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2號
112年度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楊姍錡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主參加原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楊吳奈美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114年4月16日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
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
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借款,
迄民國108年間尚有新臺幣(下同)1億6,350萬元股東往來
債權(下稱股往債權)未還,其已受讓其中220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故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主參加原告楊吳
奈美則主張股往債權實為訴外人○○○所有(具體理由詳後述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同額之給付(楊吳
奈美原尚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嗣不再就此為主張,見本院1
10年度上字第532號卷【下稱532卷】四第259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訴1卷】二第278至279頁)。是本訴訟
結果將影響楊吳奈美得否對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其所提主參
加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以股往債權係○○○之遺產為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34號確認遺囑無
效等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532卷四第269至271頁
),惟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為請求,本院本可
獨立認定而不受前開訴訟影響,前開案件亦非本件之先決問
題,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難謂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訴外人○○○借款(借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迄108年尚積欠1億6,350萬元未還,○
○○於109年7月7日將其中220萬元讓與給伊,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一事。伊於同年7月9日催
告上訴人還款未果,故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匯入之資金實為○○○所有,
供伊營運之用,股往債權之實質權利人為○○○。縱認○○○對上
訴人有債權,○○○已於107年9月10日處分該債權,其與被上
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楊吳奈美則以:○○○經○○○授權使用編號1帳戶,帳戶內資金
均為○○○所有,而以股東往來債權之名義放在上訴人公司,○
○○對上開債權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死亡後,伊與○○○、
○○○(下稱○○○2人)簽訂107年9月10日協議書,○○○同意將上
開債權列為○○○之遺產,且伊得就○○○之遺產優先選擇分得其
中特定50%,伊已選定取得股往債權,上開協議嗣經○○○其餘
繼承人○○○、○○○(下稱○○○2人)追認而生效,德昌公司亦已
受通知伊已取得股往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220萬元給楊吳奈美,及自111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
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楊吳奈美則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上訴人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借貸合
意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未經監察人承認前,效力未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著,現代公司法,105年9月增訂12版,頁510同此意旨);且只要係董事,無論是否具有代表權限,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著,公司法論 93年10月初版,頁344)。
⒉經查,編號1帳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
532卷三第33至34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⒉)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於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期間,以自己代表之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後經上訴人之監察人○○○承
認而發生效力(見532卷四第330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款項(下稱編號28款項),則係由○○○與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楊育偉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見532卷四第118頁
),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為承認
前開無權代表行為之意思表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⒊無權代表之承認,得向無權代表人或無權代表行為之相對人為之,但自己代表行為,僅無權代表人得受領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主張○○○事後承認上開○○○自己代表與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證明○○○曾向○○○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身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就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表予以查核,足認其有承認之意云云。依上訴人於107、10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9頁),上訴人因營運之需,至107年底向○○○借款1億2,160萬元、108年底增為1億6,350萬元,惟上開文件未經○○○簽名蓋章,尚難僅憑○○○身為監察人而負有查核財務報表之義務,多年未曾就其查核完竣之財務報表提出質疑,即率認○○○有承認前開自己代表行為之意,更難認其有何以此積極向○○○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況○○○曾對○○○提起訴訟,其始終否認系爭債權係上訴人向○○○之借貸,並將○○○名下之股往債權(含系爭債權)列入○○○之遺產(見532卷二第297至298頁),而訴請遺產分割,即明確表示拒絕承認之意。被上訴人復未就○○○事後承認一事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主參加原告一再質疑編號1至27之匯款金額與股往債權不符,無法勾稽(見訴1卷二第255頁),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
⒋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07年4月17日已變更為楊
育偉而非○○○,但○○○仍具上訴人公司董事資格,有上訴人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可稽(見532卷三第235至
238頁),自仍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
主張就如編號28所示款項係由○○○與楊育偉間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根據上開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未由監察人○○○
代表上訴人為合意,於○○○承認前,該消費借貸契約亦屬
效力未定。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此有何承認之意,
業如前述,自難遽認○○○對上訴人有編號28所示款項存有
借款債權。
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承認○○○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款
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無從僅憑財務報表上將之列為○○○對
上訴人之借款(股東往來)債權,遽認○○○對上訴人存有上
開借貸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
權之一部,自屬無據。又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主張係
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不及於不當得利債權
或其他(見532卷四第201、263至264頁),本院自僅能就上
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為認定,併予敘明。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
本息,即屬無據。
㈢楊吳奈美主張取得系爭債權,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
實屬無據: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
,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之繼承人為○○○2人、○○○2人及楊吳奈美,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見不爭執事項⒊)。楊吳奈美主張股往債權已由○○○於107年9月10日處分,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固以其與○○○2人於同日簽訂之書面文件(見訴1卷一第11頁,下稱甲協議)為憑。然觀諸甲協議第4點載明:「父親遺產由母親(指楊吳奈美)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名子女各12.5%。」根據上開約定,係將楊吳奈美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列為消極遺產,且不問楊吳奈美婚後財產若干,均由其直接取得50%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並得自行於○○○之遺產逕行選擇,足認該協議之本質當為遺產分割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惟甲協議僅有○○○2人及楊吳奈美簽名,此為楊吳奈美所不爭執,僅主張○○○2人在原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之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下稱44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同年9月10日之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下稱1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甲協議而生效云云(見訴1卷二第287、303至304頁),並提出各該期日筆錄為證(見訴1卷一第241至頁)。惟○○○2人於44號事件係以原告之身分訴請○○○2人及楊吳奈美應依雙方於107年3月9日就○○○遺產分配協議(下稱乙協議)分割遺產,其等於該次期日引用甲協議係針對○○○否認股往債權為借名登記,與甲協議所載內容不符為主張,並無追認○○○之遺產應依甲協議分割之真意,反而依其等主張之內容作為遺產分割之方案,可認其等仍本於乙協議為主張,自可認其等有拒絕甲協議之意。另13號事件係楊吳奈美以○○○2人、○○○2人為被告,訴請其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楊吳奈美於107年9月10日前係主張○○○之遺產應加計借名登記於○○○名下之財產(包括股往債權),與其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億8,135萬7,765元,其得請求其中50%(見13號事件卷一第434至437頁),並非基於甲協議主張因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而取得股往債權之全部,是其主張內容顯與甲協議有別,且楊吳奈美自承於該件一審並未主張甲協議(見532卷四第260頁),是○○○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件雖表明同意楊吳奈美關於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主張,僅係針對楊吳奈美當時請求○○○2人及○○○2人連帶給付之數額表示同意,並無針對甲協議表示承認之意。準此,○○○2人於取得甲協議之內容後,並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亦有拒絕其內容之意思,楊吳奈美、○○○、○○○以甲協議所為之要約即因而失效(民法第154至156條規定參照)。甲協議既已確定不生效力,楊吳奈美主張因甲協議而取得就○○○遺產可任意先選擇其中50%作為分配,進而主張取得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股往債權,上訴人辯稱○○○業已處分股往債權云云,均屬無據。
⒊遑論,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判決)。楊吳奈美主張編號1帳戶內資金為○○○所有,
該帳戶亦為○○○持用,故其對上訴人應有220萬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見訴1卷二第278頁),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並辯稱此係○○○身為集團總裁,基於關係企
業間資金之調度。根據上述說明,自應由楊吳奈美就欠缺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闡明(見532卷四第262
至263、333至334頁),楊吳奈美僅泛稱該契約不該當於
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要件,即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見532
卷四第262頁),惟未能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
院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⒋準此,楊吳奈美主張已依甲協議取得股往債權,惟甲協議
已確定不生效力,其主張並無理由,均如前述。故楊吳奈
美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楊吳奈美提 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取得系爭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2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至楊吳奈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出該判決全文,本院依法均無從審酌,末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楊吳奈美之主參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主參加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1 103/08/08 5300萬 2 103/10/01 2800萬 3 103/10/01 2500萬 4 104/01/05 2800萬 5 104/01/05 2900萬 6 104/02/13 900萬 7 104/04/01 2800萬 8 104/04/01 3800萬 9 104/07/01 2600萬 104/07/01 3400萬 104/07/09 7200萬 104/11/09 300萬 104/12/22 200萬 104/12/25 260萬 105/07/07 1000萬 105/07/28 1200萬 105/08/10 160萬 105/08/11 300萬 105/08/17 600萬 105/09/08 2000萬 105/09/21 2200萬 105/12/21 700萬 106/04/13 700萬 106/06/27 200萬 106/08/07 1000萬 107/01/02 200萬 107/02/09 1600萬 107/08/02 100萬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2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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