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煌
吳黛華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鄧旻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113年度
偵字第988、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其全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甲○○之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原判決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丁○○
之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其全部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乙○○之刑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己○○之刑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撤
銷。
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
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
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
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
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
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
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
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
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
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
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
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
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
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
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
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戊○○、甲○○、丁○○、
乙○○、己○○(下合稱被告5人)則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示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5人之量刑、緩刑宣告暨負擔及被告戊○○、丁○○2
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未沒收被告甲○○犯罪所得(下合稱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各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111
、181頁),因量刑、緩刑宣告暨負擔及犯罪所得是否沒收
各節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
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
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被告戊○○、甲○○、丁○○3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以
外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
)、被告戊○○、甲○○、丁○○3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被告5人之緩刑宣告暨負擔及
被告戊○○、甲○○、丁○○3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5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
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已達新臺幣1億元,則舊洗錢法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另被告5人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
告乙○○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餘被告則均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敘述
)。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
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
舊洗錢法,則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其餘被告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全部適用
新洗錢法,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
月以下,其餘被告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依刑
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比較結果,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於偵查(見偵988卷第149頁)、原審(見原審卷第
166、180頁) 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13頁) 均自白
本案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戊○○(見偵7501卷第30頁)、甲○○(見他359卷第56
頁)、丁○○(見偵988卷第38、118頁)、己○○(見偵988卷
第216頁、偵484卷第112頁)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僅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部分(即被告乙○○、己○○2人之量刑、被告5人之緩刑暨
所附加負擔及被告戊○○、丁○○2人之全部犯罪所得、未沒收
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線上博奕賭
博集團接洽,約定由丁○○架設水房(即代收代付平台,下稱
本案水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集團,替集團代收代
付賭客賭資,排除系統障礙及提供客服,被告丁○○於本案居
於主導地位,主持、操控、指揮水房之營運,被告戊○○、乙
○○、己○○則領取固定薪資,居於聽從被告丁○○指令行事,於
本案所居之地位、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均
遠低於被告丁○○,且被告乙○○、己○○分別於111年7、8月間
、112年1月起擔任本案水房客服人員,相較於被告丁○○於11
0年1月19日起即向被告戊○○、甲○○承租「超級媽咪百貨生活
館」及渠2人住處作為水房使用之時間相差甚久,原判決就
被告乙○○、己○○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丁○○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
有欠允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反係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然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並無理由(詳下敘述),而此部
分量刑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之
量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5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
件,惟本件被告丁○○架設水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線
上博奕賭博集團,替集團代收代付賭客賭資,排除系統障礙
及提供客服,被告戊○○、甲○○提供處所予被告丁○○作為水房
使用,被告乙○○、己○○擔任水房客服人員,彼此分工,與不
詳集團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而牟利,又依卷附108年12月排班表(見警2187卷第110
頁)、被告丁○○、戊○○對話紀錄(見警2187卷第35至41頁)
,可知其2人早於本案前即有經營賭博網站水房之素行,故
本案難認係偶發、初犯。再者,本案水房係代收代付網路賭
博網站賭資,網路賭博無遠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
,更易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5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
認本案均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賭博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
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被告5人均不宜宣告
緩刑,原判決均諭知緩刑,難謂允當。從而,被告5人及辯
護意旨均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輕縱,其中
關於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宣告刑部分詳下敘述),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5人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予以撤
銷。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丁○○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亦有
違誤(詳後敘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
誤,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
乙○○、己○○2人之量刑、被告5人之緩刑暨所附加負擔及被告
戊○○、甲○○、丁○○3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取得不法報酬,而受僱擔任
本案水房客服人員,以此方式,與被告丁○○等人、不詳賭博
集團成員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而牟利,本案水房係代收代付網路賭博網站賭資,網
路賭博無遠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更易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本案水房代收代付之賭資甚
鉅,規模非小,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乙○○、己○○僅係領取
固定薪資,居於聽從被告丁○○指令行事,於本案所居之地位
、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均遠低於被告丁○○
,兼衡被告乙○○、己○○分別於111年7、8月間、112年1月起
擔任本案水房客服人員,時間尚非甚久,兼衡被告乙○○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2
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贓證物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13、217、231至232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
、己○○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戊○○、甲○○、丁○○部分,其餘沒收不在 上訴範圍):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部分:
⒈甲○○自承:丁○○從110年1月19日開始承租「超級媽咪百貨生 活館」2樓 ,租金是1個月1萬元,丁○○會拿現金給我先生戊 ○○,戊○○再拿給我,已經自110年1月給付租金至112年7月, 總共31個月等語(見他359卷第52頁;他484卷第26、28、31 頁),故被告甲○○本案獲得31萬元之犯罪所得(租金收入) ,此部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甲○○、戊○○及辯護意旨於原審審理中均稱被告丁○○向 被告甲○○承租上開處所作為水房之租金係由被告丁○○給付被 告戊○○,被告戊○○給被告甲○○者係家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核與被告甲○○歷次供述不符,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雖此部分租金收係由被告戊○○ 轉交被告甲○○,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甲○○已取得犯罪所得,至 被告甲○○將之用於家庭支出,乃其處分犯罪所得問題,對於 被告甲○○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詳酌
,認被告甲○○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及追徵,而有 違誤。
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甲○○縱有租金收入,亦經被告戊○○於原審 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原判決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偵訊供稱:丁○○ 有拿扣案的谷歌手機來,放在百貨生活館的2樓,請我照顧 這些手機,他每月補貼我2萬元等語(見偵7501卷第22頁) ,核與被告丁○○偵訊供稱:我跟戊○○租空間,1個月2萬元等 語(見偵988卷第117頁)相符,再勾稽被告甲○○上開所供被 告洪基每月以2萬元向其租用「超級媽咪百貨生活館」2樓一 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丁○○向被告戊○○、甲○○租用「超級媽 咪百貨生活館」2樓及「吉祥廣告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甲地點」、「乙地點」)每月租金為2萬元,分 別給付被告戊○○、甲○○各1萬元,而由被告丁○○統一交付被 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被告甲○○。從而,被告甲○○、戊 ○○每月各有1萬元之租金收入,各自獨立,故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甲○○租金收入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戊○○繳回,難認與事 證相符,無可憑採。
㈢被告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水 房經營時間係自被告丁○○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戊○○、甲○○ 承租上開處所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察查獲時止,認本案水 房營運時間係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然依卷附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4日,被告戊○ ○詢問被告丁○○是否要開始營運,但被告丁○○回應因還沒對 接好,先暫緩;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110年 3月17至22日被告戊○○即已表示均已準備好,人員已到位, 隨時可以上工,復提及「如果群裡有提到我們的商戶要做收 支付或查帳的動作你們要回應,不然大家會以為客服還沒上 」等語,顯示本案水房應係在110年3月17至22日間開始代收 代付賭資,再勾稽卷附排班表(見偵988卷第82頁)明確記 載自110年4月19日開始排班,故綜合上情,本院以有利於被 告戊○○、丁○○之認定,認本案水房係自110年4月19日開始有 代收代付賭資而有所得,至112年8月29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而本案水房開始代收代付賭資後如附表編號14、24所示之對 話紀錄所提及之「系統在架環境中」、「系統在修改」問題 ,僅係系統維修、或不同應用程式系統技術問題障礙之排除 ,無礙於本案水房已於自110年4月19日開始代收代付賭資之 認定。
⒉被告戊○○每月有1萬元之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為32萬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 止,每月1萬元,共計32萬元,此部分與營運時間無關,有 無營運均需按月給付)。再依被告戊○○所供其工作薪資一開 始為35000元,至111年5月到12月調漲至40000元,末至112 年1月起至8月僅保管手機,薪資僅為10000元等情(見原審 卷第201至202頁),依此,被告戊○○之薪資所得自110年4月 19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期間為28個月又11日(112年8月29 日以1個月計算,蓋最後1個月係保管手機之收入1萬元,亦 與是否足月無關),推估總共為83萬2833元(計算式:3萬5 000元×11/30+3萬5000元×12+4萬×8+1萬×8=1萬2833元+42萬 元+32萬元+8萬元=83萬2833元),另被告戊○○已於原審審判 中繳回犯罪所得69萬5000元,此有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收據、 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故扣 案之犯罪所得69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不足額之犯罪所得45萬7833元,此部分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辯護意旨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494 卷第90至96、100至102頁),認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 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惟依卷 附排班表及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本院認本案水房係自110 年4月19日開始代收代付賭資,業如前敘,故辯護意旨主張 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原判決未詳酌上開事證,依此 計算被告戊○○犯罪所得為69萬5000元,自有違誤。 ㈣被告丁○○部分:
⒈本案水房係於110年4月19日開始有代收代付賭資,至為警查 獲時即112年8月29日止,期間為28個月又11日,而本案水房 有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多 款應用程式,再依卷附經警自本案水房後台擷取之通道表記 載「代收1.9付0、內充代收1.0、直聯掃碼代收2.0付0、Mom o zalo2.2」,顯示本案水房收取之手續費依其提供之付款 應用程式而定,則被告丁○○所經營之本案水房應可收取之手 續費應係其提供之應用系統手續費之加總,析言之,如本案 水房提供直聯掃碼代收、Momo zalo等應用系統服務,則可 收取之手續費為代收1.9%、直聯掃碼代收2.0%、Momo zalo2 .2%之加總為6.3%,然本案水房雖有提供之Momo pay等應用 系統服務,然時間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起訴及上訴意旨 亦均認本案水房僅收取代收手續費,故此部分罪證有疑,本 院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計算,認其至少收取代收手續費, 而未收取直聯掃碼代收、Momo zalo等應用系統服務之手續
費。再者,依上開通道表(見偵4494卷第72頁)記載之代收 手續費為1.9%,代付則無收手續費,又如前所敘,112年8月 間水房「入金經手」金額為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以本 案執行當日臺灣銀行買入牌告匯率0.00109換算為約新臺幣2 291萬7021元。
⒉另參諸卷附112年8月間水房「入金經手」金額係經警搜索被 告戊○○、甲○○出租予被告丁○○之上開處所,在A、B區工作機 以搜索當時尚在運作之手機為主,進行交易明細之初步金額 概算,已記載「入金經手」概算表,復記載係自運作手機内 軟體4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加總,是該 概算表係「代收」金額,不包括「代付」金額,依此計算, 則被告丁○○之水房代收每月手續費應為43萬5423元(計算式 :210億2479萬3364元【代收付總額】×0.00109【牌告匯率 】×1.9%(手續費)=43萬5423元),故本案水房自110年4月1 9日至112年8月29日止,期間為28個月又11日(112年8月29 日以1個月計算,蓋本案以下關於賭資規模均係以112年8月 間水房「入金經手」金額計算,故112年8月29日雖未滿1月 ,仍以1個月計算),共計收取之手續費為總計為1232萬247 1元(計算式:43萬5423元×28+〈11/30〉=1235萬1499元),再 扣除給付被告戊○○、乙○○及己○○上開支出部分,則被告丁○○ 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8萬8666元【計算式:1235萬1499元 -48萬(被告乙○○)-32萬(被告己○○)-115萬2833元(被告 戊○○)-31萬(被告甲○○)=1008萬8666元】。另被告丁○○已 於原審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70萬2084元,此有南投地檢署贓 證物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至22 6頁),故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208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不足額之犯罪所得938萬6582元,此 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辯護意旨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照片( 見偵4494卷第90至96頁、100至102頁),認本案水房約係於 111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再依 卷附被告丁○○傳送被告戊○○之對話紀錄(見警3114卷第19頁 ),認平均手續費僅約為1%,惟依卷附排班表及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本院認本案水房係自110年4月19日開始有所得, 業如前敘,另觀之上開被告丁○○送予被告戊○○之對話紀錄, 提及「卡卡、直聯、QR掃碼:0.7%、Momo:1.3%」,惟此係 顯示水房如提供上開付款應用程式服務者,收取之手續費, 無關代收或代付金額之手續費,故被告丁○○辯護意旨執此認
本案水房代收平均手續費為1%,與事證不相適合,無可憑採 。原判決以此計算被告丁○○犯罪所得為70萬2084元,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水房係於110年1月19日開始 實際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共31個月,被告丁○○犯罪所得 為1930萬3432元,亦與上開事證有違,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查,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甲○○、丁○○3人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4頁),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甚鉅,規模 龐大,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本院審諸卷內112年8月間水房 「入金經手」金額為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本院認應以 本案執行當日臺灣銀行買入牌告匯率0.00109換算約新臺幣2 291萬7021元對被告等為有利,檢察官認係以臺灣銀行賣出 牌告匯率0.0015計算,難認可採),縱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丁○○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 惟不宜宣告緩刑(如前所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舊洗錢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對話時間 證據出處 1 元宏(煌) 發哥 現在有2個問題 1.工程師說要等明天早上才能給我正式帳密以及測試帳密 2.客戶跟我對話的群組還沒成立 2021/3/4 下午02:19:52 偵4494號卷第74頁下編號76 2 Tom 我等等打給你 2021/3/4下午02:29:41 3 元宏(煌) 好 2021/3/4下午02:30:21 4 Tom BB說先不用拉客服群 2021/3/4下午03:56:41 偵4494號卷第75頁下編號78 5 元宏(煌) 那明天要開始嗎? 2021/3/4下午03:56:56 6 Tom 對接還沒好 2021/3/4下午03:56:59 7 Tom 明天先不用 2021/3/4下午03:57:10 8 元宏(煌) 好 2021/3/4下午03:57:16 9 元宏(煌) 好 我這邊都準備好了 隨時可以上工ㄨㄥ 2021/3/17上午07:32:46 偵4494號卷第77頁下編號82 10 元宏(煌) 發哥 群如果還沒拉好 這樣明天要開工嗎? 2021/3/17下午01:12:26 偵4494號卷第78頁上編號83 11 元宏(煌) 人員到位了 2021/3/22上午02:23:38 偵4494號卷第79頁下編號86 12 Tom 如果群裡有提到我們的商戶要做收支付或查帳的動作你們要回應,不然大家會以為客服還沒上,謝啦 2021/3/22上午04:40:36 偵4494號卷第80頁上編號87 13 元宏(煌) 發哥 工程師還沒確定時間來? 2021/8/8下午03:08:02 偵4494號卷第90頁下編號108 14 Tom 還沒有,他系統在架環境中 2021/8/9上午02:50:21 15 元宏(煌) EXPIRED(照片) 2021/8/18下午01:31:34 偵4494號卷第91頁編號109、110 16 元宏(煌) 發哥 有早班的缺的話 再讓我擠一人 2021/8/18下午02:48:19 偵4494號卷第92頁上編號111 17 Tom 目前早班多人了,之後生意比較好需要增人時跟你說。 2021/8/18下午02:54:39 18 元宏(煌) 發哥 後台我沒有網址帳密 2021/8/19上午02:24:35 偵4494號卷第92頁下編號112 19 Tom 好 2021/8/19上午02:25:02 20 Tom 等等 2021/8/19上午02:25:13 21 元宏(煌) 我先跟我姪子要 2021/8/19上午02:25:39 22 Tom 我明天中午12點半拿電話卡給你 2021/8/22上午11:46:02 偵4494號卷第93頁上編號113 23 元宏(煌) 好 怎都還沒動? 2021/8/22上午11:46:26 24 Tom 系統在修改 2021/8/22上午11:46:41 25 元宏(煌) 了改 2021/8/22上午11:46:49 26 Tom 大家都沒做過越南 2021/9/17上午03:52:43 偵4494號卷第96頁上編號119 27 元宏(煌) 讓老身的來試試 2021/9/17上午03:53:12 28 Tom 現在客戶在對接才一直發現問題 2021/9/17上午03:53:18 29 元宏(煌) 等我吧 2021/9/17上午03:53:30 30 元宏(煌) 照片已傳送 2021/12/16下午01:22:59 偵4494號卷第96頁下編號120 (照片放大)內容為: 佑:好 戊○○:費率1.3就可以了 佑:我可以跟我朋友講 戊○○:OK 佑:哥 謝謝 戊○○:有錢大家賺 佑:好 (貼圖) 哥 你可以傳你今天跟我講 的通道嗎? 偵4494號卷第97頁上編號121 31 元宏(煌) 發哥 規則有嗎 2021/12/16下午01:23:09 偵4494號卷第96頁下編號120 32 Tom 有,請稍等 2021/12/16下午01:52:31 33 元宏(煌) 照片已傳送 2021/12/17上午06:35:30 偵4494號卷第97頁下編號122 (照片放大)內容為: 戊○○: qr掃碼:1.3% Momo:1.7% 上面是給他的價格,他要在加上他自己的利潤后在放出去。 佑:哥 謝謝 戊○○:這價格是對你的 你要加碼放出去 一般可加0.2~0.3出去 佑:好 佑:哥 這個是回U對嗎! 戊○○:回U 你是說你獲利的 錢嗎? 佑:回款 偵4494號卷第98頁上編號123 34 元宏(煌) 回款是回U嗎? 2021/12/17上午06:35:45 偵4494號卷第97頁下編號122 35 Tom 他是說下發嗎? 2021/12/17上午07:17:56 36 Tom 晚一點到家在麻煩跟微婷測試一下出款,感謝 2022/1/20上午05:43:23 偵4494號卷第100頁上編號127 37 元宏(煌) 在電腦前了 2022/1/20上午06:01:31 38 元宏(煌) 我先排除早上的問題 2022/1/20上午06:01:41 39 Tom 好的,麻煩請聯繫微婷一起。 2022/1/20上午06:02:39 40 元宏(煌) 照片已傳送 2022/1/30上午07:21:37 偵4494號卷第100頁下編號128 (照片放大,照片內容為10支手機正在運作) 偵4494號卷第101頁上編號129 41 元宏(煌) 測試中 2022/1/30上午07:21:40 偵4494號卷第100頁下編號128 42 Tom 好的 2022/1/30上午07:26:18 43 元宏(煌) 卡都插入了 訊號看起來正常運作 2022/3/10上午06:58:20 偵4494號卷第101頁下編號130 44 Tom 好的,謝謝 2022/3/10上午06:59:24 45 元宏(煌) 差一支代碼107 後台還沒有把他安排上去 電話號碼0000000000 2022/3/10上午07:02:38 46 元宏(煌) 電話號碼0000000000 銀行 BID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