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察固然依被
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其他成員(因被告
係匿名檢舉,故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職務報告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考,然並無證據顯示該
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將之作為量
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被告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
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
在卷,且因尚未取得報酬,自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又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業如前述,原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條件(得減
刑至三分之一),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論罪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㈥被告有前揭加重及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並於調解期日當
天交付被害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
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審於量刑時,尚
無從考量上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故該立法意旨本旨包括「節省司法資源(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及「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從而,如參酌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始能符合「填補被害人損失」之
立法意旨,故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認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遭及時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未自動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
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
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
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
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
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
況下。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
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
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
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
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⒊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
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
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
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
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
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
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
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
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
「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
為同一之解釋。
⒋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
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
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
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
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
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
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
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
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
量刑之目的。
⒍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
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
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
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⒎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適用詐欺犯罪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本院依照前揭
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
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
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時,有前揭無
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刑之之部分撤銷。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亟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
因受友人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案犯罪,更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
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條件,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
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
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
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