可歸責:
 ⑴按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1
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
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抗辯其係依原證5之空調配置圖進行冷氣採購及安裝
配置圖為被告所提供,若有採購之冷氣噸位不足或安裝
置不佳等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
03頁)。
 ⑵經查,原證5之空調配置圖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受被告委託繪製,○○公司嗣於103年間接獲通知,兩
造另簽訂系爭契約,○○公司僅就原告提出窒礙難行之提問時
予以釋疑等情,有○○公司107年(誤載為106年)5月28日回
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正面至105頁背面、第112頁)在卷
足憑。則原證5之空調配置圖(同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既
為被告委任○○公司所為,若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當不至
於有此空調配置圖可提出。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後
附報價單,並未見原證5之空調配置圖及如原證6手寫載有冷
氣噸數之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
是原證5、原證6之圖面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
提供圖面予原告,應僅係供原告參考,尚難認系爭瑕疵是因
被告指示而生。原告提出原審卷一第29頁正背面設計圖,其
上亦未手寫記載各該房間冷氣噸數型號,是原告既為承攬施
作冷氣及裝潢工程之廠商,知悉被告系爭建物之用途,自應
綜合系爭因素,採購及安裝足夠冷房噸位之冷氣設備,並就
室內機位置為適當規劃。
 ⑶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不可歸責於其,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得抵銷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為301萬1,697元:
 ⑴按定作人請求瑕疵修復費用之損害,係請求瑕疵損害之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損害時,有民法第
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定作人於
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在瑕疵可能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補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
決參照)。另定作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預估瑕疵修補
費用之損害賠償,可認屬請求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定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參
照),可見瑕疵修補與損害賠償之關係,如損害賠償之回復
原狀與金錢賠償之關係。瑕疵修補與損害賠償,均以排除工
作瑕疵為目的,且承攬人具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令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應令承攬人有瑕疵修補之機會
,定作人應先請求修補瑕疵。而採取「瑕疵修補先行」,為
免因定作人必須等待瑕疵修補,以致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修補
期間罹於短期時效,解釋上應認為承攬人若已著手修補瑕疵
者,應可認對定作人表示就瑕疵應負責任之意思,屬民法第
129條第2款之承認,進而中斷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再按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更換冷氣設備內外機、施工費用
、拆除並復原裝潢所需費用、更改迴風位置、更換線控面板
費用,合計50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瑕疵損
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本件並未主張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等
語(見本院56號卷一第205至207頁、卷二第22-3頁;本院更
一審卷一第212至213頁、第231頁、第305頁、第425至4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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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