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1號
TCHM,114,金上訴,91,202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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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振軒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彭振軒(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未具體說
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
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
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33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余○瑜(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告
訴人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㈡被告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緩刑2年,該案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本件相
同,僅告訴人不同,請求鈞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避免撤銷另案緩刑之判決等語
。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於112年6年14日並未修正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
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
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
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洗錢罪名(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
;本院卷第100頁、第133頁),且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獲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均得分別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或中間時之
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被
告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
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且
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被告於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罪名,且並於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且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已如前述,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
,誤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
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
洽;㈡另被告於本院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
額賠付告訴人之損失1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等量刑事由之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量刑過重
等語,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予「夏傑安」使用,並應允擔任領款車手
以賺取報酬,而共同分工實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使
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共計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
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
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之多寡等犯罪情狀,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尚有妹妹需扶
養、不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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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