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許蒼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讓本
許明雄
許明吉
許明堂
許素珠
許愛珠
許儀印
許彩伍
許家鈞
許採河
許鶴馨
許芳銘
許哲豪
許文鑫
許文奐
許勝昆
許世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許建章
許柏翔
許柏傑
許柏登
許張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素妹
視同上訴人 許春敏
訴訟代理人 許添貴
視同上訴人 陳秝穎
邱連美
許源濱
許進棋
許進郎
許志誠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汝滿
視同上訴人 許哲豪
黃同振
黃靖云
黃偉晉
被上訴人 許新喜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受告知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視同上訴人黃同振、黃靖云、黃偉晉應與視同上訴人賴讓本
、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被繼承人許
金瑞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應予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兩造(除視同上訴人許春敏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
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㈡兩造(除視同上訴人許家鈞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編號F、I部分之
分配人增列許採河)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
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視同上訴人許張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許素妹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為憑(原
審卷一第307-310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許素妹
為許張是之法定代理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下合稱A土地
)、同段553、554、555、556地號土地(上4筆土地下合稱B
土地)之原共有人許金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9月3日死
亡,全體繼承人為賴桃妹、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
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嗣賴桃妹於原審審理時之11
0年3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
、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2月22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
02541號函、110年11月1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1486號函可
稽(原審戶籍卷第1-18頁、第71-74頁,原審卷一第251之2
頁、第397頁),被上訴人許新喜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
前揭賴讓本等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審被告許秋盛於111年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邱連
美、許宏銘,該二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69頁
)。嗣由邱連美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許秋盛所遺A、B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100分之2部分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原審戶籍卷第89-95頁、原審卷二
第19-63頁),邱連美、許宏銘並具狀由邱連美承當訴訟(
原審卷二第69頁),許新喜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83
頁),尚無不合。
㈢視同上訴人許孟珠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同振、黃靖云、黃偉晉(下稱黃同振等3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1-235頁),許新
喜具狀聲明由黃同振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無不合。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許蒼曉因不服原判決關於分割A、B土地部分
,提起上訴,惟A、B土地分割訴訟各對於A、B部分土地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許蒼曉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賴讓本、許明雄、許明
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儀印、許彩伍、許家鈞、
許採河、許鶴馨、許芳銘、許哲豪(身分證字號:A1******
*4號,下稱許哲豪A)、許文鑫、許文奐、許勝昆、許世將
、許建章、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許張是、許春敏、陳
秝穎、邱連美、許源濱、許進棋、許進郎、許志誠、許哲豪
{身分證字號:N1*******0號,下稱許哲豪N,本判決附圖係
記載為許哲豪(新竹)}、黃同振等3人等人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四、許新喜在原審係請求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
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應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准許後,因許孟珠在
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同振等3人,
乃追加聲明黃同振等3人應與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
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被繼承人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
部分均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許採河原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
11年7月15日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許新喜,有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339-403頁),惟並未由許新喜
承當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本件關於許採河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許新喜。
六、除許蒼曉、許世將、許張是、許春敏、陳秝穎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許新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許新喜主張:
除許春敏外之其餘兩造為A土地之共有人;除許家鈞外之其
餘兩造為B土地之共有人,各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五所示。其中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
A土地之地目為「旱」,該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而同段553
、554、555、556地號土地即B土地之地目為「建」,該4筆
土地應合併分割,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A、B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A部
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下稱甲案),並按附表
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三及附表三(下稱丙案),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
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A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及附表一,並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部分
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
互為金錢補償(許新喜在原審請求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
、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許孟珠應就許金瑞所遺A、B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勝
訴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嗣視同上訴人
許孟珠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許新喜乃在本院
追加聲明:黃同振等3人應與視同上訴人賴讓本、許明雄、
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就被繼承人許金瑞所遺A
、B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參、許蒼曉抗辯:
同意A部分之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及B部分之4筆土地為合併
分割。但為保有原地生活之利益,避免拆除既有房屋,主張
A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案),
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B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四及附表四(下稱丁案),並按附表四之一所示金額互
為金錢補償。原審判決方案尚有不妥之處,故提出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廢棄。㈡A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並按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
補償;B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及附表四,並按附表四之一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肆、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許勝昆、許世將、許建章、許張是、許春敏表示
同意許蒼曉主張之乙案、丁案所示分割方法。
二、邱連美、許源濱、許進棋、許進郎、許志誠(下合稱邱連美
等5人)表示同意將應有部分分配予許新喜取得,由許新喜
找補相當費用等語。
三、許儀印、許彩伍、許採河、許文奐、許柏翔、許柏傑、許柏
登、陳秝穎表示同意許新喜主張之甲、丙案所示分割方法。
四、許素珠、許愛珠及黃同振等3人在原審表示同意許新喜主張
之分割方案,但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等語。
五、許哲豪A、許鶴馨、許芳銘在原審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希
望將其等應有部分均分配在A土地,不受金錢補償等語。
六、許文鑫、許哲豪N在原審主張: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分割
後由許文鑫、許哲豪N、許文奐維持共有等語。
七、許家鈞、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則未以言詞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許金瑞為A、B土地之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審被告
許孟珠在本院審理時之112年7月4日死亡,許孟珠之繼承人
黃同振等3人尚未就許孟珠繼承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許新喜在本院追加黃同振等3人應與許
金瑞之其餘繼承人即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
素珠、許愛珠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有理由。
二、許新喜主張A、B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其
中許採河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7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
許新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A部分之2筆土地為
相互毗鄰之土地,B部分之4筆土地亦為相互毗鄰之土地,A
、B土地均為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A土地之
地目為旱,而B土地之地目則為建等情事,為其餘共有人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
卷一第79-85頁、本院卷二第27-68頁、原審卷一第105頁)
,堪予信實。
三、又許新喜主張A部分之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部分,除共有人許
家鈞(552、1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外,其餘
共有人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另許新喜主張B部分之4筆土地為
合併分割部分,亦經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A、B部分土地均
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為合併分割,合
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則許新喜主張A部分之2筆土地為
合併分割,及B部分之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部分,堪以採憑。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
原則、經濟原則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㈠A部分之2筆土地為相互毗鄰之土地,B部分之4筆土地亦為相
互毗鄰之土地,且B土地在A土地之東側,連結A、B土地所在
區域之地形略呈梯形,東側較寬、西側較窄,A土地上為雜
木林;而B土地上則有附圖五編號B、C、D、E、F、G、H、I
、M、N、O、P、Q、R、S、U、V、X等地上物(下稱合稱系爭
地上物),編號A、J、K、L、T、W部分則為空地;B土地之
東側有臨接彰化縣埔心鄉武昌路116巷巷道(下稱116巷道)
,其餘部分則無對外聯繫之通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審110年3月4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59-
289頁、本院卷一第29-35頁、第155-209頁)。
㈡考量除其中B土地之東側有臨接116巷道外,其餘部分則未有
何對外聯繫通路或巷道,故有必要於B土地內設置分割後各
筆土地得為通行之道路,用以連接上開巷道;再考量B部分
之4筆土地之原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30條規定,B土地係屬於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
已為地目建而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則B土
地分割方案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適於供作建築之用地為適宜
。而A土地雖在B土地之西側,分割前固無適宜通路對外聯繫
,惟亦可藉由B土地之基地內闢建共用道路部分,使A土地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得以連接該共用道路,發揮農地經濟效益。
㈢許蒼曉、許勝昆、許世將、許建章、許張是(下稱許蒼曉等5
人)固主張B土地分割方案以保留部分建物可供居住為優先
原則云云,惟系爭地上物並非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
物,多數為1層樓磚造建物,部分為鐵皮建物,有彰化縣埔
心鄉公所110年1月19日函文、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2日函文
為憑(原審卷一第129、131頁),且各該地上物零散分布於B
土地上,部分建物範圍則逾越至鄰地同段551地號土地,依
兩造各自主張B土地之分割方案即丙案或丁案,均無法完整
保留各該地上物之現狀,且尚須考量部分建物拆除後之建築
結構安全性疑慮,可見甲、乙案分割方法均不能達成保留既
有建物在分割後仍供居住使用之目的。
㈣又許蒼曉等5人主張許春敏、許張是、許蒼曉之母親均有殘障
手冊或低收入戶,能力有限,如不能在原地房屋居住,會連
租屋都很困難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惟許蒼曉、許勝
昆、許世將、許張是亦在本審陳稱:「之前建商開一坪1600
0 元的價格太離譜,若有合理的價格,我造有意願合建」等
語(本院卷二第159頁);許蒼曉另表示:「若要拆除房屋
,要有補助、搬家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許春敏
則表示:「……方案都會拆到房子,我造沒有要提出新方案」
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可見許蒼曉等5人並非僅以B土
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之建物仍可供其等居住為單一選擇,
倘得以其他共有人共同商議合理價格而出售B土地或與建商
合建房屋,或覓得適宜居住處所,亦均足以滿足其等現實上
之需求。
㈤比較A、B土地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其中許新喜主張甲、丙
方案,而許蒼曉則主張乙、丁方案,該等分割方案之優劣如
下:
⒈許新喜及許蒼曉之分割方案均係以B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為基地內之道路部分,其中編號G部分分割予許
春敏,編號J部分分割予許文奐、許文鑫、許哲豪N(下合稱
許文奐等3人)保持共有,並不違反許春敏及許文奐等3人之
意願,且B部分土地面積達2883平方公尺,可供作建築基地
使用,B土地之東側既有116巷道,則以編號E部分連接該巷
道,而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有對外聯繫道路,其餘共有人亦
無反對B土地內設置編號E部分以供作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
行之用,堪認此部分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⒉許新喜、許蒼曉各自提出前揭方案之差異處係許蒼曉等5人在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土地分配位置,以編號E道路為區分,有
北側或南側之別,其中甲、丙案部分是分配在南側之編號C
、H部分,而乙、丁案則是分配在北側之編號C、H部分,審
酌許新喜(含買受許採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許儀印、許彩伍、許柏翔、許柏傑、許柏登、陳秝穎(下稱
許新喜等8人);及許蒼曉等5人均表明於分割後各保持共有
之意願,參以邱連美等5人表示不願受原物分配而同意由許
新喜等人找補相當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許新喜
表示願意照價找補予邱連美等5人(本院卷二第175頁),而
許蒼曉則表示因資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增加面積部分之找補費
用,僅願受合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則許新喜等8人就A、B土地合計所受分配之面積分別超
過許蒼曉等5人合計受分配面積之8、6倍,且丙、丁案均係
將許新喜等8人受分配位置區分在編號之南北側各一區塊即
編號F、I部分,其中南側之編號I部分地形,並非方正,在
西側部分因原有與鄰地55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而呈現弧狀
縮減,受有寬度減縮之不利地理條件;而許蒼曉等5人在丙
案所受分配編號H部分,為方正之地形,在丁案所受分配之
編號H部分,則因受限於編號E道路寬度部分,在西南側部分
有不規則形弧狀減縮,故丙案之編號H部分較丁案之編號H部
分,更適宜作為建築用地。
⒊再者,許文奐已具狀同意甲、丙案之分割方法(本院卷二第1
35-137頁),就其中許文奐等3人分配取得A土地之甲案編號
B部分土地,得以與分配取得之丙案編號J部分土地合併使用
,而該編號J部分土地已有臨接編號E部分土地,且許新喜等
8人、許蒼曉等5人、許春敏均同意許文奐等3人在分割後得
無償通行編號E部分土地(本院卷二第174-175頁),故甲、
丙案之分割方法符合許文奐等3人之利益。
⒋此外,A土地為雜木林,並未作何使用或利用,許蒼曉等5人
分配取得A土地之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利於農耕
使用,且臨接供作通路使用之編號E部分土地,亦有利於農
作運輸之需求。
⒌至於許哲豪A、許鶴馨、許芳銘雖主張將其等所有A、B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分配於A土地範圍內云云,惟其餘共有人並未同
意合併分割A、B土地,故未達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逾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且該3人亦未提出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以供審酌,故許哲豪A等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⒍從而,A、B土地多數共有人既均同意甲、丙案之分割方法,
其中A土地採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後之許新喜等8人共有編號
A部分、許蒼曉等5人共有編號C部分,許文奐等3人共有編號
B部分,均不違反渠等各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其中編號A、C
部分土地地形尚稱方正,有利於農耕利用,許文奐等3人共
有編號B部分毗鄰於丙案編號J部分土地,亦得以合併利用,
均兼顧經濟效用;B土地係屬可供建築之用地,採丙案分割
方法,分割後之許新喜等8人共有編號F、I部分、許蒼曉等5
人共有編號H部分,許春敏取得編號G部分、許文奐等3人取
得編號J部分,均得以連接供作通路使用之編號E部分,且適
宜作為建築之用地,提升B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許新喜主張A
、B土地各依甲、丙案為合併分割,核屬可採。
㈥A、B土地既經分割如甲、丙案(即附圖一、附表一;附圖三
、附表三)所示,各該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依受分配
位置、臨路情況不同,價值自有差異,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就甲、丙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以目前市
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之事項,嗣經該所函覆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為憑(本院
卷二第279頁之函文,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上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針對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而作
成,並說明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
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所示(分見外
放113年11月4日鑑定報告書第5-6頁、第12頁),應屬可採
。又其中許採河應補償之金額,已包含許新喜原應有部分及
其於111年7月15日因買受而登記取得許採河之A、B土地應有
部分,而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所應補償之金額,併此敘
明。
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許進郎將A、
B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許美華,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許美華,其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許美華就許進郎所受金錢補償部分,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對該金錢補
償部分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許新喜在本院追加黃同振等3人應與許金瑞之其餘繼
承人即賴讓本、許明雄、許明吉、許明堂、許素珠、許愛珠
就許金瑞所遺A、B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許新喜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 規、第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A部分之2筆土地如附圖一 及附表一,並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合併分 割B部分之4筆土地如附圖三及附表三,並按附表三之一所示 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採之分割 方案,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土地分割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許新喜主張之甲、 丙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