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統一便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密碼,容任「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而「微工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
人共犯本件犯行,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
員-何小姐」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
E暱稱「陳佳瑜」、「林建勛」與杜00聯繫,對之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00進行所謂
之投資,致杜00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
、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
如上),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陳麗君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君(下稱被告)涉有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
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並經告訴人杜00指證在卷,復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暨
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杜0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參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
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以購買材料,當
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受騙上當,又因為對
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密碼。被告的生活背
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他社會經驗,個人理
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
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四、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暨
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
第39至80頁);又告訴人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
錯誤,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乙節,亦經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第62至64頁、第71
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確認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
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
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
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
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查,被告為
應徵家庭代工,先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再依該廣告
連結LINE暱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找工作,業據其於
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並有在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80頁),依LINE所示對話紀錄
,「微工專員-何小姐」先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之係「東方
代工實業社」「工作產品為粉撲包裝,把粉撲放入小袋子裡
面封口即可,薪資價:粉撲一盒18個10元、300盒3000元、6
00盒6200元..,免費收送、無材料費、準時給薪」、「一個
月內完300件有額外5000元之保底薪水,入職做滿二年工廠
還會幫您繳健保,如果已有了可以轉為補助金喔」、「配送
材料師父在台中市霧峰區,做完貨提前一天告訴我這邊會幫
忙安排上門」、「一般都是使用現金,薪水有時候需要通過
滙款情形的形式給您」、「等薪水時需要滙款再拍給我就好
」「好的沒問題的話,麻煩您提供基本資料」、「入職需要
身份證正反面,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的材料儲備」、「寄
出後記得單據傳給我」、「提供一下卡片密碼喔,我提交會
計」、「我提詢問會計後就幫您配送」、「請問我的金融卡
可以麻煩幫我寄回來」等語,綜觀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
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
事宜,且「微工專員-何小姐」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先以「薪水有時候需要通過滙款情形的形式給您
」,其後再以「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提款卡寄到公司購
買你的材料儲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嗣被告
依指示而提供身份證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
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
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
找家庭代工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對話,難認其聯繫動
機有何不當。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
人真實姓名、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微工專員-何小姐」
,並傳送身分證照片,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原審卷第63頁)。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有
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
2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
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
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
合理之處,且觀「微工專員-何小姐」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
供之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高職畢業,做過臨時工」等語(原審卷第4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工廠員工」等語甚
詳(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自高職畢業後,僅在工廠工
作,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之材料費單
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
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
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
自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認知或可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原審卷第92
頁、第94頁)。惟被告為疑似邊緣智能之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況依媒體報導,被詐騙款項或
帳戶者不乏大學學歷以上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前揭知識、
經驗,即遽認被告有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能將
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
4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
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於
當時之環境中被告顯係急於取得該家庭代工工作,未及細思
而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不能
僅於事後以思緒縝密之人觀點即遽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有不合理之處,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且容認所付金融
卡及密碼將作為詐騙者之洗錢工具。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