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0號
TCHV,112,簡,10,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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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建閏
被 告 羅星東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郭秀英即久德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1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星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星東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羅星東為被告
,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嗣追加郭秀
即久德藥局(下稱郭秀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1,526萬2,69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4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
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就金額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羅星東於110年10月21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塗城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塗城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欲駛
往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藥局;而郭秀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規定,在塗成路1061號1樓久德藥局門口劃設紅
線處設置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牌照號碼現變更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處右轉駛往塗城路,因系爭招牌遮蔽視線,未能即時看見羅
星東機車沿塗城路逆向駛來,乃緊急煞車而自摔,原告因此
受有右膝、右腳踝、右肘等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右踝韌帶受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8萬5,927元;⑵
交通費用16萬3,804元;⑶復健平衡氣墊399元、泡腳桶250元
、復健壘球120元;⑷機車修理費8,600元、安全帽1,990元;
⑸請假2次扣新6,000元;⑹薪資損失428萬5,426元;⑺勞動能
力減損308萬元;⑻精神慰撫金743萬元,合計1,526萬2,69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6萬2,696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5萬7,295元自112年9月28
日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401元自114年5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羅星東則以:伊確實有逆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刑事
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然伊於事故當天有賠償原告3,000
元,雙方已和解,如認未和解,此筆款項應予自賠償金額中
扣除。原告於事發2個月後才報案,系爭機車估價單及原告
之右踝韌帶受傷、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同意給付請假2次扣薪6,000元,爭執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修車損失、休養期間損失、工作失能及慰
撫金,診斷書未記載需要氣墊、泡腳桶及復健壘球,不同意
賠償,同意以2年半計算安全帽折舊,慰撫金應酌減為6,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秀英則以:系爭招牌是伊設置,但放在紅線範圍內,警詢
筆錄並未提及系爭招牌有妨害交通之狀況,原告之傷勢與伊
無關,伊不負賠償責任;況伊於112年10月23日才收到追加
被告狀,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超過2年,爰為時效抗辯,原
告對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
 ㈠羅星東於110年10月21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行經接近塗城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塗城
路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欲駛往左前
方上開交岔路口旁、由郭秀英獨資經營之久德藥局,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處右轉駛往塗城路,驟見羅星東機車沿塗城路逆向駛
來,乃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原告因此受有右膝、右腳踝、
右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羅星東因上開過失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
 ㈢久德藥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1樓,門口擺設之「24H
藥局」招牌係由郭秀英設置(招牌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67頁
)。
 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膝、右腳踝
、右肘多處擦傷;復於同年月31日至○○○○醫院急診,當時開
立右踝X光檢查,之後因未改善,111年3月8日行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右腳踝韌帶受傷,於111年7月26日再行右膝核磁共
檢查,發現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斷)裂。
 ㈤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
 ㈥羅星東於本件車禍後當場給付原告3,000元。
 ㈦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請假兩次遭扣薪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羅星東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塗城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處右轉駛往塗城路,驟見羅星東機車沿塗城路逆向駛
來,乃緊急煞車而自行摔倒,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腳踝、右
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偵卷第21頁)。又羅星東因前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0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有刑事偵審卷宗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其傷勢尚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右踝韌帶受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時主訴車禍造成
右踝及右膝疼痛,當時開立右踝X光檢查,之後因未改善,1
11年3月8日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腳踝韌帶受傷,另於11
1年7月26日再行右膝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撕(斷)裂等情,有○○○○醫院112年5月4日霧澄醫字第112
0504001號函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75頁),則原告之右腳
踝韌帶受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斷)裂係分別於111
年3月8日、同年7月26日檢查後始發現,距本件車禍發生已
時隔約4月餘、9月餘,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即非無疑。參
以該院112年5月23日霧澄醫字第1120523005號函稱:主治醫
師無法完全證明一定為車禍造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7
頁),是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踝
韌帶受傷,尚難證明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⒉另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10日至○
○○○○○○醫院精神科初診,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勢,鑑定結果認:王男於事發至今出現並持續之症狀,依據
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符合創傷後壓
力證之判斷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然同院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則稱:個案於傷前
已於維新醫院精神科有固定就診紀錄(至少於109年12月21
日起已有就診紀錄),診斷包含廣泛性焦慮症、適應症患合
併憂鬱情緒及失眠,並服用藥物與接受支持性心理治療,對
照車禍後臺中醫院精神科病歷,所描述症狀亦包含焦慮/憂
鬱情緒/失眠等症狀,故臺中醫院精神科診斷書提及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急性),應理解為車禍後之急性反應,雖無法
完全排除與車禍相關,考量創傷強度(未住院且隔日即上班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應不致造成終身障礙,現存之精神
症狀難以排除與原有精神科診斷之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1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有焦慮症、憂鬱情緒適
應障礙症等精神病史,且本件所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係於
車禍發生7個月餘後始經診斷出,並無法排除與原有精神科
診斷之關聯,是無法確認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乙
節,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查羅星東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
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其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負有遵守該規定之注意義務。然羅星東沿塗城路行經上
開路段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進入來車
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原告煞避不及而自摔,受有右膝、右腳
踝、右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足徵羅星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羅星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郭秀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8款規定,在久德藥局門口設置系爭招牌,致原告因系爭
招牌遮蔽視線,未能即時看見羅星東機車沿塗城路逆向駛來
郭秀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招牌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8款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
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
他類似物。然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中稱:因其右轉時羅星東
突然自塗城路朝中興路口逆向往其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
滑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未提及系爭招牌有遮
蔽視線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車禍當時有因系爭招牌
遮蔽視線,致未能即時看見羅星東之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
情形,故系爭招牌之設置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原告
郭秀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鑑定費用,並有預期之醫療
費用,共計28萬5,927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3至99、105至113、119至159頁、卷二第25至47頁)
惟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僅○○診所診斷之右膝
、右腳踝、右肘等多處擦傷,其餘傷勢均與本件車禍間無因
果關係,而原告自承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不包含前往○○診
所門診診療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原告請求
上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損害,除搭乘
Uber計程車外,其餘都是自行開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58頁),並提出乘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3
79至3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110年10月22日至○○診所就診
之乘車單據,而其餘就醫行為核與本件車禍傷勢無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萬3,804元,亦屬無據。
 ⒊復健平衡氣墊、泡腳桶、復健壘球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購買復健平衡氣墊399元、泡腳桶2
50元、復健壘球120元之費用,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然為羅星東所否認,觀諸原告車禍後經○○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並未記載需上開物
品等情,則原告請求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洵屬無憑。
 ⒋機車修理費、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8,
600元及購置安全帽1,990元,提出隆豐維修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385頁),羅星
東固不爭執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然抗辯估價單所載損壞均非本件車禍造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0頁)。查原告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係於110年12
月26日始報案(見偵卷第19、35頁),並由警方於報案當日
拍攝系爭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9至42頁),且上開估價單上
維修類別記載「定期保養」,尚難認系爭機車、安全帽有因
本件車禍毀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均非有理。
 ⒌請假2次扣新6,000元:
  原告業已提出因車禍請假就診遭扣薪6,000元之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57頁),且羅星東無意見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是此項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
  原告自承本件車禍後僅有請假2次遭扣薪6,000元,其於110
年11月至111年5月均有至新厚生中醫診所上班領取薪資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即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薪
資損失。況原告所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為111年7月至115
年10月(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其自新厚生中醫診所離職
後之期間,則原告自車禍後均有上班,事隔8個月餘方離職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28萬5,426元
,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認主要診斷為: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右踝韌帶受傷;鑑定結果為:依據傷病部位
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合併得
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等情,有該院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惟依前所述
,原告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踝韌帶受
傷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即難令羅星東就此負賠
償之責。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08萬元,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原
告因羅星東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
業,本件車禍時為中醫師,月收入10萬餘元,現無業,名下
有汽車1輛;羅星東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右腳踝、右肘等
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萬6,000元(計算式:請
假2次扣薪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6,000元)。至羅
星東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向其收取3,000元,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有於車禍發生後向羅星
東索取3,000元(見偵卷第35頁),然雙方並無約定拋棄因
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羅星東雖有給付原告3,
000元,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仍得為本件請求。然此
筆金額亦屬原告損害之填補,經扣除羅星東已給付原告之3,
000元後(見本院卷二第58頁),原告得向羅星東請求之數
額為1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星東
給付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
(見附民卷第7頁,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羅星東住所地
之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4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羅星東
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羅星東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勘驗郭秀英系爭招牌之設置影片,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0、73、
75頁),惟查系爭招牌設置影片係原告事後所拍攝,原告於
車禍發生時並未即時報警,由警方依法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拍攝現場照片,無法確認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無
從透過該勘驗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
理由,業經詳述如前,並無再開辯論及勘驗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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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