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0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5、6之刑)。上開撤銷改判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170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部分,且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在原審判決前有賠償被害人,但我 沒有把收據寄給法院,所以原審法官沒有審酌到這部分,請 再考量此部分。㈡原審判決說我沒有自白,但我被拘捕時, 在路邊被警察欄下來,我不是現行犯,警察把我帶到警察局 ,警察訊問我時,我主動跟警察說我是來臺灣做什麼的,我 也把身上的金融卡交給警察,我也配合警察調查,我把我知 道的全部都告訴警察,我也配合警察去ATM將錢領出來還給 被害人,調查時我也承認我的犯罪,我沒有編理由去開脫,
所有罪名我都承認,為何原審判決說我沒有自白。㈢我有3萬 元犯罪所得,原審法官說如果我跟被害人和解,我賠償他們 超過3萬元,我就不用再繳回犯罪所得。㈣我家裡面有太太及 2個小孩要照顧,家裡面沒有人去工作,我太太要照顧2個小 孩,目前只能靠我媽媽及姊姊幫忙,我媽媽已70歲,我姊姊 自己也有家庭,她們沒有辦法幫太多,我的太太有憂鬱症, 現在在看醫生,我有提出回診證明,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 會,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執行完我的刑期,早點回去照顧我 的家人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 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於警 詢中陳稱:(問:你來臺灣做什麼?)我是被騙來的,(問 :你被誰騙來?)我在香港有欠一個人錢,他說他叫我來臺 灣工作當作還债,(問:你是為了還債來的,沒有被騙,是 否如此?)我不知道是犯法的,他跟我說沒事,(問:你拿 別人的卡去領錢不覺得很奇怪嗎?)我不知道等語(51308 號卷第90頁);於偵查羈押訊問中稱:(問:對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何意見?)是我在香港的債主叫 我這樣做的,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我 沒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739號卷第16頁);於最 終偵查訊問中陳稱:我承認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是詐騙 的錢,他們說是大陸的錢轉來臺灣,要避稅,我不知道這是 騙人家的錢等語(51308號卷第63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主觀犯意,自不符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未遂部 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受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告訴人戊○○實施加重詐欺得逞,難謂參與情節輕 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 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5、6之刑)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
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 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 萬元港幣、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太太、小孩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6所犯分別量處各該宣告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且於原審提出其配偶陳述書狀(原審卷第103頁) 、就診資料(原審卷第175頁)、小孩陳述書(原審卷第105 頁)為據,然此等家庭狀況已經原審審酌,且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 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本院補充此部分說明。另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附 表二編號6)洗錢未遂部分,漏未於量刑敘明,惟經綜衡上 揭量刑因子,尚無動搖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2、3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 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全額給付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3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金額完畢,有交易明細、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71、173、175 頁、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實際給付調解金 額全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 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3對被告所處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又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此部分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各該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 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 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各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 實際賠償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完畢(附表編號1、2、3依序給 付1萬元、3萬元、3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 學歷,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太好,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各為8歲、12歲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2、3「本院 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 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 時間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
⒌沒收
被告前揭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7萬元,已逾其於本案擔任取 款工作所收取之報酬3萬元,如再予以沒收報酬3萬元,顯有 過苛,亦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而諭知沒收、追徵,應予撤銷。
㈦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後上 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尚有3位被 害人所受損害未經實際填補,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審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