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93號
TCHM,114,金上訴,59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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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雅筠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61、7803、7804、7805、7806、7807、7808
、7809、781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子○○(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主文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於主文欄雖未諭知累犯,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已 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 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單純受其夫傅港琨之囑託向黃文品 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與傅港琨,因傅港琨當時在 玩線上遊戲沒空下樓,其不知道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要租借給 嚴瑞傑。傅港琨的手機因為要玩線上遊戲,所以會用其LINE



帳號對話與黃文品聯絡,且當時其在金錢豹酒店工作,上班 時間不會特意察看手機訊息,故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 知。倘法院仍認定有罪,亦請考量其尚有2名幼子、近百歲 高齡祖父待其扶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文品、傅港琨之證述、黃文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證據等資料,認定被告本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 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黃文品於原審時證稱:我與傅港琨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 子○○是傅港琨的配偶,我在110年11月間到他們家時,有問 過傅港琨有沒有什麼管道好賺錢的,傅港琨就說嚴瑞傑可能 有辦法,子○○在場就知道了。後來我是打傅港琨的LINE他沒 回,所以我才會用子○○的LINE,子○○的LINE跟我說租20天帳 戶資料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原審訴9卷一 第337至367頁),核與其於初查獲之110年1月21日警詢時供 稱:我到子○○、傅港琨家聊天時有提到因為我有前科無法辦 理貸款,子○○就跟我說她有作博弈的代理,要租借我的帳戶 2週,獲利1萬元等語(見偵7803卷第57至59頁)及傅港琨於 原審中證述:黃文品於110年11月間常到其與被告住處,有 詢問過有何管道可以賺錢,其有告知可以提供帳戶與嚴瑞傑 的公司美化;後來也有使用子○○的LINE與黃文品談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嚴瑞傑之事等語(見原審訴9卷二第193 至194頁)均屬一致,被告對於知悉黃文品詢問賺錢管道一 事亦不爭執(見原審訴9卷三第60至61頁),是以被告既曾 在住處當場聽聞傅港琨與黃文品討論交付帳戶獲利一事,其 手機通訊軟體中亦有相關對話內容,對於黃文品交付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目的,即係為轉交他人使用獲利,自難諉為不 知。其辯稱手機為傅港琨借用聯繫、上班時間無法察看手機 訊息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能知悉或預 見,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前曾於109年2月21日,因交 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4061卷第265至27 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本案案發數日前之1 10年11月9日,明知並未在永讚工程行任職,仍持該工程行 在職證明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帳戶資料輾轉由傅港琨、嚴 瑞傑交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罪刑,更徵被告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 源不明之款項,卻仍依傅港琨指示向黃文品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後,交予傅港琨轉交同案被告嚴瑞傑,嗣果有詐騙份 子利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 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黃文品及傅港琨,證明被 告在八大行業工作,上班期間不會特意查看手機內LINE對話 訊息一節,然證人傅港琨、黃文品已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為重複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



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參、七),所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狀,皆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上訴後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情狀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為傅港琨之妻,緣傅港琨友人黃文品(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 決)因缺錢希望傅港琨為其介紹可賺錢之方式,傅港琨遂介 紹黃文品嚴瑞傑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嚴瑞傑於民國11 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停放於 苗栗縣○○鄉○○村○○00號2樓傅港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旁、嚴瑞傑所駕駛之車內,收取黃文品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黃文品。嗣黃文品因不 滿嚴瑞傑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嚴 瑞傑發生爭執,要求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傅港琨取回黃文品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傅港琨交予子○○轉交予黃文品。嗣因 嚴瑞傑向黃文品索取該1萬元,黃文品無力返還,以及嚴瑞 傑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黃文品同意申辦他行帳戶,黃文品遂 同意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子○○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子○○遂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依傅港琨指示,在其位於苗 栗縣公館鄉住處樓下收受黃文品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傅港 琨,傅港琨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之同夥。嚴瑞傑 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丙○○ 、林驛芯、乙○○、丑○○卯○○庚○○、辛○○、寅○○巳○○、 丁○○、己○○、壬○○、辰○○、癸○○(下合稱甲○○等15人),致 甲○○等1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於如附表ㄧ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 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傅港琨所犯幫助洗錢、嚴 瑞傑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嗣甲○○等15人發 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乙○○、丑○○卯○○庚○○寅○○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一第275、卷三第44至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黃文品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傅港琨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幫傅港琨拿黃文品的存摺,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 使用,我根本就不知道黃文品要租借本案帳戶資料給嚴瑞傑 ;傅港琨當時在玩星城遊戲,沒有空下去,我又剛好要去全 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傅港琨就叫我去跟黃文品拿帳戶資料, 我沒有跟傅港琨一起犯幫助洗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4 、卷三第53、6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 純依照傅港琨的指示,向黃文品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對照黃



文品及傅港琨的歷次所述,可以知道是傅港琨使用被告的LI NE帳號,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請 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
二、經查:
 ㈠證人黃文品(下稱黃文品)因缺錢希望同案被告傅港琨(下 稱傅港琨)為其介紹可賺錢之方式,傅港琨遂介紹黃文品與 同案被告嚴瑞傑(下稱嚴瑞傑)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嚴 瑞傑於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 在停放於傅港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嚴瑞傑所駕駛 之車內,收取黃文品本案帳戶資料,並當場交付1萬元之報 酬予黃文品。嗣黃文品因不滿嚴瑞傑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 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嚴瑞傑發生爭執,要求取回本案帳戶 資料,傅港琨取回黃文品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傅港琨交予 子○○轉交予黃文品。嗣因嚴瑞傑向黃文品索取該1萬元,黃 文品無力返還,以及嚴瑞傑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黃文品同意 申辦他行帳戶,黃文品遂同意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遂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依傅港琨指示,在其位於苗栗縣 公館鄉住處樓下收受黃文品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予傅港琨, 傅港琨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之同夥等情,業據黃 文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7205卷第55頁、本院 卷一第338至380頁),核與傅港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4061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80至20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文品, 也有向黃文品拿取本案帳戶資料,是傅港琨叫我拿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72 05卷第103至105頁)。另告訴人及被害人甲○○等15人(下稱 甲○○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7205卷第107至119頁、偵4061卷第131頁)可為佐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 實,可以採信。
 ㈡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案我是打傅港琨的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但是傅港琨沒回,所以我才會打子○○的LINE ,訊息也有、電話也有;子○○的LINE跟我說租20天帳戶資料 可以拿到1萬元;我在110年11月間到傅港琨家的時候,有問 過傅港琨類似有沒有什麼好賺錢的,因為我當時缺錢用,所 以問傅港琨有沒有什麼管道提供給我好讓我賺錢,我直接問 傅港琨,子○○在場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34 4、363頁)。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文品在110年11 月間常來我跟子○○住的地方,有問過我知不知道有沒有什麼



管道可以賺錢,因為黃文品缺錢,我有轉傳黃文品LINE至 子○○手機,我使用子○○的手機加黃文品LINE好友,是因為考 慮到用我的手機打電動時,不能離開手機的電動畫面,就只 好用子○○的LINE回覆黃文品LINE訊息,我跟黃文品談論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這些事情,除了當面跟黃文品講之外, 就是用子○○的LINE跟黃文品交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93至194 頁),是由上開黃文品、傅港琨之證述可知,黃文品曾到傅 港琨與被告住處問過傅港琨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管道,黃 文品並不避諱讓被告在場聽到,且傅港琨也會使用被告的LI NE與黃文品討論有關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嚴瑞傑之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黃文品在110年10月間來我家時有問 傅港琨說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我有跟傅港琨詢問向黃文品拿 取帳戶原因,但傅港琨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1 頁)。不論被告係因好奇或察覺傅港琨向黃文品拿取本案帳 戶資料不尋常,佐以黃文品曾至被告家中詢問傅港琨有什麼 可以賺錢的管道,被告亦在場聽聞,以及縱使用被告LINE告 知黃文品出租20天帳戶資料可以拿到1萬元之人係傅港琨, 然既為被告之手機,被告實有機會查看與黃文品LINE對話 內容,而得知黃文品係欲出租本案帳戶資料。
 ㈢按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 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又按, 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 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 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前 於109年間即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 告帳戶,經本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確定之前案紀錄,有網路 判決資料(偵4061卷第265至2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依傅 港琨指示向黃文品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予傅港琨轉交他人,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



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3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被告子○○既與同案被告傅港琨 為配偶關係,應有一定信任基礎,對於同案被告傅港琨所述 係朋友託賣,自無質問之必要,則被告子○○是否純粹出於夫 妻情誼幫助同案被告傅港琨銷售本案贓物,亦不無可能」( 本院卷一第288頁),欲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惟本案之案情與前開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案情並不 相同,被告本案先自傅港琨手上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交黃 文品,未隔幾日,復又從黃文品手上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傅港琨,如此不尋常之事,被告理應會詢問傅港琨緣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詢問傅港琨原因,有如前所述,故 而傅港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子○○沒有問拿取帳戶資料之原 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並不可採。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有如前所述,雖被告係 基於與傅港琨之夫妻情誼而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亦無法以 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 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 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偵查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 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甲○○等15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 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 4)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甲○○、丙○○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之侵害甚鉅,竟仍代傅港琨向黃文品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轉 交傅港琨交付予他人,致甲○○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甲○○等15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甲○○等15人之 損失金額,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有向黃 文品拿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付傅港琨,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身為傅港琨之 配偶,依傅港琨指示向黃文品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主導 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7000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國中三年級、國小二年級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家中並尚有年已100歲之祖父需其照 顧之生活狀況及自身胃不佳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三第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甲○○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 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甲○○(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丙○○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丑○○(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卯○○(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庚○○(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辛○○(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寅○○(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巳○○(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丁○○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丁○○,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己○○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 13 壬○○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辰○○(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辰○○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癸○○(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癸○○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甲○○(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2 丙○○ (提告)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4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5 丑○○(提告) 1.告訴人丑○○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6 卯○○(提告) 1.告訴人卯○○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7 庚○○(提告)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8 辛○○(未提告) 1.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9 寅○○(提告) 1.告訴人寅○○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10 巳○○(提告) 1.告訴人巳○○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11 丁○○ (提告) 1.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12 己○○ (提告)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13 壬○○ (提告) 1.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14 辰○○(提告) 1.告訴人辰○○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15 癸○○(提告) 1.告訴人癸○○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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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