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財產
犯罪之工具,而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不久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嗣上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取
得其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均已成年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所示己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
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之辯稱、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丁○○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寫有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虛
擬貨幣帳戶密碼之紙張,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放
在丁○○的包包裡,後來遺失了,丁○○是等帳戶變成警示戶後
才發現遺失,詐騙集團也會使用拾得之遺失帳戶、密碼、提
款卡,丁○○於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時,有工作收入及未成
年子女要扶養,亦無前科紀錄,難認丁○○有何甘冒刑事追訴
處罰之風險,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及必要
。丁○○是以三組密碼交錯使用,這樣猜自己的密碼時,會不
知道自己使用的是哪一組,且現在網路銀行設定的規則,會
須要符號、大小寫等,猜測過程中可能會有多種不同組合,
而丁○○從事日夜顛倒作息的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次都要負擔
被鎖卡的風險,白天又要用自己的睡覺時間去辦理解鎖,對
丁○○而言是一種負擔,不若一般可以掌握自己時間運用之狀
況可為比擬,不能僅以丁○○個人習慣不當及有詐欺正犯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作,即推認丁○○所辯帳戶資料遺
失,不可採信,亦不能以丁○○將帳戶資料一同放置、且不知
何時遺失,即推認丁○○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若丁○○係販賣帳戶資料,應會對其利益錙銖必算,應
不可能在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中留下90元,依丁○○於原審
所述其於112年12月14日將10元轉出後,帳戶就不是其使用
,可認丁○○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轉入1元、113年1月2日轉
出25元,係詐欺正犯在測試帳戶,丁○○理應無需留下90元餘
額在帳戶內,增加自己損失之可能,且上開丁○○轉出10元,
並非向詐欺正犯顯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之舉。而因丁○○為計
程車司機,每天上班載客時間為晚上7點至翌日凌晨,長期
熬夜精神不濟,根本無心及時間去管生活瑣事,故無法去注
意手機就金錢帳戶轉入、轉出之APP通知訊息。起訴內容並
沒有找到跟丁○○收受帳戶、詐騙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
戶之正犯,丁○○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且本案遺失的第
三組帳號密碼,是因為丁○○想要投資又怕被老婆知道,才辦
第三組手機號碼,想要做虛擬貨幣,丁○○係因其LINE突然跳
出通知顯示LINE Pay綁定之本案帳戶無法使用,立即致電第
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經詢問後始知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
,隨後翻找隨身包包才發現附有密碼之紙張、提款卡及存摺
等物皆已遺失,經回溯記憶,懷疑可能遺失,即於113年1月
11日報警處理,參酌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其主
要內容與客觀證據能相互印證,具體而詳細明確,且無前後
不一致或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難謂非具可信性,且
其曾拾獲物品送交警局,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為丁○○有罪
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
,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等
人,其等並依不詳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或經提領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寫有提款卡、網路
銀行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之紙張等物,係放在隨身包包
內遺失云云。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初始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作為其跑計程車收款之用(見
偵卷第16頁),則被告何以將該帳戶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
虛擬帳戶,已為有疑。又被告其後固復於原審供稱伊申辦前
開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除了使用於開計程
車之信用卡收款外,亦有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用云云(見原審
卷第48頁);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稱伊最後使用如附表一
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於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
此後至113年1月11日因為LINE PAY無法使用,才發現放在包
包內的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書寫密碼之紙張等物遺失(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49
頁),且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下載虛擬貨幣APP後,只有註
冊、沒有使用過,也未曾交易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所辯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之虛擬帳戶之
用途,是否屬實,亦殊可疑。再被告於原審稱其係將常用之
帳戶提款卡即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與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
碼之紙張等物,一同置放在隨身包包(見原審卷第49頁),
則被告既自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均為其所「常用」,則被告在
其最後1次於112年12月14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後,就上開屬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卻
遲至113年1月11日始發現遺失而報案(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似非合理。再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我的包包很亂,我有很多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存簿我都一起放在存簿夾裡面,存簿夾
我放在我的包包裡,但只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雙證件
我沒有遺失,其他帳戶的資料也沒有遺失,遺失提款卡的時
間我忘記了,我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於
本院陳稱其僅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書寫密碼之紙張及門號卡1枚,除此之外,其
包包內未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倘被
告果真將其多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存簿、寫有密碼的紙一併夾
放在存簿內,豈會只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紙張遺失,且其於發現上開提
款卡等物遺失後,竟又毫無避免遭盜用之掛失等作為,被告
所辯,多與情理不合,難認可採。
(三)而觀諸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該帳戶於112年12
月11日開戶後,僅於同日存入1100元,又於同日提出1000元
,再於112年12月14日轉出10元,此後被告自稱未再使用該
帳戶,帳戶餘額僅存90元,且於其後未久之113年1月2日,
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下
載一銀網路銀行APP,金錢轉入轉出時,APP匯入匯出款項通
知我沒有注意看,112年12月11日1100元是我存入的,然後
我在同日把1000元提出去加油,112年12月14日10元是我轉
出去中國信託帳戶的,之後就不是我在使用的,「電匯1元
」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113年1月3日提領4000元、2000元
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有下載虛擬貨幣APP後,但我只有註
冊,沒有使用過,登入記錄中只有112年12月14日是我登入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細譯本案上開帳戶交易情形
,對照被告自承之使用情況,核與提供(租售、出借)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多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
或交付幾乎無任何存款之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轉帳小額資
金,以示帳戶尚能正常使用並避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
失之情形相同,且吾人隨身攜帶提款卡之目的,乃在遇到需
要用錢時,可以隨時提領現金應急,若帳戶內無存款,豈有
帶著該帳戶之提款卡到處走之理,則實難想像無存款之提款
卡需刻意寫下密碼,並且放在一起、隨身攜帶。且網路銀行
APP與虛擬貨幣APP多有附加推播、電子郵件等入出帳、入出
金通知功能以提醒帳戶所有人相關金流變化,被告之帳戶遭
詐欺正犯不法使用,被告竟從未查悉任何形式之通知,嗣待
數日後遭銀行方面來電通知警示後始獲悉,實屬匪夷所思且
不合情理之事。
(四)再衡以實行詐欺者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
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又衡諸詐欺正犯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
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
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
,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掛失提款卡或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係以盜贓或遺失物拾得方式取
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或變更提
款卡密碼、變更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
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
臨無法轉匯、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
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利用被告所辯遺失
之本案帳戶,徒增日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時無從轉匯、提領
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而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己○○
等人受騙後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
或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前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
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變更
密碼或提領款項,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前揭
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對告訴人己○○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後,客觀
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且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做過職業軍人、物流、開計
程車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被告無智識程度匱
乏之虞,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等物之功能,即在於提領、轉出帳戶內金錢等用途,當無不
知之理,被告對於本案前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可得預見,然卻仍提供而使詐欺成員得用以供作詐
騙告訴人己○○等人匯款及領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六)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帳戶之人,日後有可能
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竟在所不惜,並
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確有容
任並允許利用其帳戶為犯罪之行為,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
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徒以自述何以會將其帳戶提款卡、存
簿,寫有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之紙張
等物,放置在隨身包包之原因,與其發現遺失之過程,而引
用其歷次供述之辯詞,並以其有工作收入、亦有未成年小孩
須扶養,未有前科,且曾拾獲物品送交警局等情,主張伊未
有提供帳戶之動機云云而為置辯,片面否認伊於112年12月1
4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元,非為測
試帳戶之用,倘其果有提供帳戶資料,不可能猶留存餘額90
元,及以其因工作性質,無法查看上開帳戶通知款項出入之
銀行APP訊息云云,本院綜為參酌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事證,認被告所辯均非合理,難以憑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
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後業由行政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布第6、
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
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被告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未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5至17、151至152頁、原審卷
第45至54、127至141頁、本院卷第77至83、109至121頁),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
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依其從屬性,亦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
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
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本院衡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附表
二各編號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洗錢之金額,以其中附表二編
號3所示金額較多,故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不詳詐欺成
年正犯實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罪處斷,附此說明
)。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屬於幫助犯,衡其所為非直接
破壞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
年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一般洗錢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均未曾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5至17、151至152頁、原審卷第45至54、127至141頁
、本院卷第77至83、109至121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時,未
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致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對於被告幫助
一般洗錢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六)所示有關
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所
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己○○等人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己○○等
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本院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之原判
決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
,故認宜科處較原判決稍輕之刑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及就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自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衡以被告僅為幫 助犯,且無證據足認其現時對於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洗錢之 財物,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上開不詳成年正犯洗錢 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丁○○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綁定附表一編號一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禾亞虛擬帳戶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成立投資股票社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曉燕」、「林欣怡」與己○○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21分許 142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2分許轉帳14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72卷第35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672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1672卷第45頁) 4.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21672卷第47至52頁)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11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監-JIAN」與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43分許 145萬元 113年1月5日10時46分許轉帳14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21672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672卷第67至69、75至77頁) 3.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672卷第71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11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杜金龍」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1分許 300萬元 ⑴113年1月2日14時36分許轉帳1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⑵113年1月2日14時3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⑶113年1月2日14時40分許轉帳69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⑷113年1月3日00時25分許提款4000元 1.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672卷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672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21672卷第101至1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9頁) 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11頁) 113年1月3日10時36分許(見偵21672卷第29頁) 120萬元 ⑴113年1月3日10時42分許轉帳1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⑵113年1月3日10時42、43分許轉帳10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26分許(見偵21672卷第29頁) 100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2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廣告,並以暱稱「楊欣怡」與丙○○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33分許 143萬1061元 ⑴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 ⑵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提款2000元(其中939元非告訴人匯款) 1.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21672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672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1672卷第137頁) 4.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見偵21672卷第139至140頁) 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9頁) 6.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672卷第211頁)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己○○〈告訴人〉 1、113年2月16日警詢(偵卷第35至38頁) (二)戊○○〈告訴人〉 1、113年2月2日警詢(偵卷第61至63頁) (三)乙○○〈告訴人〉 1、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79至89頁) 2、113年1月11日警詢(偵卷第91至93頁) (四)丙○○〈告訴人〉 1、113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9頁)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偵卷) 1、被告丁○○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57至59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47至52頁) 5、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 6、告訴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 7、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0、123至125頁) 8、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01至121頁) 9、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5、141至143頁) 10、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37頁) 11、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偵卷第139至140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1407號函檢附被告丁○○開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5月9日一土城字第42號函檢附被告丁○○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偵卷第163至187頁反面) 1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6日一總數通字第5812號函檢附「全國性繳費轉帳支出交易」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卷第197至201頁) 15、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禾字第1130621002號函檢附被告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9至211頁) (二)原審卷 HOYA BIT交易所註冊教學(原審卷第119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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