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2號
TCHM,114,金上訴,6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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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君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原審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湘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湘君陳俞廷前為男女朋友,陳盈均則為林湘君之朋友,
陳俞廷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其
林湘君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之共同租屋處,並於林湘君
在場時,向陳盈均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向陳盈君收取銀行帳戶使用。詎林湘君陳盈均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陳俞
廷向陳盈均借用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用以出售交付詐欺
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匯入款項經提領,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其等雖均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林
湘君為協助陳俞廷取得金融帳戶,陳盈均為取得上開報酬,
均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陳盈均帳戶資料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林湘君除邀約陳盈均至上址外,並於陳盈均向之詢問帳戶之
事時,向陳盈均表示其自己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陳俞廷使
用,不會怎樣云云,慫恿陳盈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陳俞廷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洗錢;陳盈均則於一週後,在臺中市
大里區旱溪東路5段旱溪夜市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均交付陳俞廷,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陳俞廷處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陳盈均所有之
系爭帳戶(即附表所示二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陳俞廷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基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湘君(下稱被告林湘君)係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湘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
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湘君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93-94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均(下稱被告陳盈均)
則未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湘君及其辯護人、被告
陳盈均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⒈被告林湘君固坦承其前曾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予同案
被告陳俞廷,並有於上開時、地,介紹被告陳盈均陳俞廷
認識,且當日並未離開現場留下陳俞廷陳盈均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疫情期間,大家都沒有工作,我知道陳俞廷有在工作
,但不知道詳細具體內容,剛好陳盈均有工作需求,我介紹
兩人認識,陳俞廷如何勸說陳盈均交付系爭帳戶,均無所知
,其並未參與任何索要系爭帳戶之行為,只是事後雙方有交
談,才會知道整個事情原貌;其如有與陳俞廷共同向陳盈均
騙取帳戶,知悉陳俞廷從事詐欺行為,自不可能在同時間也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給陳俞廷,因此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於陳盈均交付系爭帳戶時,並不知陳俞廷所從事之工
作為何等語;⒉被告陳盈均固坦承有與陳俞廷約定以每月5,0
00元代價交付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陳俞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那時疫情嚴重,我跟林湘君又很好,帳戶也空很久沒用
陳俞廷要用5,000元跟我借,就沒有想這麼多;借之前有
先跟林湘君討論過,林湘君有跟我說她的帳戶也借給陳俞廷
,會借的動機主要就是林湘君也借給陳俞廷,應該不是犯罪
的東西,出事情才覺得光借帳戶可以賺5,000元不合理,但
當時並不知道陳俞廷是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湘君陳俞廷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盈均為被告林湘
君之朋友,陳俞廷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林湘君邀約陳盈
均至其與林湘君上址租屋處,向陳盈均表示欲以每月5,000
元代價收取銀行帳戶使用,當時林湘君亦在場,嗣陳盈均
一週後,在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代號、密碼均交付陳俞廷;另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
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
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即附表所示
二層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林湘君
陳盈均於原審、本院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
2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是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俞廷後,該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工具
乙情,亦屬明確。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林湘君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於警詢供稱:當時是陳
盈均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賺錢,剛好我前男友有跟我
說,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他,陳俞廷當時有以每個月5000元
代價收銀行帳戶,我就跟陳盈均說,陳盈均就到我與男友共
同居住的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的日租套房見面,陳俞廷一開
始是說要做博弈,但實際用途我不知道等語(偵15418卷第4
8至49頁),於偵查則供稱:我們當時在網路上幫陳盈均找工
作,看到網路上說投資,就約陳盈均出來,讓陳俞廷去跟他
講,因為是陳俞廷在網路上看到的,後來他們協商什麼我不
清楚等語(偵15418卷第156頁),顯示被告林湘君對於陳俞
廷委其邀約陳盈均至上開租屋處見面之目的係向陳盈均以每
月5,000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乙情,知之甚明,其於原審、
本院主張不知陳俞廷是如何勸說被告陳盈均交付系爭帳戶云
云,並無可採。再者,參酌證人陳盈均於原審證稱:那時候
林湘君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林湘君當時男朋友就是
陳俞廷也在,陳俞廷後面就開始跟我說借薄子的事情,說只
是單純匯款;後面陳俞廷跟我借時,我一定會跟林湘君討論
林湘君說她的薄子也有拿給陳俞廷;(問:如果妳當時去
林湘君那邊,如果妳沒有跟林湘君討論的話,妳會同意把帳
戶借給陳俞廷嗎?)當然不會;(問:陳俞廷跟妳說一個月
5 千元我跟妳借帳戶,當下林湘君有無跟妳講她是這樣的條
件?還是當下只有妳跟陳俞廷林湘君沒有在?)林湘君
有跟我說這些,陳俞廷跟我講完的時候,我有稍微問一下林
湘君,她只說妳不用擔心因為我的也拿給他了;陳俞廷當初
跟我講,我絕對會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認識的是林湘君,林
湘君就跟我說妳不用擔心,只是純匯款沒事,因為我的也拿
陳俞廷;(問:妳當初是因為陳俞廷林湘君的男朋友,
林湘君本人也有把資料給陳俞廷,妳認為這樣的情況下是沒
有問題的,是否此意?)對;(問:妳當時聽到陳俞廷要跟
妳借銀行帳戶,妳為什麼要問林湘君這件事情?)因為他們
那時候是男女朋友,我認識的是林湘君,我跟她男友又沒有
很熟,她男朋友跟我開口,當然一定會問她;跟我提到每個
月會給5000元的是陳俞廷林湘君有在場聽到此事;(問:
林湘君確實也有跟妳提到每個月會給妳5000元這件事情?)
她只跟我說不要想太多,薄子不會出事;(問:妳當時有懷
是不是合法的是嗎?)突然要把薄子借出去,我當然會問
林湘君跟我說不用擔心 ,因為她的也給陳俞廷等語(原審
卷第248、254、260、264至266頁),衡之證人陳盈均與被告
林湘君為好友,自無故為構陷之理由,且被告林湘君約被告
陳盈均至其租屋處之目的,即在使陳俞廷向之收購帳戶資料
,加以其自身亦有提供帳戶予陳俞廷之經驗,則其於被告陳
盈均感到猶豫向之詢問時,以自身經驗告知不用擔心、不會
出事云云,合乎其邀約陳盈均之目的,證人陳盈均上開證述
無違於事理常情,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林湘君於知悉陳俞
廷欲向陳盈均收購帳戶情況下邀約陳盈均至家中,且於陳俞
廷向陳盈均表示要以每月5,000元代價使用被告陳盈均帳戶
時在場聽聞,猶告知被告陳盈均其自己亦有將帳戶資料交予
陳俞廷使用,不用擔心、不會出事等語,明顯係慫恿被告陳
盈均將帳戶資料交予陳俞廷使用,陳盈均並因之受其影響同
意提供,所為自係為陳俞廷取得陳盈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助
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陳俞廷於本院雖證稱:我
沒有要求陳盈均將她的銀行帳戶交給我,是有介紹陳盈均
李青宸,是李青宸拿走陳盈均的系爭帳戶,林湘君應該不知
道我介紹陳盈均李青宸這件事,陳盈均跟我講說她要賺錢
、要把帳戶拿給人的這個事情時,林湘君沒有在場,在這個
過程中,林湘君沒有跟陳盈均講說要把銀行帳戶交給我或交
李青宸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有迴護被告林湘
君之情,惟其所證之上開情節,顯然與被告林湘君陳盈均
之供述迥異,被告陳盈均於本院亦否認其有與陳俞廷所稱之
李青宸接觸過(本院卷第207頁),復參以證人陳俞廷於本案
警詢、偵查時,均稱未向陳盈均收取帳戶,亦不知陳盈均
戶交給何人云云,全然否認,則其上開於本院改異之證詞,
亦顯屬避就之詞,並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湘君
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
,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
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因此。衡酌被告林湘君陳盈均
本案發生時,各係23、21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
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查:
 ①被告林湘君陳俞廷案發時雖為男女朋友,然一般人不會無
故提供報酬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使用,而陳俞廷卻以每月
5,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且被告林湘
君前亦曾將其帳戶交給陳俞廷使用,於警詢並供稱:陳俞廷
當時有在以每個月5,000元代價收銀行帳戶等語,業如前述
,則其對於陳俞廷係有償刻意收購他人帳戶使用有所認識,
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自已預見陳俞廷向被告陳盈均收購系
爭帳戶亦可能係涉及不法,於此情況下,卻仍幫助陳俞廷
繫被告陳盈均至其等租屋處,並於被告陳盈均詢問時,表示
其亦有將自己的帳戶交給陳俞廷使用,要被告陳盈均放心、
不會怎樣云云,終使被告陳盈均決定交付系爭帳戶,而對陳
俞廷收購帳戶施以助力,其主觀上對於陳俞廷收取被告陳盈
均系爭帳戶可能係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既有預見,猶為上開幫
助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林湘君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②被告陳盈均雖與被告林湘君為好友,然與陳俞廷並非熟識,
且被告陳盈均於原審自陳:陳俞廷跟我說只是單純匯款,因
那時候疫情,想說借簿子只是匯個款不會怎樣,林湘君也沒
有跟我講陳俞廷在做什麼,陳俞廷只有說額度滿了什麼之類
等語(原審卷第247至267頁),可知陳俞廷向其表示欲以每月
5,000元之代價使用其帳戶時,僅稱做匯款使用,並未闡明
正常用途,依其生活認知及常識,應可體察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被告陳盈
均於原審供稱:光借帳戶就可以賺5,000元,現在出事情當
然是覺得不合理,陳俞廷之前有承諾我要給我報酬,我有問
林湘君工作的事情,當時沒有工作,還是需要用到錢,答應
提供帳戶一方面是信任閨蜜,一方面是因為疫情沒有工作,
所以需要錢;(問:妳如果對於借帳戶的合法性跟用途沒有
懷疑,為什麼妳要跟林湘君作確認?)剛開始他問我這東西
我一定會覺得奇怪。(問:妳當時有懷疑是不是合法的是嗎
?)突然要把薄子借出去,我當然會問,林湘君跟我說不用
擔心,因為她的也給陳俞廷等語(原審卷第351至353頁),更
足認被告陳盈均提供系爭帳戶給陳俞廷前,主觀上已有不合
法之疑慮,惟為圖獲取5,000元報酬,仍交付系爭帳戶提供
陳俞廷,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均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陳俞廷、被告林湘君以上開方式幫助陳俞廷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則被告陳盈均林湘君主觀上均有將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陳盈均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該帳戶掛失或停用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等主觀上自已預
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
被告2人對於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取得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各為上開幫助行為,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湘君陳盈均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
,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林湘君陳盈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湘君陳盈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被告林湘君向被告陳盈均表示自己亦交付帳戶予陳俞廷
而慫恿其交付,對陳俞廷取得系爭帳戶施以助力,被告陳盈
均則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均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林湘君陳盈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且被告林湘君
陳盈均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
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
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核被告林湘君陳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湘君係與同案被告陳俞廷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被
林湘君僅邀約被告陳盈均至其等租屋處,係由陳俞廷向被
陳盈均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並收取之,過程中被告林湘君
未向其解說,亦未有實際收取、經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陳盈均於原審證稱:是陳俞廷跟我講說借簿子
的事情,林湘君沒有先跟我講要做什麼,我有問林湘君,林
湘君只有說不會怎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陳俞
廷,沒有說一定要把帳戶借給陳俞廷,在警詢會講交給林湘
君使用是因為那時候不知道陳俞廷名字,我都稱他是湘湘男
朋友,事情發生時我打給林湘君當下很生氣,那時候覺得他
們是男女朋友,林湘君沒有想要幫我一起處理,所以我就只
有講林湘君,因為我覺得把她講出來,陳俞廷也會跟著出來
,帳戶是交給陳俞廷,但不是面談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48至
267頁)明確。被告林湘君既僅邀請被告陳盈均至其住處,介
紹被告陳盈均陳俞廷認識而方便陳俞廷收取帳戶,並於被
陳盈均猶豫時予以慫恿,使陳盈均決意交付,應僅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湘君
陳俞廷有與其他人共同犯罪,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人數達三人
以上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湘君應與陳俞廷成立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原審及本院並就被告林湘君所犯係幫助普通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告知所犯法條罪名、事實(原審卷第116、2
45頁;本院卷第91、160-161頁),已充分保障林湘君之防
禦權,爰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
分,則係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湘君陳盈均係以一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美珠
、張富榮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告訴人張富榮
詐欺匯入款項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移送併辦(即
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本院並均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
實,已充分保障林湘君陳盈均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
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㈣被告林湘君陳盈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湘君陳盈均犯罪事證均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2人上訴後,均與附表告訴人林美
珠、張富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和解契約書、告訴
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2-232
、250-252頁),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
林湘君要約被告陳盈均至其租屋處,使陳俞廷得以向之收購
帳戶,並慫恿陳盈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俞廷而為幫助之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較之被告林湘君為獲取報酬而交付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其幫助強度、罪責內涵顯然
較低,原審卻同樣量處被告林湘君、陳盈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對被告林湘君之量刑偏重有失
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林湘君陳盈均上訴猶以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林湘君慫恿
被告陳盈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俞廷,供本案詐騙集團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有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
度,及被告林湘君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科刑前案紀錄,被告
陳盈均前除過失傷害案件外,並無其他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林湘君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3000元,未婚無小孩,自己
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陳盈均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未
婚無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5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 本院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於和解 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可參 ,足認被告陳盈均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盈均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 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 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林湘君陳盈均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陳盈均否認其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約定之價金,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湘君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 告林湘君陳盈均有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湘君陳盈均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 而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 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 取財者轉出,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實際掌控,審酌被告2人 於本案係屬幫助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於本院均已賠償告訴人 等部分損害,倘對其等再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芳、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美珠 於110年7月間,向林美珠佯稱:可於「高盛證券」網路平台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 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陳盈均申設之系爭帳戶 ①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述(偵15418卷第69至7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418卷第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418卷第13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418卷第139至14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5418卷第143至14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96號函檢送高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418卷第79至8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210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5418卷第89至107頁) 2 張富榮 於110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黎兒」、「LMAX客服」向張富榮佯稱:可於「LMAXFX」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 110年7月21日1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彥勳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2時17分許,轉匯5萬6,000元至陳盈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7028卷第9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28卷第1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8卷第27至29、3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028卷第37至4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7028卷第5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028卷第6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2667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7028卷第73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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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