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鎮家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否認有實際
取得報酬,未繳回被害人陳春得受騙款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日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3至48、243至246頁
、原審卷第51至56、62至63頁、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8月18日對被害人陳春得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於此情形下,就歷次
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㊂、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
2、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3、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
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㈡、對上訴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
酬,未繳回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詞提起上訴。然查:
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㊁、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 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
0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
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
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則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
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
、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可認本案詐欺
、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等情。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
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
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
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
非無據,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
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
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尚無理由。
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與
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成立和解(先給付3萬元,其餘部分
自114年5月起,每月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有卷
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
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㊄、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為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由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而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顯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考
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偵、審自白之
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
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僅擔任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
證明其係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 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 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㊅、又被告前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 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然本件係被告於前案宣告 緩刑前所犯,現仍在前案緩刑期間,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