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
,明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2
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上訴書。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
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
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其他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則被告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已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前已受詐騙匯款後查覺受騙
,乃報警查獲前來收款之被告,衡以被告受指示以假名佯稱
係收款公司之會計,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
故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被
告本案犯行既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被告
所犯輕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
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
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美髮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業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無濫用裁量權限,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未遂,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適用該
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
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