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82號
TCHM,114,金上訴,48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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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凝育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凝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82
頁);另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7、27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2、95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
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
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
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
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
該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新洗錢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序),是新洗錢法並
無不利於被告。另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舊洗
錢法,因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
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及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經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據此
,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後段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
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
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
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
,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
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
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免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
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
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
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
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
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故本院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
段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報酬。
 ㈡查,被告於偵查(見警17136號卷第3至8頁;偵14550卷第13
至14頁)、原審(見原審卷第75、85頁)及本院審判中(見
本院卷第87、95、203頁)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
頁),而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之證據,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由,指摘原判
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等語,於法未合,難認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水之陳振恩
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所
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
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到案後供出其受集團上手暱稱「
唐藝」之不詳年籍之人指示向告訴人魏振龍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贓款,並向警方提供面交時「監控手」陳振恩
駛之車輛位置,經警調閱面交取款之現場周遭及路口監視影
像比對查悉陳振恩涉案之犯罪事實,繼將陳振恩涉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有罪等情,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4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0
941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7月
8日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172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55至162、187至196頁),可認本
案確實經被告提供共犯「監控手」陳振恩涉案之具體事證,
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
查獲陳振恩之事實,然參諸被告所供及另案陳振恩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詐欺取財等案件,可知陳振恩於本案詐
欺集團係擔任監控車手,依此,陳振恩於本案所居之地位乃
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令行事之成員,並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縱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亦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
為適度之科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確有提供共犯「
監控手」陳振恩涉案之具體事證,使司法警察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並因而查獲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經核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從而,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及後段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注意之事項。本案確實經被告提供共犯「監控手」陳振
恩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陳振恩,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其此部分之
「立功表現」之犯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其評價稍有未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以
其供出共犯,使警檢因而查獲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稱「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為由,指
摘原判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一節,雖無理由,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共犯,使警檢因而查獲之量
刑事由,則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
達110萬元,造成告訴人非小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
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
之核心地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併予衡酌其犯
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復
供出共犯「監控手」陳振恩涉案之具體事證,使司法警察因
而查獲陳振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之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上開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 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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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