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55號
TCHV,111,重上更一,55,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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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陳淑華(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
李麗櫻
莊艾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莊艾恩(下稱姓名)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94號【下稱
中司調卷)第4頁】,於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固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茲莊艾恩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審原告莊金水【104年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上訴人莊
永勳為其監護人,000年0月00日死亡】及上訴人陳淑華(下
稱姓名)對被上訴人李麗櫻(下稱姓名)及莊艾恩(下合稱
李麗櫻等2人),原起訴請求如後開附表甲(下稱附表甲)
之起訴聲明欄編號1至3所示聲明,經原審判命如附表甲之一
審判決結果所示,莊金水陳淑華李麗櫻就其等敗訴部分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各如附表甲之上訴二審
聲明欄所示;嗣莊金水於本院前審繫屬期間死亡,經陳淑華
莊永勳及上訴人莊永鼎、莊永澈(下略稱姓名,合稱陳淑
華等4人)承受訴訟,復由本院前審判命陳淑華等4人及李麗
櫻上訴均駁回,陳淑華等4人及李麗櫻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
,復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淑華等4人未就請求李麗櫻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4萬4,000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
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甲之上訴三審聲明欄所示,經最高法
院判命如附表甲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再因兩造於本
件繫屬本院期間,就:㈠李麗櫻給付陳淑華1,568萬3,940元
本息;㈡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即下開附
表乙)編號6所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14萬6,872股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下合稱莊金水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1至6所示○○公司股份69萬5,299股予陳淑華等部分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429至431頁),故本院僅
就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54萬8,148股(計算式:80,500股+10
0,000股+75,000股+148,648股+144,000股=548,148股,下稱
系爭股份)部分為裁判,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因○○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就系爭股份辦理減資2成,陳淑華
4人遂減縮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減資後之○○公司股份43萬8,
518股【計算式:54萬8,148股×0.8=43萬8,518股,小數點無
條件捨去,下稱減資後之系爭股份】,應予准許。
 ㈡陳淑華等4人於原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
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
,然○○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3人以上簽
名或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
編號填發之」(見外放○○公司登記卷一),且參見後開不爭
執事項第⒈、⒉項所示,○○公司係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且系爭
股份均為記名股票,過戶程序並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
法第164、165條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過戶作業辦理,已
莊金水背書轉讓予莊○○,另因莊○○死亡,由李麗櫻等2人
繼承,則依陳淑華等4人所提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莊○○
李麗櫻(下稱莊○○等2人)於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97年1月31
日至100年1月28日間,以不法方式將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背
書轉讓與莊○○,足見其等起訴真意在請求李麗櫻等2人將減
資後之系爭股份背書轉讓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陳淑華等4人將請求李麗櫻等2人
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之聲明更正如後聲明2.所示,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非屬訴之變更。
 ㈢陳淑華等4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原審所指陳莊○○等2人有共同侵
權行為,侵害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則依共同侵權
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
圍內,與李麗櫻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
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項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涉
莊○○等2人是否侵害莊金水之財產權情事,足認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因確認請求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數量,得知○○公司
於97至100年度間,因系爭股份之逐年移轉期間已陸續發放
現金股利共計22萬5,144元(計算式:80,500股×0.3元+175,
000股×0.4元+148,648股×0.3元+144,000股×0.6元=225,144
元)予莊○○,復○○公司因前開減資情事而於108年10月30日
退還股款109萬6,300元(計算式:【548,148股-438,518股
】×10元=1,096,300元)予李麗櫻等2人,而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79條、第5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8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2頁),請求李麗櫻
等2人應各返還上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331至345頁),經核此部分追加請求事實與原訴均係莊金
水所有系爭股份是否遭侵害所衍生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
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自不須李麗櫻等2人同意即可為之,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莊金水陳淑華為夫妻,育有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莊○○(已歿),又李麗櫻等2人分別為莊○○之妻、女。陳淑華前將莊金水交予其保管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莊金水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由李麗櫻保管。莊○○等2人明知莊金水因病失智,未經莊金水同意,竟共同利用李麗櫻保管系爭印章之機會,由李麗櫻逾越莊金水授權範圍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97年至101年2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系爭申報委任書)之上盜蓋系爭印章,將系爭股份贈與莊○○,侵害莊金水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又莊○○死亡後,由李麗櫻等2人繼承系爭股份,然莊金水、或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麗櫻等2人以背書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縱莊金水之所有權因李麗櫻等2人繼承取得而喪失,伊等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利得;另李麗櫻等2人明知前開逾越權限或不法侵權情事,李麗櫻等2人亦各負有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委任契約(民法528條、第54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背書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公司所發放現金股利22萬5,144元及減資退款109萬6,300元本應由莊金水或其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卻因莊○○等2人前開不法行為,致莊金水或其全體繼承人無從領取,且伊等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爰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僅對李麗櫻部分請求,以下不再贅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⒈原判決(除確定及調解成立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應以背書方式,各轉讓減資後系爭股份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麗櫻等2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⒊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應各給付109萬6,300元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麗櫻等2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應各給付22萬5,144元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麗櫻等2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⒌第3、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麗櫻等2人則以:莊金水因身體狀況而自97年間起,逐年
將系爭股份贈與莊○○,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股
份非莊金水之遺產,莊金水全體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莊金
水銀行帳戶之印章,與莊金水留存於○○公司之印鑑(下稱系
爭印鑑)非相同印章,李麗櫻僅保管莊金水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及辦理股票移轉所需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未保
管系爭股份移轉所需之莊金水所有系爭印鑑、實體股票及身
分證李麗櫻係依莊金水指示向莊永鼎拿取系爭印鑑辦理系
爭股份贈與過戶事宜,無逾越權限。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李麗
櫻有盜蓋系爭印章或系爭印鑑,而損害莊金水權利之事為真
;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已肯認李麗櫻
不法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莊○○莊金水合法贈
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其受領系爭股份得分派之現金股利及減
資退款,均應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利得情形;另○○公司
年以來均會寄發股利、開會通知等予莊金水莊金水或其監
護人莊永勳卻遲至105年6月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除如主文所 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 232、351頁、卷二第15至16、206至2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莊金水陳淑華2人為夫妻,四子莊○○於90年7月5日與李麗櫻 結婚,婚後育有1女即莊艾恩莊○○於000年00月0日因車禍 身故。莊金水夫妻前與莊○○等2人、莊艾恩同住。莊金水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莊金水全體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莊金水前與莊○○等2人、莊艾 恩同住,陳淑華復將莊金水交予其保管之莊金水帳戶存摺、 系爭印章,交由李麗櫻保管。
 ⒉莊金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二子莊永勳於104年間向原 法院聲請對莊金水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 等院區劉○○醫師檢查結果認「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 超過10年,翻身須他人幫忙,這3年呈現臥床狀態,須他人2 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 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 程度」,而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莊金水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永勳莊金水之監護人。陳淑華 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⒊李麗櫻於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系爭印章在系爭申報 委任書蓋印,將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莊○○,且完成背書 轉讓手續而過戶至莊○○名下。
 ⒋陳淑華莊永勳曾以李麗櫻偽造莊金水簽名,盜蓋陳淑華莊金水2人帳戶印鑑章及印章為由,對李麗櫻提起刑事偽造 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



下稱9783號偵卷)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經提起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 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公司股票,經臺中地檢以106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下稱218號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公司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並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公司於9 8年辦理股票現金增資作業,該年度為發行有實體記名股票 ;莊艾恩○○公司之股東,且股票辦理過戶均依修正前公司 法第164及165條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過戶作業,即:出 、受讓人雙方填妥過戶申請書及擬過戶實體記名股票之背版 須蓋上於本部(即○○公司股務代理部)留存之股東原留印鑑 ,並同時檢附稅捐機關開立之證明或證券交易完稅稅單,始 得於至本部(即○○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 。
 ⒍系爭股份54萬8,148股因繼承而登記為李麗櫻等2人名下,莊 金水已非系爭股份54萬8,148股之所有權人,且○○公司於108 年8月27日辦理減資換票,其減資比例20%(即每仟股換發新 股800股)且換發新股票全部採實體發行,現繫屬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僅有減資後系爭股份43萬8,518股,○○公司並於108 年間減資退款109萬6,300元。又○○公司就系爭股份發放97年 至100年之現金股利22萬5,144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臺中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經濟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卷2份、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 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10 6年7月28日臺中地檢訊問筆錄、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1271號處分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 金鼎公司)107年8月17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1066號函及 所附股份移轉結存、107年8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10 23號函及所附股份移轉結存、95年及96年之贈與稅申報書、 臺中地院107年度溯自第259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莊金水之贈與稅申報書檢附之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群 益金鼎公司112年3月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20000205號函及 所附股東交易明細表及股東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公司112 年3月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20000205號函及所附股份移轉結 存、股東歷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108年減資退股款領取 單、群益金鼎公司113年7月2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582 號函及李麗櫻等2人換發新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中司調卷



第3至7、11至15頁、原審卷一第62至68、87至96、128至130 、173至177、180至184頁、卷二第1至2、9至10、21至25、1 35至139頁、本院前審卷第159至183、215至217頁、本院卷 一第151至165、181、185、207、211至213、232、261至433 至434頁、卷二第8、121至129頁及放外○○公司卷宗2份), 暨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及106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以背書方式,各轉 讓減資後系爭股份等情,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麗 櫻等2人應各返還上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麗櫻所保管莊金水銀行帳戶之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非相 同印章,應無發生自認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莊金水銀行帳戶之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係同一 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觀諸中區國稅局臺中 分局111年12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71890號函所 附莊金水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其上蓋有系爭印鑑所留之印文 (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經與前開系爭申報委任書上 之系爭印文(見中司調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相比對 ,可知中司調卷第13至15頁背面所示「莊金水」印文,與系 爭印鑑所示「莊金水」印文明顯不符;又中司調卷第11、12 頁背面所示「莊金水」印文,就「莊」字之「爿」及「金」 字等字體結構,與系爭印鑑所示「莊金水」印文亦有差異, 足認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非相同之章。
 ⒉上訴人又主張李麗櫻就其有保管莊金水帳戶之存摺、系爭印 章,已發生自認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卷二第 9至10頁),然如上所述,李麗櫻所保管之系爭印章與系爭 印鑑非相同之章,難認李麗櫻就其保管莊金水所有系爭印鑑 乙情有所自認。另○○公司過戶所需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與 莊金水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不同之物,亦不生自認效力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麗櫻有保管莊金水之系爭印鑑、實體 股票及身分證乙情為真,其等主張應以李麗櫻所自認之事實 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顯有誤會。
 ㈡莊金水確有授權李麗櫻辦理系爭股份贈與莊○○之事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依莊金水所提 系爭申報委任書上之系爭印文真正(見中司調卷第11頁背面 至第15頁背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系爭印文遭李麗櫻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莊金水自95年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於104年 經監護宣告,倘其有意贈與系爭股份與莊○○,會親自前往中 區國稅局確認,不會以申報委任書方式辦理,本件實係李麗 櫻於系爭申報委任書盜蓋系爭印章,用以辦理系爭股份之過 戶云云。經查:
  ⑴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95年、96年贈與稅申報書(見原審卷 二第21至25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顯示莊金水將○○公 司之股份贈與莊○○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 2日(均於96年1月22日申報,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 背面)、贈與莊永鼎之日期為96年1月22日(於96年1月22 日申報,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而莊金水亦曾於96年5 月15日出席○○公司董事會,有○○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可稽( 見○○公司卷宗壹第3頁背面);又參酌①莊金水於原審自承 :莊金水有意贈與莊○○○○公司股份時,會親自前往國稅局 ,由李麗櫻代為填寫辦理並當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頁背面至第20頁);②證人即前凱基公司營業員蔡○○於 偵訊時證稱:公司有規定客戶非本人親自下單,一定要簽 授權書,一般來講伊會當面看客人簽授權書,除非客人住 較遠,或是有事沒有辦法到公司親自簽名,才會把授權書 寄給客人,並要求本人簽名。莊金水得到巴金森氏症後, 比較不能自己出門,如果需要的話,伊會到他家中幫他處 理事務。伊對於莊金水比較有印象的是2008年金融海嘯時 ,當時股市跌得很慘,他都自己在家裏用網路下單買賣股 票,賺了很多錢,事後證明他的眼光是正確地,伊去拜訪 時,看到他家中裝樓梯升降椅,他還跟我說這是他買宏達 電股票賺到的,後來就都是李麗櫻來處理莊金水買賣股票 ,伊指的是交割款給付,至於下單是何人下單我就不清楚 等語(見9783號偵卷卷二第56至57頁);③莊金水先後於9 7年8月5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3日,在纖維性鼻咽 喉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上簽立「莊金水」簽名3枚(見9783 號偵卷卷一第169至171頁);④莊金水○○公司之股東交 易明細表顯示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由,分別以10元價 格讓出1,000股、134.43元讓出74,000股,並課徵證交稅 稅額30元、2,981元(見原審卷二第2頁),顯見莊金水



95年間罹病後,自96年至98年間仍可親自到國稅局辦理贈 與事務、網路下單交易股票及接受醫療檢查,非立即退化 嚴重而喪失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
  ⑵另細觀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復載明: 「…(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100年是 輕度障礙,總分是20分,104年退化情形嚴重,翻身須他 人幫忙,這三年呈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 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 財產…」等語(見中司調卷第6頁反面),足見莊金水所罹 患之巴金森氏症,是隨時間緩慢出現退化,直至101年後 ,病情才轉趨嚴重。而系爭申報委任書之製作期日,均係 莊金水因病喪失意思能力之前發生,自無從僅以莊金水罹 病即遽認系爭印文係遭李麗櫻所盜蓋而未經莊金水授權。  ⑶再觀諸莊○○之95年至100年間之除息查詢畫面所載,莊○○之 持股自60萬1,322股(95年)→84萬1,322股(96年)→1,00 萬2,822股(97年)→142萬7,822股(98年)→183萬7,936 股(99年,該年另以買賣購入10萬股)→212萬5,936股(1 00年),呈現逐年持股數量提高,再參以證人陳○○即陳 淑華之姐,亦為○○公司創始股東)於本院前審證稱:莊永 鼎、莊○○均曾在○○公司任職,莊○○後來有擔任○○公司董事 ,他們家族大概準備讓莊○○接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 8頁),而莊○○確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擔任○○公司之董事 (見放外○○公司卷宗貳第75、80、86頁、卷壹第13頁), 堪認李麗櫻等2人辯稱因為讓莊○○接班而由莊金水贈與系 爭股份予莊○○之動機乙情,應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依○○ 公司之卷宗顯示,於98年6月23日當選○○公司董事之陳○○辜○○均僅持股各3萬4,294股,陳淑華於104年5月27日當 選○○公司董事之持股,亦僅47萬1,199股,顯見不需持有 大額股份才能當選董事,自無必要將股份贈與莊○○等語, 然陳○○辜○○陳淑華當選董事,與莊金水確有贈與○○公 司股份予莊○○之動機,本屬二事,無從以其等3人當選董 事之持股數量,遽謂莊金水無贈與之意。
  ⑷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之贈與稅申報書可知莊金水於96年1 月22日亦有將○○公司股份贈與莊永鼎,李麗櫻辯稱基於莊 ○○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等情,顯然不實云云,然莊金水將 其名下○○公司股份各自移轉予莊○○或莊永鼎,乃其財產分 配決定考量,與協助莊○○進入○○公司董事會之動機本屬不 同範疇,自難率謂李麗櫻上開抗辯非屬真實。至上訴人主 張莊金水於95、96年間贈與○○公司股份予莊○○,當時均係 親自辦理,無委託他人辦理等語,惟此僅可說明莊金水



95、96年間贈與之際,未授權李麗櫻辦理,實無從推論日 後無授權委任李麗櫻之可能性。況李麗櫻莊○○係於90間 結婚,於95、96間年與公婆之信賴基礎自較為薄弱,則事 後因信賴關係俱增,始授權委託李麗櫻辦理,亦符常情。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莊○○等2人有逾越權限,由李麗櫻 盜蓋系爭印章於系爭申報委任書上等情為真,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莊金水莊○○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 合意,且業經背書轉讓之法定要件,由莊○○合法取得系爭股 份之所有權。是李麗櫻等2人所辯,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背書轉讓減資 後之系爭股份等情,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已由莊金水背書轉讓莊○○,並辦 理過戶登記完畢,又莊○○死亡後由李麗櫻等2人繼承取得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79、207頁), 且上訴人亦陳稱:○○公司股票因背書轉讓而由莊○○取得,並 由莊艾恩繼承取得莊○○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足認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符合法定要件及○○公司章程規定 ,而生移轉效力。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仍由莊金 水占有之事實,足認莊金水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系爭 股份非屬莊金水遺產,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是上訴人主張 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規定可請求李麗櫻等 2人應以背書,各自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等情,洵無理由 。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麗櫻有盜蓋系爭印章之情 為真,且李麗櫻亦未保管莊金水之系爭印鑑、實體股票及身 分證,則系爭股份已由莊○○因贈與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李 麗櫻有逾越受任事務範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 害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⒊又莊○○合法取得系爭股份,嗣因莊○○死亡,而由李麗櫻等2人 繼承取得,自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 李麗櫻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責任云云,自不可取。莊○○等2 人既無不法侵權行為,則莊金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乙情,即無贅述必要。
 ⒋基上,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麗櫻等2人 應以背書,各自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等情,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 櫻等2人應各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亦無理由 :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等2人有盜用系爭印章, 未經莊金水同意、或逾越授權移轉系爭股份,致使莊金水就 系爭股份所有權喪失之情事,而莊○○既因贈與並完成背書轉 讓程序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又李麗櫻等2人因莊○○死 亡,以繼承為由取得所有權,則莊○○李麗櫻等2人基於系 爭股份所有權人地位,分別領取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 自均有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亦未造成莊金水或其全 體繼承人之損害。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由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然莊金水莊○○間就系爭股份 之歷次移轉既已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並依背書轉讓之要件 ,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莊○○莊金水已依約完成前開贈與契約 之義務,則○○公司所為上開發放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情事, 與莊金水所負給付義務無涉,難認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適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各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 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以背書 ,各自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追加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予莊金 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難認正當,均應予駁回;則其就 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甲:【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起訴聲明 一審判決結果 上訴二審聲明 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三審聲明 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1 李麗櫻應給付莊金水204萬4,000元、陳淑華1,568萬3,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別稱204萬4,000元本息、1,568萬3,940元本息)。 ㈠李麗櫻應給付陳淑華8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陳淑華勝訴部分,於陳淑華以267萬元為李麗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櫻如以800萬元為陳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莊金水陳淑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因莊金水死亡,由陳淑華等4人承受訴訟,並變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元本息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 ㈢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莊金水所有○○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陳淑樺○○公司股份69萬5,299股。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麗櫻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上訴均駁回。 陳淑華等4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華請求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公司股份69萬5,020股及請求李麗櫻再給付768萬3,940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元本息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 ㈣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莊金水所有○○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陳淑樺○○公司股份69萬5,299股。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麗櫻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李麗櫻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淑華請求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公司股份69萬5,020股及請求李麗櫻再給付768萬3,940元本息之上訴。 ㈡駁回陳淑華等4人請求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公司股份69萬5,299股之上訴。 ㈢駁回李麗櫻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8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2 李麗櫻等2人2人應連帶返還莊金水陳淑樺○○公司股份各69萬5,020股、69萬5,299股。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 ●請求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本息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未上訴而告確定。 附表乙:
編號 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影本 1 97年1月31日 80,500股 偵9783卷一第203頁(李麗櫻自陳明細)。 2 98年1月20日 100,000股 偵9783卷一第22~23頁、第87~96頁。 3 98年3月4日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24~25頁、第97~109頁。 4 99年1月5日 148,648股 偵9783卷一第26~27頁、第110~120頁 5 100年1月28日 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28~29頁、第121~133頁 6 101年2月21日 146,872股 偵9783卷一第30~31頁、第134~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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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