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
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
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
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
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者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者以其虛
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參與
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6分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取
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復於112年3月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並
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人。嗣本案詐騙者取得
虛擬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己○○、戊
○○、庚○○○、乙○○、任○○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而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者將款
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戊○○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與「琪琪專員」、「楊國靈」,並辦理約定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網路求職而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工作內容是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彰銀帳戶,並約
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只要成功
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會先提供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構成
未必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己○○、戊○○、庚○○○、乙○○、任○○,被害人己○○、戊○○、庚○
○○、乙○○、任○○乃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再由詐欺者轉帳
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下
稱偵2232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
度偵字第26341號卷〈下稱偵2634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
2年度偵字第28086號卷〈下稱偵2808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
證述(見偵223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
害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卷
〈下稱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警詢
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卷〈下稱偵413
6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是彰銀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甚明。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
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
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
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
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
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
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
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
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
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
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
審卷第356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
述係為獲取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思覺失調
症,而不能回答問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不
能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又
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的網銀幾次做什麼
呢?」、「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只是想說問一下
了解一下這樣」(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顯見被告
對於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
透過LINE聯繫,我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
靈」說需要投資虛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
轉帳,還說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
先領第一筆薪資3,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
000元等語(見偵2808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號卷
第18頁;原審卷第64頁、第34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
」、「琪琪專員」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
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
楊國靈」所允諾之3,000元報酬,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
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
,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
再者,參以被告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
自20幾歲開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萬元
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
認知功能減退之情形,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
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銀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提供帳戶期間每日5,
000元至8,000元之高額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
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
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
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29年上字第525號判決先列
參照)。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
法定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
體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定刑
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存在,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以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
勾,而予刪除,此一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
制法已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
,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屬適法。
⒊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
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
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
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
)。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次比
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與該詐欺者之幫助犯行
,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
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
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
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92萬8,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
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32,500元之經
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6頁之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就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供稱:提供彰銀帳戶共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343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6,0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茲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除獲取前述報
酬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固係41歲之成年人,然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僅具工廠、超商工作經歷,並無金融業
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且經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逐漸減退,影響其判斷力,可知被
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思慮能力難期與一般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相同,尚不能排除其於案發時未能正確認知詐欺者取
得金融帳戶之各式詐術,自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
此次欲應徵工作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應徵工作為餌,以巧
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楊國靈」、「琪琪專
員」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
方用以實施犯罪乙情,有認識或預見。至被告於透過「楊國
靈」、「琪琪專員」等人應徵工作過程中,雖未能小心 求
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公司應徵、工作內容之差異
,即順應詐欺者所假冒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致遭詐欺者利用,或有疏失之處,惟此與主觀上預見或
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據此推論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
具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不實,自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楊國靈」、
「琪琪專員」等人,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就關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陳稱其係為獲取報酬,又被
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透過LINE聯繫,我
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靈」說需要投資虛
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還說只要在
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3,
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2
808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6
4頁、第343頁),核與被告與「琪琪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相符(見偵22326號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
第35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琪琪專員」彼此間
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被告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楊國靈」所允諾之報酬
,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高額報
酬,與其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自20幾
歲開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萬元至2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勞力之付出及薪資之差距均甚
鉅。故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使
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
報酬顯不相當。再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
的網銀幾次做什麼呢?」、「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
,只是想說問一下了解一下這樣」,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
已非全然無疑。綜上,足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能減退之情形
,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且其已能知悉不能提供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社會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
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
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
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惟其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
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
,主觀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並無基於不確定之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楊國靈」、「琪琪專員」
等人,並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偽冒己○○之兒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己○○聯繫,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戊○○,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偽冒庚○○○之姪女致電庚○○○,佯稱:欲借款裝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費,涉犯洗錢罪,需將帳戶款項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68,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偽冒任○○之姪子致電任○○,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與任○○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庚○○○112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50號卷第7頁至第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112年5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6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LINE求職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326號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89頁)。 ㈡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2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己○○: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326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32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告訴人戊○○: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與暱稱「白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341號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34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庚○○○: ⒈提出資料: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086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08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乙○○: ⒈提出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950號卷第11頁、第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595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㈦告訴人任○○: ⒈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41369號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36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22326號卷第91頁)。 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63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0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2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2232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634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808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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