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瑞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77、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
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7803、7804、7805、7806、7807、78
08、7809、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 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該段時間都在中龍鋼鐵公司擔任協力 廠商,工作常需要加班或上夜班,不可能到苗栗向黃文品收 取帳戶,其有證人丁○○、庚○○及王映惇可作不在場證明等語 。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文品、傅港琨、單雅筠之證述
、黃文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如原判決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證據等資料,認定被告本 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 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文品所述其於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第1次交付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嗣因不滿寅○○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 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寅○○發生爭執,乃經由傅港琨取回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傅港琨交予其妻單雅筠轉交予黃文品 ),嗣因寅○○向黃文品索取該1萬元,黃文品無力返還,以 及寅○○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黃文品同意申辦他行帳戶,黃文 品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傅港琨、單雅筠轉交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與寅○○之同夥一情,除據證人黃文品於原審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訴77卷第97至140頁、訴9卷第377至386頁 ),核與證人傅港琨、單雅筠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 審訴9卷二第171至201、204至216頁)。且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確先後於110年11月18日設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 入帳戶、同年月26日申辦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核與黃文品證稱應對方要求帳 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其申辦之時間與交付帳戶之時間相互 勾稽均吻合,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 5日彰作管字第1140030670號函檢附之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592卷二第61至65頁),更徵證 人黃文品所述情節,並非子虛。
⒉被告初於112年2月18日警詢時一再辯稱不認識黃文品、單雅 筠云云(見偵4061卷第93至96頁),嗣於112年3月29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記得單雅筠,單雅筠曾於110年間到 沙鹿區土地銀行附近,應徵永讚工程行女工。該段時間其都 在永讚工程行梧棲工地云云(見偵12075卷第61至62頁), 嗣於113年2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10年11月18、1 9日都在龍井區中龍鋼鐵公司工作,曾經因為工作上的事情 在臺中見過黃文品1次云云(見原審訴77卷第57至58頁), 關於其是否認識黃文品、單雅筠,及其該段期間之工作地點 ,供述內容前後數次隨本案偵查、審判之進展而翻異,被告 供述內容憑信性、可靠性較低,已難遽信。
⒊再者,被告主張證人丁○○、陳政維、吳孟陞、王映惇及庚○○ ,或曾與其共同工作,或可證明其下班後去向,均可證明其 並未到過苗栗向證人黃文品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云云。惟
查,證人丁○○、陳政維、吳孟陞於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 訴字第608號)或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審 理時,關於其等與被告一起工作之年份、上下班時間均含糊 其詞,卻能明確記憶與本案相關日期被告均在工作(見本院 592卷一第301至311、371至380、381至393、462至463、465 至474頁),以其等先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係於113年 至114年間,距離案發時之110年11月間已有相當時日,其等 證述內容顯悖於常情;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 年11月間其因腳傷在家休養,被告很常到其住處,大約是傍 晚5、6、7時許不等,大概待到10時30分左右離開,週末被 告則是會陪女朋友。被告上下班多以機車代步等語(見本院 592卷二第191至194頁),是以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其等縱 使確曾與被告一起工作或在被告下班後見面,然究非與被告 朝夕相處、形影不離之人,對於被告於工作之餘是否有前往 苗栗或從事其他活動並無法全然瞭解,又被告主要之交通工 具為機車,然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同夥或可提供車輛,凡此 均無法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王映惇雖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提 出110年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單,欲證明被告之工作情形, 而依據該紀錄表雖記載被告、丁○○、吳孟陞、陳政維均有出 勤之紀錄,然證人吳孟陞於於原審法院中證稱:其在中龍鋼 鐵工作時並未見過陳政維,其是在中龍鋼鐵工作結束後才在 抖音軟體上認識陳政維等語(見本院592卷一第391至392頁 );另丁○○對於其何時在中龍鋼鐵公司工作,先證述稱係11 2年10至11月,後始又改稱係110年間等語(見本院592卷一 第372至376頁),差異甚大,則證人王映惇所提供之此份出 勤紀錄表記載是否真實,已有疑義,況且證人王映惇亦證稱 :工作期間會有中午休息,加班的話中間休息時間會比較有 彈性,不會硬性規定是幾點,休息時間也可以自由外出,工 作中也可以自由接電話等語(見本院592卷一第508至509頁 ),則縱使被告於11月18、19日及26日均有工作出勤紀錄, 仍無法排除其利用休息時間之空檔前往苗栗向黃文品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可能性。
⒌況且,同案被告單雅筠於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6號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去土銀苗栗分行開戶,當天是寅○○載 我去開戶,但銀行不讓我開,銀行說要有工作或與銀行有往 來關係才能開戶,回家後我就跟傅港琨說,後來寅○○拿永讚 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給我,再於110年11月9日載我去土銀沙鹿 分行開戶完成開戶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25至126頁),可見 被告尚能於110年11月9日及該日前某日,陪同單雅筠前往臺
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及沙鹿分行申辦帳戶,此部分事實並經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認定在案,益見被告辯稱該 段時間均在工作致無法外出,無從前往苗栗向黃文品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映惇、丁○○,欲證明被告 之工作情形一節,然上開證人已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336號審理中之114年3月5日及同年4月23日傳喚到庭, 就相關之待證事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經本 院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無再為重複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 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且原審基於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於本案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無意賠償被 害人財產損失(見本院592卷一第224頁),其量刑情狀與原 審並無不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楊岳都、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傅港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傅港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得知友人黃文品(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 戶資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 子用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介紹黃文品與寅○○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寅 ○○遂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 時,在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傅港琨住處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旁、寅○○所駕駛之車內,收取黃文品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黃文品 。嗣黃文品因不滿寅○○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 帳戶而與寅○○發生爭執,乃經由傅港琨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由傅港琨交予其妻單雅筠轉交予黃文品),嗣因寅 ○○向黃文品索取該1萬元,黃文品無力返還,以及寅○○之同 夥保證不會未經黃文品同意申辦他行帳戶,黃文品遂於同月 26日某時,再經由傅港琨(傅港琨交予單雅筠轉交予黃文品 ,單雅筠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審結)將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寅○○之同夥,寅○○及其同夥(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林 驛芯、乙○○、壬○○、子○○、己○○、辛○○、癸○○、丑○○、杜奕 萱、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陳雅惠(下合稱甲○○等15人 ),致甲○○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 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 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乙○○、壬○○、子○○、己○○、癸○○、丑○○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杜奕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文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傅港琨)、單雅筠(下稱 被告單雅筠)、證人黃文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被告寅○○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寅○○、傅港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寅○○、傅港琨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區,沒有來過苗栗,我 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黃文品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黃文品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 406頁)。⑵被告傅港琨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二、經查:
㈠被告傅港琨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傅港琨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 至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 卷第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傅港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寅○○部分:
1.證人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寅○○是傅港琨介紹認識 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是在傅港琨住家附近交給寅○○,寅○○並有拍我的證件,寅○○ 先給我1萬元,後來是寅○○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 去另間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 才知道,我跟寅○○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寅○○把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拿回來,後來單雅筠把帳戶交還給我,寅○○要我 還1萬元,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寅○○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 以我名義去申辦帳戶,後來寅○○找了另一個人使用寅○○的LI NE跟我談,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
再打電話跟傅港琨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單 雅筠出來跟我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 43至351、354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 被告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 寅○○,寅○○跟我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寅○○有出公司 在職證明讓單雅筠去開立帳戶,單雅筠帳戶辦下來,寅○○叫 我交給他做美化,我也有介紹黃文品給寅○○認識,我轉了寅 ○○的LINE給黃文品,黃文品在寅○○車上交帳戶給寅○○,後來 是寅○○將黃文品個人資料拿去申辦帳戶,黃文品很生氣跟寅 ○○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黃文品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 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至177、180至185頁)、 被告單雅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寅○○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 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寅○○公司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 帳戶就交給傅港琨,有替傅港琨向黃文品拿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208、214頁)。 被告傅港琨、證人黃文品對於證人黃文品如何認識被告寅○○ ,證人黃文品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寅○○之過 程,以及期間證人黃文品還曾向被告寅○○取回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單雅筠有代被告傅港琨收取證人 黃文品帳戶資料轉交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 單雅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寅○○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 行帳戶這件事情才看過寅○○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單雅筠等語(本院訴9 卷二第216頁)。證人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寅○○除 本案外沒有糾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傅港 琨、單雅筠、證人黃文品無誣陷被告寅○○之動機,足證被告 傅港琨、單雅筠、證人黃文品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 寅○○確有向證人黃文品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另被害人甲○○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為證,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甲○○等 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 證被告寅○○確有本案犯行。
2.至證人施博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寅○○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 間太久了,寅○○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寅○○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施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 在一起,不知道寅○○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 60至161頁)。證人施博文既無法確定與被告寅○○一起工作
時間,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寅○○朝夕相處,是證人 施博文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寅○○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 縣,無法以證人施博文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3.另被告寅○○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寅○○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寅○○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寅○○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寅○○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寅○○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傅港琨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寅○○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寅○○;被告傅港琨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傅 港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被告寅○○部分:
㈠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寅○○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寅○○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9卷二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甲○○、己○○ 、被害人辛○○、告訴人癸○○、丑○○、杜奕萱、陳秝萱遭詐騙 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10、11 所示告訴人甲○○、己○○、被害人辛○○、告訴人癸○○、丑○○、 杜奕萱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 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寅○○與其同夥對甲○○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寅○○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寅○○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黃文品收取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甲○ ○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甲○○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 非難;被告寅○○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黃文品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甲○○ 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寅○○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 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寅○○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寅○○本案所犯數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寅○○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三、被告傅港琨部分:
㈠核被告傅港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傅港琨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對甲○○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傅港琨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傅 港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甲○○、丙○○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傅港琨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傅港琨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黃文品與被告寅○○接洽收 取金融帳戶事宜,致甲○○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甲○○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甲○○等15人之損失 金額,被告傅港琨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傅港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 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 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寅○○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傅港琨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甲○○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港琨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寅○○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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