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13號
TCHV,111,上,413,202505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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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財
劉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盧炳松
劉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容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盧江塗
盧崇榮
盧浴坤


盧浴南

盧政杰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浴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補字
第68號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113年度訴字第11
2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坐落○○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業經○○縣○○鄉○
○○○○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套繪興建(0建號)農舍在案
,茲因000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並與其餘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端視另案判決結果而定,故另案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在另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
三、茲查明另案已終結,此有撤回起訴狀、南投地院事庭通知等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191頁)。爰依前開規定,
撤銷本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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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