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
0段000號三井OUTLET,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置放三井OUTLET置物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己○○、黃
子瑄、丁○○等4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該不詳
詐欺者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己○○、黃子瑄、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戊○○聲請調解,如成立調解將
影響量刑基礎,公訴檢察官並陳明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6頁)。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
之幫助洗錢罪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之後,應
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誤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詳如後述),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問題,乃
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自須對原
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原審
卷第81、86頁,本院卷第56、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己○○、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情節甚詳(偵卷第123至126、95至96、31至35
、71至73頁),且有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丙○○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
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477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7、129、132頁
上方、133、135、91、97、99、101、103、107、111、112-
118、119頁右方、37-39、41-43、45-53、55頁上方及55頁
下方、63、65、66、67、75、77至78、79-86、86頁上方、8
7、143、145、147頁)。
二、綜上所述,足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洗錢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洗錢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
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
錢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洗錢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幫助轉交柳佳賢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者使用,同時使被害人戊○
○、己○○、黃子瑄、丁○○等4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4
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轉交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
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誤認新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成立調解,分期賠償,
原判決不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不詳詐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
審酌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
於原審與丙○○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9-120頁),於本院再與戊○○成立調解,分期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9-80頁),至於己○○、
丁○○等2人,雖經原審法院通知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通知
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
第99、101、103、107、10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60歲並未幫忙扶養、已婚、育有1歲
半未成年子女、在牛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太太從事美髮業、剛搬家到臺北、申請保母補助中、尚需
負擔房租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7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 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 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 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 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 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 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㈢綜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 ,且上開洗錢財物已由正犯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 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 資衡平。
㈣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 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正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郭筱芸」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戊○○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美娜」、「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貓罐頭;賣場有問題;因帳戶未認證,才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5,985元 2 己○○ 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路」刊登借貸之訊息,適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王小姐」向告訴人己○○謊稱須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9944元,才能出款;多匯部分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3 丙○○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訂保障,對買家資金凍結,須完成認證,買家在賣場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須負連帶責任;未恢復權限,依消保法須支付3倍金額賠償買家云云,復佯裝中華郵政南港郵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解鎖;解鎖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上鎖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 2萬3,105元 4 丁○○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4A0D373」向告訴人丁○○之女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系統訊息予告訴人丁○○後,加告訴人丁○○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志忠」向告訴人丁○○謊稱須以台新銀行APP匯款,證明為本人帳戶,以確保之後交易順利進行且安全,保證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