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77號
TCHM,114,金上訴,57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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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EOH YIHONG(中文名:張乙弘) 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4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EOH YIHONG如其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TEOH YIHONG各處如附表編號1、3、4、6
、7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TEOH YIHONG(中文名:張乙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鍾仕淵、許甄
庭、雷易儒、孫浩竣、蔡心培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也無犯
罪前科,於本案發生前在馬來西亞有穩定工作,因朋友三言
兩語而犯下錯誤,來臺灣擔任車手,懇請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非長、參與程度甚低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經
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為被告本案上手
給予之零用錢,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
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
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事由。
 ⒊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已實際從事提領款項工作,造成本案多達6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已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擾亂我國金融秩序及危害交易安全,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
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侵害多達7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所述受朋友引誘
而來臺擔任車手、犯後自白及調解賠償等事由,尚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於第一審已與附表編號1、3、4、6、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原審卷第153至1547、201至203頁調解筆錄),並均已給
付完畢(原審卷第193至1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
院卷第9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就
各該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就附表編
號1、3、4、6、7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
表一編號1、3、4、6、7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本院就附表編號1、3、4、6、7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
  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馬來西亞來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
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符合前述理由㈠⒈⒉之減輕事由,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
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並於第一審與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鍾
仕淵、蔡心培許甄庭孫浩竣、雷易儒分別以2萬元、1萬
8000元、1萬元、4000元、4000元調解成立,且均已給付完
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在馬來西亞
過冷氣裝修員,月收入約馬幣1400元至1700元,婚姻狀況為
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
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
主導地位,且已與上述被害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上開犯
行論處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
免過度評價。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5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馬來西亞遠赴臺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白詔元李紫綺受詐欺而
各損失2萬2000元、5000元,其2人因未能於原審調解程序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
度為中學畢業,在馬來西亞做過冷氣員,未婚(原審卷第135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
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2、5部分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
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上開2罪未
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
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TEOH YIHONG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鍾仕淵) (本院撤銷改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白詔元) (本院維持原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蔡心培) (本院撤銷改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許甄庭) (本院撤銷改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李紫綺) (本院維持原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孫浩竣) (本院撤銷改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雷易儒) (本院撤銷改判) TEOH YIH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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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