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93號
TCHM,114,金上訴,69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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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耿嘉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被告梁耿嘉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均未明示就
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19至23頁),其
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判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附表一、二量刑過程中適用
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
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
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
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
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偵查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詳後敘述),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
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所揭櫫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
,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被告因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
全部適用中間洗錢法,因被告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如全
部適用新洗錢法,因被告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
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
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言。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 「文軍」拜託我去幫他領包裹
的,因為「文軍」說他是通緝身分,而且沒有證件,所以才
請我幫忙去超商領包裹。他是先用社群軟體Instgram私訊我
,我就搭乘白牌車去健行路與北屯路口那邊找他,然後我們
一起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車資是「文軍」付的。我領完當
下就馬上把包裹給「文軍」了,我沒有打開包裹,我不知道
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47
至52頁),於偵訊時供稱:包裹是我跟綽號叫「文軍」之人
一起坐白牌車過去領的。因為他上午跟我說要一起去領包裹
,是給他女朋友的,當天因為該包裹不需付款,所以需要有
證件,所以他就叫我去領。我不知道包裹之内容,我只知道
「文軍」說要給他女朋友的。我真的不知道包裹内容。是文
軍叫我去領的,如果我知道裡面是存摺我就不會去領等語(
見偵卷第365至36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時、地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惟始終辯稱
係受綽號「文軍」之人即證人吳志賢(所涉詐欺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指示提領包裹,且否認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存摺等情,顯無對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有何承認或肯定之陳述,縱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是否自白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之餘地。至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前已敘及,故被告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罪,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無割裂適用,而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
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151至152頁),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
之規定;又載敘:「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
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犯行,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未符」等旨,核其論斷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記載稍有微疵外(詳後敘述),其餘皆無違誤。至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敘,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直接
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不符合該減刑規定,此節對於判
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撤銷原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
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並非核
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
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及其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無違誤或不當,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
亦已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
體評價,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
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事項,並給予恤刑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原審
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甚且,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乃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
原判決之量刑,均僅於法定最輕本刑酌加1至3月有期徒刑
,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
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不足採信。至原判決未說明如原判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之理由,然此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
體評價後,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均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未敘述此部分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之理由,雖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由本院
補充說明即足,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有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及量刑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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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