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菜頭」、「奧特曼」所屬之3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撥打電話予簡奕臻,佯
稱係檢警人員,因簡奕臻涉嫌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並需交
付現金託管云云,致簡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
至同年月16日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5萬6000元
及金飾(價值約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
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共4張(然無證據證明陳志全參與此部分詐騙
,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簡奕臻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
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
,並準備5000元之仟元真鈔及133萬2000元之仟元假鈔,在
臺中市○○區○○○街00巷內之東村公園,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嗣陳志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奧特曼
」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東村公園
,並向簡奕臻表示:「張檢察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簡奕
臻接聽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向簡奕臻表示:
「我是張清雲檢察官,請將款項交付給來收款之人」等語,
簡奕臻遂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陳志全,陳志全旋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
0元(已發還簡奕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
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
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第一審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者,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
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
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58
頁),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論斷罪名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顯然有誤,則依前開說明,就量刑有關係之部分即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等,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4、105至107頁;原審卷第24、6
5、75頁;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奕臻於
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告訴人
與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
之備忘錄內容截圖及警方蒐證及逮捕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
品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款」收據影本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
份(見偵卷第31至77頁、第83至86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
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
誤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詐欺犯罪未遂犯行,並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
並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被告已滿足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被告雖已著手上開詐欺犯罪行為,然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
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為133萬7000元,
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
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
並非輕微,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既經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於形成處斷
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被告所犯輕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
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
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之情形不
同,則原審認關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尚有誤會。
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
財,選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本
案告訴人前已受其他成員詐欺面交245萬6000元及金飾(價值
約100萬元)而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經察覺有異後報警查
獲前來收取預計133萬7000元之被告,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
團主導地位,然負責收款亦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
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
後,再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遞減之」等語,俾免
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僅依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並告知被
告所犯為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法條,容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
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
未得逞,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告訴人具狀表示念及
被告年紀尚輕,恐因依受誘惑一時失慮,望期能改過自新,
努力向上,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無條件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
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諭知上開徒刑,已足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 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 示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恐因受誘惑一時失慮,望期能改過自 新,努力向上,告訴人願無條件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等情 (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尚未 得逞,並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利(見偵 卷第23頁),依卷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
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