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偉誠、蔡佳馨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2人之刑事
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第9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賴偉誠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偉誠於原審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
被告賴偉誠現年30歲,正值壯年,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須扶
養1名年幼子女等情,原審量處被告賴偉誠有期徒刑1年10月
,量刑當有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鈞
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
勵自新。
㈡綜上,被告賴偉誠係因一時失慮淪為詐騙集團工具,犯後已
深刻悔悟,日後必會謹言慎行,不敢再犯,請求鈞院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二、被告蔡佳馨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佳馨自警方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且
於審判中繳交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應認屬出於真誠之悔意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時,應獲得
較高之減刑比率,原審仍以法定刑為處斷刑範圍,量刑過重
。
㈡另被告蔡佳馨前曾於警詢時供出上手相關共犯董峻廷,被告
蔡佳馨係將收到之款項交給董峻廷,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請斟酌被告蔡佳馨於到案之初即坦承犯行,承認過錯
,面對責任,希望給予被告蔡佳馨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蔡佳
馨過去由舅舅扶養長大,雙親早年逝世,被告蔡佳馨有提出
辯護人寄發的律師函,積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雖然最後無
法達成和解,希望鈞院能看見被告蔡佳馨的努力,請求鈞院
依照相關量刑減刑規定,酌給6月以下有期徒刑機會,與其
令被告蔡佳馨入監,不如讓被告蔡佳馨以自身勞動彌補社會
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佳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坦承犯行,且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此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11日所出
具之收據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70頁),原審因而就被告
蔡佳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蔡佳馨於本案所收取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合計高達240萬元,並均已轉交上手,相較於被告蔡佳馨所
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繳回之犯罪所得款項顯然比例甚低
,雖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最新見解,被告蔡佳馨仍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
減輕幅度自須參酌被告蔡佳馨之實際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並非指任意繳回自稱之犯
罪所得,即可獲得高幅度之減刑寬貸,其理甚明,是本案原
審參酌本案被告蔡佳馨之相關情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蔡佳馨予以適度減輕其刑,核屬
合法適當,上訴意旨認對被告蔡佳馨減輕其刑之幅度應再提
高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蔡佳馨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係將收到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董峻廷之人,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董峻廷犯罪嫌疑不
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54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是本件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別,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蔡佳馨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此
部分請求,尚乏所據,同無足取。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均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
之車手,嚴重危害社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
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均核
無足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另斟酌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之素行
,以及被告賴偉誠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佳馨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擺攤賣手作品,月收入2萬
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賴偉誠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對被告蔡佳馨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懲儆
。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
人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賴偉誠、蔡佳馨
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蔡佳馨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辯護人所發請求被害人和解之律師函、被告之戶籍謄
本、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之工作證明、被告之診斷
證明等件,其中律師函僅屬和解之請求,並未達成任何具體
之和解結果,其餘部分則屬其個人身體健康、工作及家庭狀
況,經核均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亦無從資為減輕
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前揭
加重詐欺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賴偉誠、蔡佳馨2人以
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賴偉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