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57號
TCHM,114,金上訴,55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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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暐瀚(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6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
量刑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確實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為避免於交易過程中遭不法之人利用,已積極進行客
戶身分確認,也無加入犯罪組織及任何詐欺等相關意圖,且
交易前被告已向客戶確認其來源,並於交易時說明注意事項
並確認錢包是否為本人所有,一切完成後進行現場轉幣並現
場確認有收到幣後才結束交易,並無擔任收水手一職及詐欺
他人,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惠(下稱告訴
人)之證述及告訴人USDT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之查詢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及路口監
視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
個人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充理由
書檢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並說明:⑴USDT價值與
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
空間,被告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
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且被告採取面交取款之方式,徒增
交易成本及風險,亦非合理;⑵被告出具之USDT買賣同意書
與交易常態有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如何購入或其他賣
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資料,甚至連究為虛擬貨幣之買幣或
賣幣紀錄亦未能清楚分辨,有違常情;⑶依據告訴人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USDT,並要
求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佯稱「其是見聞火幣網上之廣告而來
」等不實對談,購買之價格復明顯高於交易所之行情甚多,
且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在幣
流上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配合而有共犯關係;⑷被告於前案已因虛擬貨幣面交取款之
交易模式遭檢警查緝,仍於本案再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
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用相同格式之契約,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且被告另案遭受扣押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
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暱稱「Eat」、「Eat K」、「
主任」等人有指示被告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並提醒被告及其
他成員在大額收款時如何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
餌鈔)及現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及叮囑包含被告
在內之各成員審慎行事以免面交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形,堪
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
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
取款車手,足認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
「ZLTST」等人,共同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等旨,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被告所為:其乃
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選擇面交
係因為擔心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
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無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投資詐騙經過(
見偵卷第37至43頁;原審卷第252至265頁),告訴人之所以
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enry
小六」刻意推薦、引導所致,且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
入之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ZLTST」所提供,告
訴人並無該電子錢包之私鑰,從而,因該電子錢包實際上由
詐欺集團掌控,告訴人最終根本無法實際取得虛擬貨幣,縱
使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可當場確認有虛擬貨幣匯入,該結果
亦是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不實表象,藉以使告訴人誤信已經
取得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乃能順利詐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
虛擬貨幣之現金。上訴意旨雖稱其已於交易時說明注意事
項並確認錢包是否為本人所有,一切完成後進行現場轉幣並
現場確認有收到幣後才結束交易云云,然此本係被告假扮為
個人幣商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
一環,目的係製造交易之假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前旨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於本院復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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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