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28874、29421
、3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丁○○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丁○○處附表一編
號7至1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29、345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36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年僅35歲無任何前科,現
育有2名未滿3歲子女,以及有配偶須扶養,正值負擔家庭重
擔之時期,被告甲○○努力工作想要給家人穩定生活,無奈之
前工作不順遂,包括與友人合夥開店被倒閉,被告甲○○於民
國111年間投入虚擬貨幣買賣,但卻遭利用。被告甲○○於另
案執行前重新回到最基層的工作擔任水電工,尚能勉強維持
生活。除了前述被告甲○○個人情境之外,被告甲○○並未涉及
任何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也未獲有任何利益,只是被利用
為洗錢之工具。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犯罪手段等等情形,判處
有期徒刑2年似有過重。又雖被告甲○○係是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人,但被告甲○○仍願與被害人協商,爰請求審酌刑法第57
條量刑之標準,准予被告甲○○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於二審始坦承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被告甲○○其實是不知法律
規定,認為只有他自己跟甲○○二人,所以於原審未承認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現被告丁○○已經坦承犯行,知道自
己犯錯,也願意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從犯案至今都是身兼兩
份工作,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請給予重新開始機會,
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之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雖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
錢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丁○○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惟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負責「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
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無視於其
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
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
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
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
2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2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4月10日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當場
給付賠償金額15萬元完畢,告訴人乙○○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甲
○○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甲○○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甲○○
自新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
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
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
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
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
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
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量刑基
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
定,尚有未合。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被告丁○○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
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詐欺
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而造成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丁○
○於偵查否認、於原審部分承認、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承認,
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成立,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
具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
313頁,本院卷第352頁)、告訴人乙○○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丁○○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此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 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關於被告甲○○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 、8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2至6、8所示之刑。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 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 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 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 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 ,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 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 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雖原判決對於被告甲○○前 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無前科,現育有2名未滿3歲子女,有配 偶須扶養,正值負擔家庭重擔之時期,工作不順遂,於另案 執行前回到最基層的工作擔任水電工,尚能勉強維持生活, 未涉及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亦未獲有任何利益等個別情節 ,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 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 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甲○○提 起上訴後,除再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外(即上開撤銷部分 ),關於其餘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其他告訴人、被 害人部分,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甲○○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 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善。又 被告甲○○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甲○○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8所示之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參 照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 所處之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多數月,顯已甚為寬待,而屬 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被告甲○○所提上開事由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 ○○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不予定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 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他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另案 審理中;被告丁○○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本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 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且被告丁○○亦爭執原判決逕於本案判決 定刑未保障其聽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2人應執 行刑為妥,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5-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6-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上訴駁回。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0-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1、18-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