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28號
TCHV,110,上,228,20250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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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①邱麗
②陳文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
上 訴 人 ③蘇泓嘉
視同上訴人 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瑩
鄭証拱
謝邦育
視同上訴人 ⑤黃貞郎

訴訟代理人 楊唇
視同上訴人 ⑥黃義芳(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黃義清(即黃傳之承受訴訟人)


廖木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楷翔
視同上訴人 ⑨楊𣠵
楊月梅
⑪王秀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⑫洪慶煌


視同上訴人 ⑬楊欽賜
⑭李曾不

⑮洪惠玉

洪櫻玉
洪永
洪玉里
⑲洪美足
⑳洪美蓮
㉑楊雅庭
㉒楊有勝
㉓廖順德

㉔李雯雯

林月霞(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千雯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靜瑛(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淑華(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陳淑貞(洪進來之繼承人)


㉚洪士仁(洪進來之繼承人)

㉛洪士立(洪進來之繼承人)



㉜洪善美(洪進來之繼承人)

㉝洪葉慈柔(洪進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㉞洪士豪(洪進來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㉟洪嘉苓(洪進來之繼承人)

㊱洪苡嫻(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伊筠(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清章(洪進來之繼承人)

㊴王國良(洪進來之繼承人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王景祥(洪進來之繼承人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㊶王淑慧(洪進來之繼承人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逸真(洪進來之繼承人)

逸平(洪進來之繼承人)


海韻(洪進來之繼承人)

洪麗容(洪進來之繼承人)

㊻楊宗義(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㊼楊胥琪(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㊽楊胥琳(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㊾楊胥煒(即洪進來之繼承人洪碧梅之承受訴訟
人)


被上訴人 ㊿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施昱志
受告知訴訟
人 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受告知訴訟
人 ⑵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先後於114年4月2日就視同上訴人洪葉
慈柔以外之當事人部分、於114年4月30日就視同上訴人洪葉慈柔
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P○○、Q○○、R○○、S○○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C○○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
○○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丙○○、丁○○、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王金釧繼承
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含原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更正裁定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壬○○、H○○、X○○提起合法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④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以次46人(即當事人 欄編號④至㊾),爰併列該46人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兩造以 下各以姓名稱之,當事人欄編號㉕至㊾均為訴外人洪進來(現 登記所有人,已殁)之繼承人,以下合稱「洪進來之繼承人 」。




貳、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變更,最後變更 為戊○○,均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5、421 -425頁、卷三第41-47頁),爰列戊○○為台糖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參、視同上訴人C○○、J○、酉○、王金釧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死亡 ,各該繼承人如「承受訴訟表」之「承受訴訟人」欄所示, 業由本院先後裁定命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 -96、415-000頁、卷三第103-104頁)。嗣J○所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或合 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由承受訴訟人⑥K○○、⑦L○○2人辦畢 繼承登記,原承受訴訟人〇〇已非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被 上訴人乃撤回對〇〇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2、89-90、98、1 19頁);另酉○所遺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承 受訴訟人〇〇〇1人辦畢繼承登記後,〇〇〇又全數移轉予被上訴 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3人已非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被上訴人乃撤回對該3人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44、15 1、187、189、193、195、171、187、189頁),均屬有據, 爰不再列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為視同上訴人。肆、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C○○、王金釧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其等各自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 4分之600(即C○○、王金釧分別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詳後述),被上訴人乃追加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08頁),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 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伍、除上訴人壬○○、H○○、視同上訴台糖公司、甲○○、D○○外, 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 將系爭3筆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1、B1供通 行部分,分別依「原審甲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二(係由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下稱甲案)。(原 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壬○○、H○○、X○○對 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因原 共有人C○○、王金釧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壬○○、H○○則以:000地號土地為「溪湖都市計畫農業區」, 具有較高之利用前景及市場價值,壬○○、H○○之應有部分分 別為300/5394、456/5394,各佔約5.5%、8.4%,所佔比例非 小,原審所採甲案卻未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其等2人,顯然 未審酌系爭3筆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之差 異。又系爭3筆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地上物均為違章建築, 且已廢棄許久,其等2人受分配000地號土地之權益顯較具保 護之必要,原審卻採與使用現況具高度重疊性之甲案,使違 法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先占先贏之優勢,並使各共有人負 擔過高之補償金額及土地增值稅,更以多數霸凌少數,讓應 有部分少於壬○○、H○○之I○○、楊𣠵、O○○、T○○、V○○、W○○均 有受分配土地,顯違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甲案之 補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53萬104元,應補償人另須 負擔土地增值稅,使應補償人須負龐大債務,壬○○無意願取 得其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外多餘之土地面積,並負擔 高達324萬8356元之找補金額,故甲案難謂適當衡平之分割 方案,請求改採如附圖戊案分割,並依「戊案找補金額配賦 表」以金錢相互補償(下稱戊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兩造 共有系爭3筆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其中編號A1、B 1供通行部分,分別依「戊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按「戊案找補金額配賦表」以金錢相互補償。
二、X○○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於原審則以:系爭3筆土地無分管 契約,共有人私自占用之地上物屬違章建物,本件分割方法 應不受使用現狀所拘束。甲案獨厚部分共有人,且價差大, 不利其餘共有人等語置辯。
三、台糖公司則抗辯稱:伊不分配土地,要受金錢找補,採甲案 或戊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洪進來之繼承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視同上訴人均同意甲案。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C○○、王金釧於原審判決後死亡,【C○○之繼承人P○○ 、Q○○、R○○、S○○】迄未就被繼承人C○○所遺系爭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王金釧之繼承人丙○○、丁○○、乙○○】 迄未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5394分之600(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395頁、卷三第146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P○○、Q○○、R○○、S○○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C○○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53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丙○○、丁○○、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系爭0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為 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中部分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1-152、187、189、193、195頁)。則被上 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 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核:
(一)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為溪湖都市計畫 區內農業區,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性質不同,系 爭3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日溪地二字第1130002334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 5月3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3、359頁)。又系爭0 00、000-0地號土地因使用性質相同且相鄰,除系爭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之「洪進來之繼承人」外,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同人均同意將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合於 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甲案及戊案分割方案均將系爭0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提出甲案,壬○○、H ○○則提出戊案。經比較甲案、戊案結果,可知關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部分,二案之差異只在甲案編號A9部分分歸D○○取 得,戊案則將該部分分割為編號A9、A10,分別分歸H○○、D○ ○取得,其餘編號二案分割之位置、面積、受分配人均相同 。關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二案之差異只在甲案 編號B2、B9、B11、B11-1部分之面積、位置,其餘編號二案 分割之位置、面積、受分配人均相同。故就甲案及戊案分割 方案互核一致部分,既為洪進來之繼承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所同意,洪進來之繼承人亦未提出異議,顯然合於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本院自應尊重。
(三)針對甲案、戊案有差異部分,本院認以甲案為較妥適之分案 方案,析述如下:
1、各共有人之意願:洪進來之繼承人對此未曾表示意見,台糖 公司則稱:不論甲案或戊案,均是依其意願全部以金錢找補 之,故對二案無意見等語,除此之外,系爭3筆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僅有壬○○、H○○主張戊案,其餘共有人均主張採甲案, 可知甲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同意採用甲案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亦逾百分之85以上(計算式說明:以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例,壬○○、H○○應有部分合計756/5394,約占 14.02%,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H○○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120/5394,所占比例更小)。2、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查系爭3筆土地由東向西為000地號土地連接000-01地號土 地再連接000地號土地,而000地號土地約呈北窄南寬之梯形 ,000-0地號土地呈細直條形000地號土地約呈粗肥之倒L形, 系爭3筆土地只有000地號土地西側臨對外道路即〇〇路1段000 巷,系爭3筆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略如原審判決附圖使用現況 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3日溪測 土字第1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其中標示 使用人黃欽賜係T○○之誤植,標示坐落地號000部分係000之誤 植);土地上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到庭之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現況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7-359、365、367頁 )。比對甲案、戊案與現況圖,其中壬○○現所使用現況圖編 號H部分,如採甲案,係分配給壬○○(即甲案編號B11),D○○ 現所使用現況圖編號F、F-1、F-2部分,如採甲案,亦全部分 配給D○○或其配偶甲○○(即甲案編號A9、B9)。反之,如採戊 案,則壬○○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H(水泥空地)有部分占用 到戊案擬分配予D○○、甲○○之戊案編號B9;D○○現所使用之現 況圖編號F(游池及回收場)全部占用到戊案擬分配予H○○之 戊案編號A9;另戊案編號B9較之甲案編號B9,形狀更不方整 ,嚴重妨害D○○、甲○○於分割後就戊案編號B9之利用方式及經 濟價值。又壬○○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H-1(空地及草皮)有 部分係占用戊案擬分配予黃○○、G○○、午○○之戊案編號10-1; 反之甲案擬分配予黃○○、G○○、午○○之甲案編號10-1,僅有午 ○○現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I之部分範圍。據上可知,甲案較戊 案更符合共有人之現況使用情形,如依甲案分割後,對於取 得各分配坵塊之共有人較無需拆除他共有人占用地上物之情 形,不僅較能顧全大多數人之現況使用利益,並更能維持現 有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壬○○、H○○雖抗辯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 物均是違章建築,如採甲案是使違法占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先占先贏之優勢云云,固非全然無稽,但壬○○本身亦有占用 現況圖編號H、H-1之情形,違章建築亦非毫無經濟效用,甚 至得為交易標的,且本院審酌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並非僅 斟酌現況使用情形,壬○○、H○○此部分所辯,無從推認戊案是 比甲案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3、從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觀之:壬○○、H○○雖抗辯稱系爭3筆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及非 都市計畫土地之差異,壬○○、H○○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佔約5.5%、8.4%,甲案卻未將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其等



2人,且以多數霸凌少數,讓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少於 壬○○、H○○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顯違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 原則;壬○○亦不願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受分配超過其持分比例 之土地云云。惟查,壬○○、H○○所提戊案,針對系爭000地號 土地,壬○○僅受分配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1供通行部分 ,此部分與甲案之分割方案相同,僅持分比例有所差異。至H ○○部分,依戊案擬分配之位置戊案編號9目前全部由D○○占有 使用,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逾3分之1之D○○(應有部 分為17960/53940)造成嚴重影響,戊案欲分配予D○○、甲○○之 編號B9上則有壬○○之地上物,且坵塊形狀較之甲案編號B9更 不方正,對D○○、甲○○之權益妨害甚鉅,已如前述。另比較甲 案、戊案之找補金額,前者合計1853萬104元,後者合計1807 萬5845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9月9日 華估字第82637號函送之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及 外放報告書,下稱甲案估價報告書)、112年1月16日華估字 第83090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及外 放報告書,下稱戊案估價報告書)可佐,可知相差僅為45萬4 259元,惟被上訴人依戊案所需負擔之找補金額為859萬9077 元,高出採用甲案所應負擔之找補金額523萬433元甚多,被 上訴人已表示無力負擔戊案之找補金額,則如採戊案,不只 使被上訴人負更重之找補責任,嗣後被上訴人如果真無力找 補,對於其他應受找補之共有人亦生不利之結果。又甲案擬 分配予壬○○之甲案編號B11(面積2822.65平方公尺)、編號B 11-1(面積672.17平方公尺),係考量壬○○現使用之範圍即 現況圖編號H(面積1385.24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1550 .40平方公尺),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意願、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有留設編號A1、B1通路(二案就前開通路之位 置、面積均相同)等諸多因素而為規劃,甲案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只針對H○○1人未分配土地,不論甲案或戊 案,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壬○○、N○○、己○○黃○○、G ○○、午○○、U○○、X○○、庚○○、黄義芳、L○○,皆未受分配土地 ,而兩造既無法就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不論是甲 案或戊案,自然不可能盡如人意,對於無法分配土地或分配 不足持分之共有人,甲案及戊案既均同樣主張以金錢找補( 詳後述),應認業已斟酌、衡平各共有人之權益,且為民法 第824條第第3項所明定之合法分割方案。
4、關於甲案及戊案之編號A1供通行部分:查亥○○、未○○、戌○○ 、甲○○均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不論依甲案或 戊案,均是依序受分配編號B13、B14、B21、B9,皆須經由 甲案及戊案編號A1以至公路,但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具狀表示:渠等支持 甲案,且同意亥○○、未○○、戌○○、甲○○4人通行甲案編號A1 部分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如採甲案,亥○○、未○○、戌○○ 、甲○○4人日後應可順利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以 至公路。至於戊案,因僅有壬○○、H○○主張,本件如採戊案 ,則亥○○、未○○、戌○○、甲○○等4人於本件分割後是否能順 利通行戊案編號A1以至公路,即有疑義。以此角度觀之,甲 案顯然優於戊案。
5、經本院檢送甲案及戊案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是否均能 辦理分割登記,該所函復稱:前開二案均可辦理分割登記等 語,有該所113年5月1日溪地二字第1130002334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另甲案、戊案關於「J○」部分 現已由K○○、L○○辦理繼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136、137、143、144、151頁),K○○、L○○具狀 表示就甲案擬分配予該2人之編號B20同意依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有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本院予 以尊重。
6、又系爭3筆土地不論依甲案或戊案分割後,兩造並非均受原 物分割,受分配土地者之土地臨路情況、位置、形狀等,亦 各不相同,各坵塊之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所 受分配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 。經原審就甲案、本院就戊案先後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經該所分別函送 甲案估價報告書、戊案估價報告書在案。依前開估價報告書 所載,該所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收集有 關不動產市場之資料,並參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估價 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研究分析,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後, 進行公正客觀之評估,並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具專業性, 核屬客觀可採,兩造對於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自堪憑採 。
7、據上,本院經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綜合各情,認系爭3筆 土地應以甲案較能體現整體利益之均衡,應較戊案更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㈠P○○、Q○○、R○○、S○○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C○○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3 94分之600(即C○○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丙○○ 、丁○○、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釧所遺系爭0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王金釧繼承自洪進來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院 審酌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一切因素,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甲案為適當 。從而,原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其中編號A 1、B1供通行部分,分別依【原審甲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依附表二(係由附 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加總)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惟原審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合併分割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另原審判決後 ,部分共有人死亡或移轉應有部分,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如附圖甲案中之「分 配人」欄、【原審甲案編號A1、B1共有比例表】及附表二之 共有人亦應併予更正,爰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壬○○、H○○就分割方法 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 之壬○○、H○○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末按D○○就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40/5394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壬○○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00 /539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予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 鎮農會,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移存於D○○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 分得部分;另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抵押權則移存於壬○○就系 爭3筆土地所分得部分,並對壬○○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受金 錢補償有權利質權,附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承受訴訟表:
編號 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 日  期 承受訴訟人 卷證頁碼 1 C○○ 111.12.19 112.8.24 1.P○○ 2.Q○○ 3.R○○ 4.S○○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411 2.本院裁定:本院卷二95 3.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二33 3 J○ 113.6.18 113.10.25 1.〇〇(被上訴人已撤回請求) 2.K○○ 3.L○○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361 2.本院裁定:本院卷二415 3.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二399 4.撤回〇〇部分:本院卷三119 4 酉○ 113.9.1 114.2.10 1.〇〇〇 2.〇〇〇 3.〇〇〇 (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上開3人之請求)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395 2.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三57 3.本院114.2.10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三103 5 王金釧 113.10.6 114.2.10 1.丙○○ 2.丁○○ 3.乙○○ 1.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397 2.無拋棄繼承:本院卷三69 3.本院114.2.10裁定承受訴訟:本院卷三103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1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0/53940 260/5394 260/5394 5% 2 I○○ 2035/53940 2035/53940 2035/53940 4% 3 V○○ 2272/53940 2272/53940 2272/53940 4% 4 楊𣠵 794/53940 794/53940 794/53940 1% 5 D○○ 12240/53940 17960/53940 11960/53940 26% 6 壬○○ 300/5394 300/5394 300/5394 6% 7 N○○ 300/5394 300/5394 300/5394 6% 8 甲○○ 17200/215760 無 無 2% 9 H○○ 120/5394 456/5394 456/5394 6% 10 T○○ 1586/53940 1586/53940 1586/53940 3% 11 己○○ 400/16182 228/16182 228/16182 2% 12 O○○ 793/53940 793/53940 793/53940 1% 13 黃○○ 公同共有 180/5394 公同共有 180/5394 公同共有 180/5394 連帶負擔3% 14 G○○ 15 午○○ 16 M○○ 338/5394 408/5394 (含受讓〇〇〇繼承酉○所遺應有部分70/5394) 408/5394 (含受讓〇〇〇繼承酉○所遺應有部分70/5394) 7% 17 未○○ 3000/53940 無 無 2% 18 戌○○ 1500/53940 無 無 1% 19 亥○○ 1500/53940 無 無 1% 20 U○○ 400/16182 228/16182 228/16182 2% 21 X○○ 80/5394 304/5394 304/5394 4% 22 W○○ 114/5394 114/5394 114/5394 2% 23 庚○○ 400/16182 228/16182 228/16182 2% 24 K○○ 1500/53940 1500/53940 1500/53940 3% 25 L○○ 1500/53940 1500/53940 1500/53940 3% 26 洪進來(現登記所有人)之繼承人即當事人編號㉕至㊾: 辛○○、寅○○、E○○、 地○○、宙○○○卯○○、 辰○○、玄○○、A○○○、 巳○○、B○○、天○○、 申○○、宇○○、 乙○○(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王金釧之承受訴訟人)、 丑○○、子○○、癸○○、F○○ P○○(即C○○之承受訴訟人)、 Q○○(即C○○之承受訴訟人)、 R○○(即C○○之承受訴訟人)、 S○○(即C○○之承受訴訟人) 無 無 公同共有   600/5394 連帶負擔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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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