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1號)中「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罪,但是又於審理期日承認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就刑以外部分
填具部分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4、6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審刑期太重,希
望可以緩刑,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我當天第一次有覺得怪
怪的,想說不要做,但他跟我說如果現在不要做要賠給公司
錢,如果不給錢,他要去我家,所以我當天才會做第二次,
當天第二次就被抓了,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一個機會
(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適用當時已經公布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所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彈」、「陳真」、「王冠雄(貸款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4條規定「同時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2、3、4多款加重事由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第16571號第
15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已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所
前在遊藝場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2000元,
尚有私人負債3、4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經是低度量刑,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此次擔任車手取款50萬元,可抽1%即5000元,該5000元
犯罪所得也已扣案。被告自述當天是從臺中坐火車到彰化某
個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溪湖的麥當勞,拿錢後就坐計程車
回到員林火車站,把錢放置在廁所內,由另外一個收水者收
走,監視錄影器也確實拍攝到一名收水男子,被告此種犯罪
手法是有系統、有計畫的犯罪,且這種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
,收款都相當可觀,如同本案一次詐欺取財就達50萬元,
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害。被告落網後,從113年10月22日被羈
押至114年1月8日出所為止。被告出所後雖表示有意願進行
調解,但被害人董賽金認為來本院距離太遠,沒有意願到法
院參與調解(本院卷第57頁之電話紀錄),且被告至今也沒
有提出賠償方案,沒有先拿出現金表達賠償誠意,只是空言
有意賠償,故本院認為沒有再調解之必要。本件被告有二種
以上加重事由,詐欺金額達50萬元,已經造成相當危害,被
告至今沒有彌補被害人,原審已採低度量刑。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