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66號
TCHM,114,金上訴,86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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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1839
、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景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
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1839、
1986號),固於上訴期間之同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具體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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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