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09號
TCHM,114,金上訴,50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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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
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統一便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密碼,容任「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而「微工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
人共犯本件犯行,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
員-何小姐」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
E暱稱「陳佳瑜」、「林建勛」與杜00聯繫,對之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00進行所謂
之投資,致杜00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
、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
如上),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因認陳麗君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麗君(下稱被告)涉有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
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並經告訴人杜00指證在卷,復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暨
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杜00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參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
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以購買材料,當
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受騙上當,又因為對
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密碼。被告的生活背
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他社會經驗,個人理
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
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
四、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暨
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
第39至80頁);又告訴人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
錯誤,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乙節,亦經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第62至64頁、第71
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確認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
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
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
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
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查,被告為
應徵家庭代工,先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再依該廣告
連結LINE暱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找工作,業據其於
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並有在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80頁),依LINE所示對話紀錄
,「微工專員-何小姐」先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之係「東方
代工實業社」「工作產品為粉撲包裝,把粉撲放入小袋子裡
面封口即可,薪資價:粉撲一盒18個10元、300盒3000元、6
00盒6200元..,免費收送、無材料費、準時給薪」、「一個
月內完300件有額外5000元之保底薪水,入職做滿二年工廠
還會幫您繳健保,如果已有了可以轉為補助金喔」、「配送
材料師父在台中市霧峰區,做完貨提前一天告訴我這邊會幫
忙安排上門」、「一般都是使用現金,薪水有時候需要通過
滙款情形的形式給您」、「等薪水時需要滙款再拍給我就好
」「好的沒問題的話,麻煩您提供基本資料」、「入職需要
身份證正反面,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的材料儲備」、「寄
出後記得單據傳給我」、「提供一下卡片密碼喔,我提交會
計」、「我提詢問會計後就幫您配送」、「請問我的金融卡
可以麻煩幫我寄回來」等語,綜觀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
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
事宜,且「微工專員-何小姐」為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先以「薪水有時候需要通過滙款情形的形式給您
」,其後再以「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提款卡寄到公司購
買你的材料儲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嗣被告
依指示而提供身份證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試圖讓被告放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固可知
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之專屬及私
密性,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係為尋
找家庭代工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對話,難認其聯繫動
機有何不當。參酌被告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其個
人真實姓名、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微工專員-何小姐
,並傳送身分證照片,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原審卷第63頁)。若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有
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語,確有相當依據,並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
 2被告所應徵之家庭代工,係以手工將廠商提供之產品簡易包
裝後論件計酬,並無應聘限制及技術門檻,與一般需具相關
學職經驗且需面試洽談始能決定適任與否之工作性質不同,
是被告僅以LINE聯繫而未與對方當面確認應徵事宜,尚無不
合理之處,且觀「微工專員-何小姐」對被告所施話術及提
供之文件、圖檔,因果俱足、內容縝密,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高職畢業,做過臨時工」等語(原審卷第4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工廠員工」等語甚
詳(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自高職畢業後,僅在工廠
作,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依其工作經驗,認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之材料費單
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
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信該
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則上
自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認知或可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3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原審卷第92
頁、第94頁)。惟被告為疑似邊緣智能之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況依媒體報導,被詐騙款項或
帳戶者不乏大學學歷以上之人,是尚難僅以被告前揭知識、
經驗,即遽認被告有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能將
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4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
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於
當時之環境中被告顯係急於取得該家庭代工工作,未及細思
而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不能
僅於事後以思緒縝密之人觀點即遽認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有不合理之處,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且容認所付金融
卡及密碼將作為詐騙者之洗錢工具。
 5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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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