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98號
TCHM,114,金上訴,59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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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55、56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法院歷
次審理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
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收取被害人林政英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
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0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參酌被告於本件詐
欺集團中分工之地位,僅係出面取款之車手,所承擔遭查獲
之風險最高,又未必能獲得原約定之報酬,屬隨時可抛棄之
工具角色,對之科處前揭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情節
惡性,因此未併科處想像競合犯輕罪中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
,所處之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全部,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法院所處刑罰,顯然過輕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言,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且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已從中或由詐欺集團主持者交付報酬,即難認就本件詐欺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雖未自動繳交被害人遭詐騙之全數金額,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按被告在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乃層級最低之車手,原判決所處之刑既已充分評價被告犯罪情節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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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