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湯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進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萬0,630元本息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0月2日與訴外人○○○○、○
○○之被繼承人○○○簽訂債權書(下稱系爭債權書),承諾負
擔伊於○○○○○○銀行○○○○(下稱○○○)債務新臺幣(下同)2,6
68萬元之半數即1,334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
之支票14紙,約定以○○○償還日為準,上訴人需負責分擔一
半金額至償還完畢。簽立系爭債權書時伊尚有○○○1,000萬元
、1,400萬元貸款,上訴人尚未清償1,000萬元債務自109年
至000年5月之本息共55萬6,578.5元,1,400萬元債務109年0
月(不含6月)至000年5月之利息26萬0630.5元,合計未依
系爭債權書負擔債務金額81萬7,209元,經伊催告未果,依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伊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金錢之
權利,爰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81萬7,209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為兄弟,於103年間基於節稅考量購入
鋐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並以伊為鋐德公
司負責人,兄弟出資比例各半。系爭債權書係因兄弟拆夥而
簽立,故106年0月7日以後,鋐德公司為伊及家屬、被上訴
人公司則為○○○及家屬持股,被上訴人並辦理減資,且伊自
該日起按系爭債權書約定匯款,至000年7月31日已給付233
萬3,168元,被上訴人乃交還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伊。嗣
因系爭債權書對伊不公平,雙方於108年底在訴外人○○○協調
下,協議○○○出售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所得扣除購入成本後
餘額雙方均分,在未出售前,伊無須負擔被上訴人對○○○債
務至半數。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為借款人之1,000
萬元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伊僅須負擔26萬0630.5元
。並以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不動產依106年0月前之持股比例移
轉所有權予伊及訴外人○○○、○○○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
書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165至166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兄弟,○○○於000年
0月0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67年間設立,由○○○為法定代理人;鋐德公司
於95年間設立,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3月7日前
,○○○及其家屬、上訴人及其家屬在被上訴人公司、鋐德公
司持股比例均各占半數。
㈢上訴人與○○○於10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書,承諾上訴人及
家族成員即日起退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另組鋐德公司;
被上訴人於○○○之債務2,668萬元,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半數1,
334萬元。
㈣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書時,以鋐德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00萬
元之支票13紙、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上
訴人負責分擔被上訴人半數○○○債務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已
交還票號VP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原審卷第71頁)
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債權書後,曾帶走原審卷第99頁所示編號1
、2、6-8、10、13-15所示之9台機械設備。
㈥○○○曾於105年8月20日向○○○借款1,0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6日、105年8 月26日向○
○○各借款700萬元,嗣於106年1月20日整合為借款1,400萬元
,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書之性質為何?
⒈查系爭債權書之性質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務拘束契約、
或上訴人與○○○就進德公司資產與負債分配之契約,兩造對
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224至225頁)。按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關於契約之定性
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於106年3月2日簽訂之系爭債權書,第1條約定
:「本人湯文章及家族成員即日起,退出進德公司所有股權
、經營權。另組鋐德公司,鋐德公司完全屬於本人湯文章及
家族成員所有」;第2約定:「進德公司負債於臺企○○○○,
共2,668萬元正,由本人湯文章負責分擔一半負債金額,1,3
34萬元正,本人湯文章開立支票共14張,面額為100萬元正
。以臺企○○○○償還日為準,本人湯文章需負責分擔一半金額
,直到償還完畢,支票每期須還給本人湯文章,雙方不得異
議,本人特立此據為證」,署名共同債權人欄則由上訴人與
○○○簽署,其2人之家屬則在擔保人欄簽名(見司促卷第11頁
)。參以被上訴人所稱鋐德公司在簽訂系爭債權書前即已存
在,○○○有鋐德公司股權,○○○於106年3月22日將鋐德公司股
權贈與上訴人及其家屬,上訴人及其家屬贈與進德公司股份
予○○○及其家屬等語,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鋐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則稱
贈與日期應為106年3月10日,其餘均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
債權書除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於○○○之一半債務外,
另約定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則退
出鋐德公司之股權、經營權,由○○○及其家族成員經營被上
訴人公司,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經營鋐德公司,系爭債權書
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即非僅上訴人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
約,應認係屬被上訴人公司、鋐德公司經營權分配及由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1萬7,209元,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
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
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
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
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9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取得
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協
議書之文義,雖僅記載上訴人負責分擔被上訴人於○○○債務
之一半,直到償還完畢,並無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文字,惟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書時,以鋐德公司名義
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3紙、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
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負責分擔被上訴人半數○○○債務之擔保
,嗣被上訴人已交還票號VP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訴
人簽發之支票13紙、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之支票1紙影本
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1頁、原審卷第71頁)。依系爭債權
書簽訂時之具體情況係上訴人與○○○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與鋐
德公司之經營權,並由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
,暨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締約目的探究
當事人之真意,堪認系爭債權書雖無被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文字,然上訴人與○○○簽訂系爭債權書之目的,
應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抗
辯所交付之支票受款人空白,未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意,應無可採。
⒊查○○○曾於105年8月20日向○○○借款1,0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6日、同年8 月26日向
○○○各借款700萬元,嗣於106年1月20日整合為借款1,400萬
元,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台企銀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款人
為○○○);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為
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67、169至223頁),並有○○○113年10
月1日函及1,400萬元借貸歷史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系爭
債權書既載明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公司於○○○負債之一半
,前述借款人為○○○之1,000萬元債務,既非被上訴人於○○○
之債務,即非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系爭債權書應負責
分擔之範圍。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債權書負擔1,000萬元債務自10
9年至111年5月之本息共55萬6,578.5元,1,400萬元債務自1
09年3月(不含6月)至111年5月之利息26萬0630.5元,合計
未依系爭債權書負擔被上訴人○○○債務金額81萬7,209 元乙
節,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未付無意見,然抗辯55萬6,578.5
元非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僅26萬0630.5元才為上訴人依系爭
債權書應負擔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如前所述
,借款人為○○○之1,000萬元債務,非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書應
分擔之範圍,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此部分○○○債務本息55萬6
,578.5元。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就26萬0630.5元部分減縮0.5
元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
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0630元,
即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抗辯:○○○曾決定出售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所得扣除
購入成本後餘額與上訴人均分,在未出售前,上訴人無須負
擔被上訴人對○○○債務半數等節。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於
本院證述:上訴人於109年後未再匯款給被上訴人,是因為
我們只是小工作室,要幫被上訴人負擔債務實在沒辦法,上
訴人就找○○○、○○○、我跟哥哥坐下來協商,○○○說我們盡力
就好,廠房會盡快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我不曉得他們之前的貸款,我跟○○○說廠
房一定要賣,才可以償還2,668萬元,所以是要把廠房賣掉
拿來還,利息上訴人有付了200多萬元,是上訴人告訴我的
,上訴人有跟○○○說他要付這筆利息非常困難,○○○說你有困
難就暫先不用付沒關係,○○○要承擔,這些都是上訴人跟我
說的,我沒有在現場,○○○沒有告訴我上訴人利息不用付,○
○○自己一人承擔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則證人○○○
證述○○○有說盡力負擔債務就好,當時○○○在場乙情,核與證
人○○○證述其未在現場,是聽上訴人轉述的等情不合。另證
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曾表示在出售被上
訴人公司廠房前,上訴人無須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106年3月前持股比例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前
,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書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
三人,民法第270條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雖得對債務人即
本件上訴人請求直接給付,但債務人亦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
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附表不動產依106年0月前之持股
比例移轉所有權予伊及○○○、○○○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
書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系爭債權書之性質係被上
訴人公司、鋐德公司經營權分配及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債
務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且○○○已履行其依系爭債權書應
退出鋐德公司股權、經營權之義務,將○○○持有之鋐德公司
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及其家屬,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既已履
行其義務,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債權書之性質如為單務契約,其依民法第4
08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書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因
系爭債權書之性質非單務契約,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項爭點
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0,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8月20日(見司促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被上訴人之不動產):
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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