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35號
TCHM,114,附民,135,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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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臺生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上午10時47分起進行審判,並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辯
論終結,有當日法庭開庭狀況顯示表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
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始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註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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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